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防汛大楼3楼309。
法定代表人:金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再审申请人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正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公司与***间无水泥买卖合同,其公司未向***支付款项,***亦未向其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二者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提交的相关水泥核对单据上记载的水泥数量价格不真实,所载的使用水泥的工地与恒正建设公司无关,其上均无恒正建设公司印章,手写的“恒正建设”不能作为认定恒正建设公司系购买方的依据;案涉水泥被送至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非系经恒正建设公司指示,二公司虽存在投资关系,但均为独立法人;恒正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徐亮、胡晓文未经授权,作为核对人在《拉水泥数量清单》上签字及此前的核对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况且此二人未在相关工地担任职务无签字权限、徐亮在《拉水泥数量清单》上签字时已非恒正建设公司股东;金立群虽系恒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向***转账非履职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案涉事实不具有恒正建设公司系水泥购买方的外观表象,***亦明知购买方非系该公司,相关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恒正建设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即使恒正建设公司系案涉水泥购买方,***未向其开具发票亦存在逃税问题。综上,恒正建设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非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既保障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对于人民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的裁判,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依据经徐亮、胡晓文签字确认的《拉水泥数量清单》中所载的水泥款金额向恒正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交了《拉水泥数量清单》核对结算所依据的经徐亮、胡晓文、戚晓明签字确认的历次水泥核对清单、恒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群向***的付款记录等。恒正建设公司认可徐亮曾任该公司的股东兼出纳、胡晓文系该公司施工员、戚晓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主要分歧在于前述人员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恒正建设公司。经审查,据***提交的历次水泥核对清单,徐亮曾于2015年1月15日在《2014年水泥清单》中签字,此间其系恒正建设公司的股东兼出纳,前述签字确认的内容与《拉水泥数量清单》中徐亮核对签字的2014年水泥款信息基本吻合;胡晓文或戚晓明在此后的历次核对结算材料中签字;恒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群亦数次向***银行转账并备注“水泥款”,且无证据显示金立群与***间另有其它业务往来,综合前述事实的相互关联及共同指向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恒正建设公司系案涉水泥的购买方,并判令该公司依据《拉水泥数量清单》所载金额向***支付水泥款项,属依法定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的裁判,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及证明标准,不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恒正建设公司主张***提交的相关水泥核对单据上记载的信息不真实,但未能提供***与在单据上签字的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有效证据。至于恒正建设公司提出的其未使用案涉水泥、***未向其开具销售发票存在逃税问题的抗辩,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的确定。
综上,恒正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波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