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新一代外墙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当角村****后间。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台州市金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新一代外墙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代公司)、台州市金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贞,被告新一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被告金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某在2019年6月17日的庭审中出庭陈述。诉讼过程中,本院依金天地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一代公司、金天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64197.99元。诉讼过程中,***基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变化,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新一代公司、金天地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71822.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新一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致电***,雇佣***前往由金天地公司施工建设的椒江泰隆金融大厦从事玻璃幕墙外墙补胶工作,约定报酬为包吃饭每天350元,***表示同意,随后开始工作。2017年4月5日8时许,***在大楼楼顶移动外挂绳,下降过程中不慎跌落到顶楼的平台。***被急送至台州章氏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颈骨折。2018年10月10日,***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8天。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64140.39元。2019年1月19日,***的伤势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法医临床鉴定:1、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误工时限360天,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60天。期间,新一代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新一代公司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金天地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受雇于新一代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新一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140.39元、残疾赔偿金133377.60元、误工费65520元、护理费273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
新一代公司辩称:金天地公司将相应工程包给新一代公司完成,因新一代公司属于小微企业,无法保证安全,告知金天地公司应负责监督,但金天地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监督。对于***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结合各方过错比例进行计算。
金天地公司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5日,出院时间是2017年5月4日,最迟的起诉时间应为2018年5月4日。金天地公司将椒江泰隆金融大厦的幕墙补漏打胶项目交由新一代公司完成,两家公司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新一代公司要保证安全措施得当,造成意外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的由新一代公司负责,故***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新一代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与金天地公司无关。金天地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上的过失。新一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其一直从事玻璃幕墙补胶、外墙清洗等工作,金天地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事故发生时,金天地公司的人员没有在场,故不存在指示过失。***要求金天地公司与新一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特种作业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但***自身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作业所在的泰隆金融大厦本身有维修安全通道,但***并没有通过维修通道进行作业,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能够预见工作中的风险,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欠缺自身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要求的赔偿费用存不合理、不合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金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金天地公司与新一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天地公司委托新一代公司完成椒江泰隆金融大厦的幕墙补漏打胶作业的施工。新一代公司雇佣***、罗某等人进行作业施工。2017年4月5日,***在椒江泰隆金融大厦楼顶移动外挂绳后,沿内墙钢结构向下攀爬时,因未做好安全措施不慎跌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台州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后于2017年5月4日出院。2018年10月10日,***到台州章氏骨伤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8年10月18日出院。2019年1月1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确认***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时限为36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8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于2017年4月5日因故受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8.3%(未达75%)以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6.6%以上(未达75%)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审查其医院发票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常规检查均予以支持,药品的应用基本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性。金天地公司支付鉴定费3170元。新一代公司已支付***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新一代公司提供的照片,金天地公司提供的协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2017年4月5日受伤,但其在2018年10月18日才完全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再主张全部损失并不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工作时不慎受伤,新一代公司作为雇主,在***工作时未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及安全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天地公司将相应工程包给新一代公司施工,未合理审查新一代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未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攀爬过程中缺乏注意,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新一代公司、金天地公司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新一代公司赔偿***合理损失的30%,金天地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64140.3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票据总额为64141.39元,剔除其中伙食费638元,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63503.39元;2.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33377.60元(55574元/年×20年×12%),根据***的户籍信息,结合***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该主张合理;3.误工费,***主张误工费65520元(182元/天×360天),本院根据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结合相应误工费标准,确认该主张合理;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27300元(182元/天×150天),本院依据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费标准和***的住院期限,确认合理的护理费为23186.80元(182元/天×37天+182元/天×113天×80%);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本院根据***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该主张合理;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确认合理的营养费为1240元;7.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根据票据金额,确认该主张合理。***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0537.79元,应由新一代公司承担87161.34元(290537.79元×30%),由金天地公司承担58107.56元(290537.79元×20%)。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并结合***的伤残等级,确认由新一代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由金天地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合计,新一代公司共需赔偿给***88661.3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9000元,还应支付59661.34元;金天地共需赔偿给原告***59107.56元。***要求新一代公司与金天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新一代外墙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9661.34元;
二、被告台州市金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910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台州市新一代外墙清洗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台州市金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鉴定费3170元,由被告台州市金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楚楠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