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利文诉余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利文,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永,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利文与被告余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利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文诉称,原告为钢材经销商,被告余永为建筑承包商,金溪县秀谷镇的金泰和庄实际由两被告共同施工建设,被告余永委托其妹妹余茹亚在工地全权管理。上述建设施工工地所需钢材、水泥由原告提供。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水泥款152.7万元。对该欠款被告余永制订了如下付款计划:2013年12月底前付22.7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50万元,2014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20万元。此事实有被告余永出具的付款计划为据,且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欠款后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22.5万元的建材。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余茹亚代被告余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欠条,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45.25万元的欠条。两被告欠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是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水泥款175.25万元;二是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对175.25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是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永、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文在金溪县城内经营钢筋、水泥,被告余永承接了金溪县金泰和庄建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余永的妹妹余茹亚负责现场管理。由于工程需要,被告余永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2.7万元的钢筋、水泥,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2013年12月6日,被告余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方共欠原告方钢筋、水泥款152.7万元,计划在2013年12月付款22.7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50万元,2014年3月至6月每月25日由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从进度款中支付20万元。付款计划书约定,若被告方不按约定方式付款,供应商有权停止供货及停止施工,付款计划书有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以盖章形式确认。付款计划制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7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余永的妹妹余茹亚代其向原告*利文出具了一张130万的欠条。截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余永又陆续向原告方购买了45.25万元钢筋、水泥,并由被告余永的妹妹余茹亚代其出具了一张欠条,金额为45.25万元,两张欠条总金额为175.25万元。
另查明,在余茹亚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载明“金泰和庄一期二标开元公司余永欠*利文钢筋水泥款”,在欠条中所载明的开元公司实际上是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与金溪金泰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上施工单位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原嵊州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两张欠条是由余茹亚代被告余永出具的,但被告余永为实际建筑承包商,余茹亚只是负责管理工地,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余永。被告余永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2013年12月付款22.7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50万元、2014年3月至6月,每月25日付款20万元。虽然付款计划书约定的部分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余永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永支付货款175.2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永尚欠原告货款152.7万元的付款计划盖章确认,而被告余永已偿还了22.7万元,即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仅对130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文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对175.2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在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及2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文钢筋、水泥款175.25万元。
二、被告杭州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永尚欠原告*利文钢筋、水泥款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永、杭州市恒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莎莎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左禄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