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7民初8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浙江省。
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36号3幢901-903、905-908室。
法定代表人裘美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又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图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名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技工,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建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该项目由金溪金泰房地产产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对外以金泰和庄项目部名义承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的妹妹余茹亚负责现场管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底,被告因故退出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并于2014年元月25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由经办人余茹亚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264540元,欠款事由开元公司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人工和水电材料款等2月份结算后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454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恒图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被告**对外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的妹妹余茹亚负责现场管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恒图公司、**、原告***与开发商金溪金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西昌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对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上述人员均在水电安装工程统计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4540元。为此,被告**的妹妹余茹亚立下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264540元,欠款事由开元公司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人工和水电材料款等2月份结算后才付款。”由于该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454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金溪金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由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美媛、余茹亚签字确认。该协议也证实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恒图公司的前身。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份、欠条1份、工程统计单1份,(2014)金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该公司的项目部是为承建该工程而设立的。被告**对外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全部工程并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其为工程发包人对赊欠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实际施工人只知道被告恒图公司承建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无法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被告恒图公司承建水电工程。况且原告承建水电工程的事实是发生在金溪金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之前。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上被告恒图公司代表人的签字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美媛和余茹亚的签字确认,对外而言表明公司认可余茹亚是被告恒图公司的代表人,余茹亚于2014年1月24日以开元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恒图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恒图公司对赊欠原告工程款也负有清偿责任。现两被告不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5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砖款264540元。
二、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68元,由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
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