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36号901-903,905-908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裘美媛。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妹英。
再审申请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行为人余永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法院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买卖合同上“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余永个人私刻伪造的公章,该私刻的公章,恒图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该公章更没有用于公司对公业务;另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伪造印章罪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余永的行为已涉嫌伪造印章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中,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直接驳回羽峰公司对恒图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却认为余永的私刻公章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显然与上述法律相违背。二、本案余永的行为系无权代理,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羽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尽到一个谨慎交易人的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余永作为申请人恒图公司设立的在性质上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余永可代表该项目部对外进行与该项目运转相关的民事行为,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恒图公司承担。虽然本案买卖合同书中的恒图公司所盖印文经鉴定与其真实印文不一致,但作为恒图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余永已经在合同书经办人栏签字确认,故不管恒图公司印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在被申请人羽峰公司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恒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交付了货物,且通过恒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账户收到了部分款项的情况下,恒图公司对剩余货款445279.70元及其违约金,应负清偿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永的行为有权代表恒图公司,并无不当。恒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