浙江贝克装饰有限公司

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温州贝克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149号
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园翔凤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71727756E。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雅,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贝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黎富大厦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0482919A。
法定代表人:卢启恒,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迪公司)与被告温州贝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雅、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墙体开裂维修费用48650元;2.判令被告因逾期维修承担违约金45900元(按100元/天标准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并签署调解笔录,后法院制作(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调解效力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被告未按照该调解书约定,在质保期内完成原告办公室的墙面维修工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派人前来维修,但被告仅两次派员进行维修。2018年4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案涉办公场所,原告无奈于2019年8月1日委托他人对墙面进行了维修施工,并为此支付施工费用48650元。此外,按照(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若被告在经原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派员维修,则每逾期一日,按日100元标准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维修工作,2018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派人维修,被告已经将负责维修的师傅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让原告直接同被告的维修师傅进行联系具体事宜。因此,被告已按照(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的条款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不存在违约。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贝克公司为与枫迪公司、陈体孟(原枫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枫迪公司及陈体孟支付贝克公司装修工程款264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27日达成如下协议:1.枫迪公司与陈体孟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贝克公司装修款139822元……;2.贝克公司应于收到枫迪公司维修墙体及吊顶开裂通知之日起7日内对枫迪公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园翔凤路168号第三层办公区墙面开裂处进行维修(保修期至2019年3月31日止),逾期则按每日100元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的(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枫迪公司按约支付贝克公司装修款。2018年3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就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园翔凤路168号第三层办公区域墙体及吊顶开裂处进行维修,被告安排工程负责人卢某前往上述地点与原告方对接维修事宜,后于2018年3月10日至12日派工人蒋某前往上述地点进行维修。2018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称“还有好多开裂的地方,派人过来维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好的137××××1860卢工,直接和他沟通”,原告回复“你和他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回复“我安排和你联系,有什么要求你和他当面确定,一次完成”,原告回复“好的”。之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至15日期间指派包括蒋某在内的工人对案涉办公场所的墙面进行维修。2018年4月22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方称还有好多开裂的地方,被告方告知原告方联系“卢工”对接维修事宜,原告方未予以联系。2018年7月15日,原告方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要求被告方派人维修,被告方令其直接联系“卢工”,原告方仍未进行联系。此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1月20日、2019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质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仍未前来维修。
2019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最后履行期2018年3月10日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请求法院强制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900元(违约期从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浙0304执异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维修通知之后已按约派员对涉案墙面开裂进行维修等事实,被告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执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19)浙0304执异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维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系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019年3月31日之后与案外人形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的油漆工人。其共三次依照被告的要求前往原告处对墙面进行维修,且维修完成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体孟在现场未提出异议。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传唤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称:其系被告公司的工程经理,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直接联系的“卢工”。2018年4月22日起,原告未联系其要求对案涉现场进行维修。
上述证人的证言经双方质证后,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已派员对原告处的墙面进行多次维修,且原告对维修后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而证人卢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并未在2018年4月22日起至质保期满前联系其协商维修事宜。
本院认为,(2018)浙0304民初4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发生效力。该调解书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维修墙体及吊顶开裂处通知之日起7日内对原告处的墙面开裂进行维修,并约定了保修期至2019年3月31日止。故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原告处的墙体存在开裂的事实,其二是被告收到维修通知后逾期维修。本案中,原告前期两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已尽到维修的义务,且原告未对被告维修后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经被告维修后墙面已不存在开裂现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墙体及吊顶存在再次开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保修期内向被告发出维修的通知亦已获得被告回复,被告已提供施工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给原告进行联系。被告指派施工负责人“卢工”代表被告处理维修事宜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怠于联系应属于原告放弃了相应维修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温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娥
代书记员 戴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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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