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诉余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永
委托代理人余茹亚,系余永的妹妹。
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美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系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与被告余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恒图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恒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被告恒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明、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茹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营金溪县左坊红砖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金泰和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定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每个月底结账给甲方,至下个月15日前必须付款给甲方。”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9479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称“开元公司欠左坊砖款伍拾玖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594790元)。”余茹亚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尚欠394790元。被告答应所欠货款按月息五分计算,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一直拒绝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479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恒图公司辩称,一是余永为内部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行支付货款;二是余永自行选择材料供应商,自己支付货款;三是余永与第三人(材料提供商)签订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四是余永用本公司及项目部假章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本公司均不认可;五是余永因伪造印章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余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经营金溪县左坊红砖厂。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被告余永对外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余永的妹妹余茹亚负责现场管理。2012年10月2日,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溪和庄工程项目部(乙方)与金溪县左坊红砖厂(甲方)签订《定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在每个月底结账给甲方,至下个月15日前必须付款给甲方。”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94790元。为此,被告余永的妹妹余茹亚立下《欠条》一张称“开元公司欠左坊砖款伍拾玖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594790元)”,并加盖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金溪和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该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砖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9479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金溪金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由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美媛、余茹亚签字确认。该协议也证实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恒图公司的前身。被告恒图公司以被告余永涉嫌伪造项目部公章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份、欠条1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1份、《定砖合同书》1份,被告提供的立案通知书1份、《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溪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该公司的项目部是为承建该工程而设立的。被告余永对外以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接该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其为实际承建商对赊欠砖款负有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恒图公司主张自己将所有工程承包给被告余永并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余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工程自负盈亏,与被告恒图公司无关;余永因涉嫌伪造印章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长河派出所立案侦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普通供应商只知道被告恒图公司承建金泰和庄一期二标段工程、余永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向自己购买砖块,无法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也无法辩明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被告恒图公司供应砖块。虽然被告余永因涉嫌伪造印章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长河派出所立案侦查,但被告余永为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砖块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恒图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从2012年10月2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砖块,而原告供应砖块的事实是发生在金溪金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图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之前。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上被告恒图公司代表人的签字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美媛和余茹亚的签字确认,对外而言表明公司认可余茹亚是被告恒图公司的代表人,余茹亚于2013年12月22日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被告恒图公司的行为,故被告恒图公司对赊欠原告砖款也负有清偿责任。现两被告不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砖款3947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余茹亚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聘请律师花费了代理费,并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万元,该代理费包括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本代理费在收到赔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即该份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聘请律师费用的事项既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砖款394790元。
二、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21元,由被告余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
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昭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