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嵊长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妹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斌。。
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裘美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金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瑜芳。。
原告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飞、裘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因承接江西抚州金溪金泰和庄Ⅱ标段项目,与被告签订《木材模板买卖合同书》壹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木方及建筑模板,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木方及模板,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55647.7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647.70元,支付违约金159315.63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日),合计61496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提供的《木材模板买卖合同书》虽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在该合同上加盖过任何公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明显与被告公司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备案的公章不符,系伪造构成,因此被告申请法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2、被告并未赋予合同上经办人余永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事后被告也未追认该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木材模板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送货共计1105647.70元,货物的签收人均是合同指定的余晋良;
证据3、银行入账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
证据4、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外省市企业进赣投标备案通知1份,证明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抚州金泰和庄Ⅱ标段工程投标备案,法定委托人为余永,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及送货的真实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上被告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章不符,该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所有送货单均无被告公章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余晋良、洪和练均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从未指定两人签收货物。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入账通知为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这个项目部账号是余永在经手,并不能证明被告曾支付了货款。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若该证据系真实的,被告无异议,但也只能证明余永是金泰和项目的一个委托人,对委托权限并未作具体的说明。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嵊州市开元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合同上所盖被告公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上所留公章不同的事实;
证据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被告方所盖公章与被告其他公章并不一致,系伪造,进而证明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5无异议;证据6被告公司可能存在多个公章,原告合同中被告所盖公章,被告在与其他客户往来时都在使用;证据7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公章可根据本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刻制,被告因此拥有多枚公章,鉴定报告不能否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甲方(盖章)栏印文虽经司法鉴定与被告其余8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系余永,其为被告参加金泰和庄Ⅱ标段工程的法定委托人,也系被告所设分公司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溪县金泰和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项目部的日常经营行为享有管理权,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9份送货单均由合同指定收货人余晋良签收,共计模板10960张,木方400.39m?,但2012年12月13日木方的送货单中注明因木材行情涨价,双方一致同意涨价120元,该处无被告方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添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汇款25万元至被告账号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打印件,经查询与江西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官网上的备案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在证据1的认证过程中已作详述。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原为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嵊州市开元建筑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12日,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金泰和庄Ⅱ标段工程投标,其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备案,法定代表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均为余永。2012年10月25日,被告成立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溪县金泰和庄项目部,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余永。2012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木材模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西抚州金溪县金泰和庄Ⅱ标段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订购建筑木材模板,本合同送货地点根据甲方采购计划注明的要求地址:金溪金泰和庄Ⅱ标工地内。甲方项目部指定验收人为余晋良。双方约定建筑木方单价为1230元/方,建筑模板单价为55元/张。对于付款方式,双方一致商定,甲方自收到乙方货物后第一天起到2012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乙方;以下每次所送的货款,甲方应在当月月底付清货款给乙方。甲方如违约付款,乙方可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甲方所欠货款的1‰违约金,按每日计算,补偿给乙方。余永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盖公司公章,后经鉴定,所盖公章非被告公司真实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9次共向被告送货木方计400.39m?(1230元/方),模板计10960张(55元/张),共计货款1095279.7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50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6月8日付款15万元,共计6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5279.7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永是否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现被告认可余永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金溪金泰和庄Ⅱ标段工程系其公司所做项目。虽被告抗辩称未授权余永签订合同的权利,本案合同义务均应由余永个人承担;但经审理,已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溪县金泰和庄项目部,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负责人为余永,故余永对金泰和庄项目部的日常运作享有管理权,而不以被告是否授权为限。合同书中被告所盖印文经鉴定与被告真实印文不一致,但作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余永在合同书经办人栏已签字确认,故印文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且,被告在司法鉴定中提供的印文样本共8份,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对印文样本一一进行核对。另,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溪县金泰和庄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分公司的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系争木材模板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审理时提出合同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其损失,但合同中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明显过高,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本案违约金的计付,应分为二部分:1、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为840507.70元,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分五次共计付款6500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已逾期的65万元的违约责任,只主张以未付款190507.7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付,该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2、2012年12月13日的货款共计25477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当月月底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对该笔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给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527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190507.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254772元为计算基数))。
如果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上海羽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申请费3595元,合计1354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45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8919元,由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玲
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
人民陪审员  邢增校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浙东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