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恒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485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宋濂路1060号防汛大楼3楼309。
法定代表人:金立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恒正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迅速支付水泥款共计1253508.8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始,被告因工地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至2016年底,经对账结算,共计水泥款5079325.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825817元货款,剩余1253508.8元至今未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水泥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共计价款5079325.8元的事实。
2、水泥详单七份十七页,证明水泥的具体吨数及价款的事实。
3、收款清单及转账记录十二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3825817元的事实。
被告恒正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从未承包也未挂靠施工涉案的工地,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管子厂及拌刚厂都是独立的法人,即使二者有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也不应当起诉被告公司。三、原告提供的计算单据不真实,双方没有供货协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也未让原告开具发票,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价款及数量均不清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四、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水泥,他人的签字无法代表被告公司。即使供货清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大部分人员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即使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不排除原告与签字的人员恶意串通或者是胁迫的方式取得签名,被告方保留要求移送公安的权利。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二人签字也不知道是谁所签,就算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不具有代理表象,作为相对人的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这二人具有代理权,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购买水泥是另外主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是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江东污水工程、阳光路改造工程、曹宅污水工程、金义保税区工程中标公示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称运送水泥的工程均不是被告承包施工,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
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2017年3月徐亮已离职,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和监事,未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与被告无关;单据上的“恒正建设”也是原告单方添加;备注中的所有厂都不是被告的,管子厂是独立的法人,其水泥款与被告无关,拌刚厂是和管子厂一起的,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承包也未挂靠备注中的工地进行施工,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购买水泥;“徐亮”、“胡晓文”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得知,且徐亮在2017年3月已经离职,胡晓文是被告公司的施工员,普通员工,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对清单的结算方式有异议,2015年没有记录吨数便直接得出金额,2016年曹宅与保税区水泥吨数仅仅相差2吨,但属于同个时段、地区的二者金额却有相差近3万元。被告在应诉阶段,找到徐亮得到一部分的票据,票据上没有任何被告公司的字样,签字的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因此不能得出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徐亮是公司之前的监事和股东,其在2017年3月已经离开公司,未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结合证据1,2014年原告的水泥是卖给拌刚厂,拌刚厂是管子厂(即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办的一个单位,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徐亮与拌刚厂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代表拌刚厂及被告公司签名;水泥清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与被告无关,胡晓文是我司的施工员,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涉案工地都不是被告承包的工地,也不是挂靠施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阳光社区的这张单据上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而证据1(包括2015年阳光)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时间上不符合常理;戚晓明即使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名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不是被告公司转出的,部分为金立群,金立群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个人也有很多商事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的走账要以公司的账户转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金华恒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所以二者之间并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述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将水泥运至白龙桥处是存在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的水泥运至上述地点都是经过被告的指示,至于工地与被告是何关系,原告不清楚也不需要知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徐亮离职的情况原告不清楚,但在原告与被告交易发生时,徐亮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分管财务,徐亮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调查,被告认可清单中签字的“徐亮、胡晓文、戚晓明”系其公司员工,“徐亮”虽于2017年2月17日离职,但原告已解释证据1“徐亮”核对的金额出处来自于证据2中“2014年水泥清单”,该清单系2015年1月15日经“徐亮”对帐形成;“胡晓文、戚晓明”系被告在职员工,证据1中载明“胡晓文2017年2月28日帐已对.票收回”字样,原告解释该核对金额的出处来自于证据2,对于为何会有“2017年6月20日”等对账时间晚于总对帐单的“2017年2月28日”,原告解释是因为总对帐单形成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价款有异议为由拖延不支付,所以原告找出证据2中自己留存的底单与胡晓文再次核对签字确认形成;被告对上述三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应诉阶段有找到徐亮并拿到部分票据,而胡晓文、戚晓明也是其在职员工,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却未主张三人曾就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恒正建设公司曾有购销水泥的业务往来。2017年2月28日,被告员工胡晓文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水泥往来款核对后签字,2017年3月2日,被告股东徐亮(2017年2月17日离职)就2014年水泥往来款核对后签字,两项合计5079325.8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金立群名下帐户、现金、信用卡方式向原告支付总计3825817元,余款1253508.8元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主体问题即是否为涉案买卖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涉案水泥已运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立群指定的地点,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验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依据送货单据与被告公司员工徐亮、胡晓文进行核对结算,且对账单中“恒正建设”字样系胡晓文书写;徐亮是公司股东也是出纳,胡晓文是工地的主要负责人,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又有部分水泥款支付原告,虽然被告抗辩水泥款从未自公司帐户内支付,但原告收取的水泥款是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群名下帐户支付,该做法符合交易习惯,实际上涉案的已付款项也是经被告财务徐亮以公司名义从金立群个人帐户内汇出。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徐亮、胡晓文、金立群的法律行为系代表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结合被告上文中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徐亮系被告股东、监事,是公司的出纳,胡晓文系被告公司施工员,金立群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胡晓文的签字、金立群的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胡晓文、金立群作为在职员工,被告却未主张二者就此提出异议;其次,徐亮、胡晓文在载明“恒正建设”的总对账清单上签字,被告虽否认其系合同相对方,“恒正建设”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最后,涉案的水泥买卖交易持续时间长且交易次数频繁,徐亮、胡晓文在总对账清单确认之前也曾进行对账签字,同时通过金立群名下帐户进行转帐付款,且汇款用途载明为“水泥款”,被告虽主张三人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但其也未举证证明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在上述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员工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主张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员工徐亮、胡晓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2535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恒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