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县凤鸣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仲,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兰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凤鸣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原西充县中岭乡观音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杜洋曦,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跃公司”)、西充县凤鸣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下称“观音岩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房屋属于灾后重建房,不属于农户全资自建房,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二)原审诉讼主体确认不当。(三)方跃公司不具有建房资质,且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跃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村委会多次召开大会,新农村聚居点建房方式系征得了建房农户及代表的同意,并授权村委会选任施工方及监管施工,村委会与方跃公司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二)房屋竣工后经村委会及业主代表验收通过,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接收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接收并使用房屋,应视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三)方跃公司所承建房屋涉及18户农户,已有14户全部结清房款,且原审已酌情为上诉人减少了5,000元应付款,上诉人拒绝付款有违诚信原则。(四)案涉承建房屋已过质保期限,上诉人在占有使用过程中房屋出现的瑕疵问题,不应由方跃公司担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观音岩村委会同意方跃公司的答辩意见。
方跃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观音岩村委会支付建房款26000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下半年,观音岩村委会决定在该村2组建设新农村聚居点。聚居点建设采用农户自愿报名建房,交纳建房款,由观音岩村委会选任施工队伍,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施工监管的方式进行。2013年6月1日,方跃公司与观音岩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跃公司承建该村聚居点建房工程,承包价款每平方米790元,按图纸施工,包括所有工程、外装饰、外沟、散水、每户进户门,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方跃公司共修建了房屋18套,每户面积150平方米。2016年2月6日,方跃公司与观音岩村委会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075,814元,观音岩村委会已向方跃公司支付1,500,000元,下欠575,814元。2016年春节前,观音岩村委会组织建房户对住房进行了分配,***分得房屋一套。根据观音岩村委会制作的建房户结算清单,***应支付建房款118,500元,已支付80,000元,因中间住房减少价款12500元,下欠26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受方跃公司与观音岩村委会之间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二、方跃公司所建房屋是否验收合格并交付?三、***应向方跃公司支付建房款的具体金额?
一、***是否应当承受方跃公司与观音岩村委会之间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方跃公司虽未与***直接签订书面建房合同,根据建房模式,***自愿报名参与新农村聚居点建设,其应当通过观音岩村委会知晓包括建房资金筹集、施工队伍选择、工程进度安排、质量监督管理等房屋建设方式。只有在***对观音岩村委会确定的房屋建设方式认可和同意后,其才会向观音岩村委会交纳建房款。观音岩村委会在建设新农村聚居点过程中未赚取差价,其与方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履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能的行为。房屋建成后,观音岩村委会将房屋分配给***,***取得房屋所有权。基于***认可新农村房屋建设方式,建设成果也由***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观音岩村委会与方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观音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承受。
二、方跃公司所建房屋是否验收合格并交付?***在诉讼中提出房屋未经质量验收,未合法交房。从查明的事实看,方跃公司承建的新农村房屋为两层,性质上属农村住宅。对农村两层住宅的建设,国家并未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原则上由建房户自行验收。方跃公司所建房屋竣工后,向观音岩村委会进行了移交,观音岩村委会予以接收,并与方跃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而后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观音岩村委会以接收房屋、结算价款等实际行为表明方跃公司所建房屋通过了质量验收。***认可新农村房屋建设方式,参与房屋分配,应当认定为***将房屋质量验收权利让渡给了观音岩村委会,对观音岩村委会的验收结论***应予认可。对***关于房屋交付时未验收合格,交房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应向方跃公司支付建房款的具体金额?
通过原审法院实地勘查,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房屋存在屋顶漏水、铝合金门窗松动、脱落、墙体有裂纹、外墙掉灰等非基础性、结构性的质量瑕疵,方跃公司对此负有保修义务。方跃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酌情适当减少工程价款5,000元。方跃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工程质量、给付金额存在争议,故不予支持。根据观音岩村委会提供的建房户结算清单,***应给付的建房款118,500元,扣减已支付80,000元、减少的12500元及酌情减少的价款5,000元,还应向方跃公司支付剩余建房款21000元。
综上,***自愿参与新农村聚居点建设,观音岩村委会与方跃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中观音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由***实际接受。方跃公司所建房屋经观音岩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对合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方跃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方跃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审法院酌情减少工程价款5,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建房款21000元。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跃公司支付建房款21000元;二、驳回方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方跃公司负担25元,***负担200元。
二审查明,经本院查勘现场,案涉房屋已交付***,并装修入住。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调整。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载明“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案涉房屋系由农户自行出资建设,根据农户自愿原则建设新农村聚居点,且属于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服务和指导下进行,对于房屋承建资质并未有明确要求,故方跃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同时,观音岩村委会根据农户自愿原则,组织建设新农村聚居点,是为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的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观音岩村委会在行使施工方选择、施工行为监管及房屋分配自治职能过程中亦并未获取利益。故观音岩村委会与方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虽并非直接的合同当事人,但其自愿参与聚居点建房且履行了支付部分建房款的义务,同时接收了交付房屋并事实上占有使用,***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应当承担支付房款的对等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方跃公司不具建房资质,原审诉讼主体确认不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观音岩村委会、方跃公司作为施工合同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将房屋分配给建房农户并已入住,上诉人称房屋未经验收缺乏依据。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交付使用后,如果存在房屋质量瑕疵,则属于保修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审已根据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酌定减少工程价款5,000元,较为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如果认为存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则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提起权利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应支付房屋价款”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谭世蓉
审判员  田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