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防汛大楼3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金立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恒正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有购销水泥的业务往来”是错误的。双方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一处体现恒正建设公司。其次,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提供的资料来看,水泥款多达500多万元,已付的水泥款有382万多元,为什么没有一分钱是恒正建设公司支付的。再者,如果恒正建设公司曾向***购买水泥,发生过买卖关系,作为一个法人单位是需要供货方提供税务发票的,但多达500多万元的货款,却没有一张开给恒正建设公司单位的发票,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二、徐亮、胡晓文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徐亮虽为公司股东,但恒正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其向他人购买水泥,其没有代理权。徐亮在2017年2月17日已退出恒正建设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于2017年3月的签名对恒正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是无效的。胡晓文系恒正建设公司在册的工程技术人员,并不是恒正建设公司的材料采购人员,恒正建设公司也没有授权胡晓文与他人进行材料核对或结算,不能以胡晓文系恒正建设公司的员工就构成表见代理。三、***所送水泥的工地均不是恒正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恒正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既然工程不是恒正建设公司承包施工,那么恒正建设公司没有必要为这些工程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错误。在“拉水泥数量清单”中拉水泥数量清单以及相关的数量、金额是打字的,而“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核对人的签名、时间是书写的,这份清单是***提供的,因此“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谁添加的,应由***而非恒正建设公司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恒正建设公司显然错误。按照正常情况,“XXX拉水泥数量清单”,若***当时明确是恒正建设公司购买水泥,应打上恒正建设公司单位而不应该是事后添加,且“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说明就是恒正建设公司单位。五、金立群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恒正建设公司的民事行为。金立群虽为恒正建设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也是自然人,其有许多商事活动,他同时也是其他单位的股东,不能把金立群的行为全部视为恒正建设公司的行为,这要看具体的民事行为内容,把金立群的付款行为,归为恒正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显然有悖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六、原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核,对前后矛盾或不一致的证据也进行了认定。恒正建设公司没有向***购买过水泥,因而对水泥的数量及价格均不清楚,但从***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发现这些水泥数量和价格存在诸多问题:清单中第四、第五行(2015年的江东污水、阳光)没有水泥数量,却有金额,后面清单中2015年江东污水水泥是537.96吨,前面清单中却有水泥款217000多元,还有江东污水的清单中同样是2016年1月16日供的水泥,价格却相差30元一吨,可见这些清单是不真实的,但这样前后矛盾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实在是难以理解。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正建设公司迅速支付水泥款共计1253508.8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恒正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恒正建设公司曾有购销水泥的业务往来。2017年2月28日,恒正建设公司员工胡晓文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水泥往来款核对后签字,2017年3月2日,恒正建设公司股东徐亮(2017年2月17日离职)就2014年水泥往来款核对后签字,两项合计5079325.8元。在此期间,恒正建设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金立群名下帐户、现金、信用卡方式向***支付总计3825817元,余款1253508.8元未再支付,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正建设公司的主体问题即是否为涉案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涉案水泥已运送至恒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群指定的地点,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收,***依据送货单据与恒正建设公司公司员工徐亮、胡晓文进行核对结算,且对账单中“恒正建设”字样系胡晓文书写;徐亮是公司股东也是出纳,胡晓文是工地的主要负责人,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又有部分水泥款支付***,虽然恒正建设公司抗辩水泥款从未自公司帐户内支付,但***收取的水泥款是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群名下帐户支付,该做法符合交易习惯,实际上涉案的已付款项也是经恒正建设公司财务徐亮以公司名义从金立群个人帐户内汇出。综上,***有理由相信徐亮、胡晓文、金立群的法律行为系代表恒正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结合恒正建设公司上文中的辩称,认为首先,徐亮系恒正建设公司股东、监事,是公司的出纳,胡晓文系恒正建设公司施工员,金立群系恒正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胡晓文的签字、金立群的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胡晓文、金立群作为在职员工,恒正建设公司却未主张二者就此提出异议;其次,徐亮、胡晓文在载明“恒正建设”的总对账清单上签字,恒正建设公司虽否认其系合同相对方,“恒正建设”字样系***自行添加,但恒正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最后,涉案的水泥买卖交易持续时间长且交易次数频繁,徐亮、胡晓文在总对账清单确认之前也曾进行对账签字,同时通过金立群名下帐户进行转帐付款,且汇款用途载明为“水泥款”,恒正建设公司虽主张三人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但其也未举证证明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在上述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恒正建设公司员工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主张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系代表恒正建设公司履行,依法予以采信。恒正建设公司员工徐亮、胡晓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恒正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正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规定***可随时向恒正建设公司主张。恒正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款12535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41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正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恒正建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明:恒正建设公司是从2016年8月开始有资质可以承建工程。
2、2014年和2015年、2016年恒正建设公司的利润税务报表(打印件),证明:2014年、2015年恒正建设公司没有经营业务,没有收入的事实,直到2016年下半年有经营收入。
3、2015年1月到2015年11月期间的发货单所涉及的货物,都是***供货到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货物,即本案中***所称的管子厂,发货单24份共8页,证明目的:货物签收人并不是徐亮、或者胡晓文和戚晓明三人,这些货单是供到管子厂,签字的是戴凤德。
4、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戴凤德是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5、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委托金立群采购的,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发包给恒正建设公司施工。
6、浙江省(金华市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戚晓明)一份。证明:戚晓明不是恒正建设公司的员工,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按照正常的市场情况,该公司也可以挂靠在其他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恒正建设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相应的公章,不能证明恒正建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水泥确实是送到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但在2014年时是恒正建设公司里面的一个小产业,当时还没有成立公司,成立公司之前也有这样的一个单位,我们那个时候就已经将水泥拉到当时的管子厂和拌刚厂,后来公司成立之后,水泥也是由我们提供的,但费用是与恒正建设公司结算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3意见。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6,恒正建设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确认胡晓文和戚晓明是在他们公司的,且本案主要负责签字的也是胡晓文和徐亮。
本院对恒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正建设公司是否系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系恒正建设公司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水泥的价格是与恒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群商定的,也是依据金立群的指定送至相应的工地。为此,***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至2016年各工地的“水泥清单”,在清单中列明了数量、单价、总价等,并由恒正建设公司的相关人员签收确认。对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徐亮、胡晓文的身份,恒正建设公司虽然表示上述两人没有相应的授权,无权确认水泥的数量及价格,但徐亮曾是恒正建设公司的股东兼出纳,胡晓文系恒正建设公司的材料员,且在交易过程中,已支付的款项也是由恒正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群的账户支付给***,因此,***作为出卖方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涉案水泥的购买方系恒正建设公司。故一审认定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恒正建设公司并无不当。恒正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其以双方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2元,由上诉人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楼 晋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谭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