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充县凤鸣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民初2580号
原告: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北街****。
法定代表人:兰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特别授权),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俐,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充县凤鸣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原西充县中岭乡观音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杜洋曦,该村主任。
被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刘茂芬(***之妻),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跃公司)与被告西充县凤鸣镇观音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岩村委会)、***、刘茂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姚金俐,被告观音岩村委会负责人杜洋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344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26日,观音岩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建房户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并决定进行新农村聚居点建设。2013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充县中岭乡观音岩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村聚居点的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790元,建房面积以实测为准,资金来源为统规统建、自筹资金,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下半年,原告按约定将该工程建好并经结算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但迄今为止,被告仍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观音岩村委会辩称,案涉新农村聚居点建设是往届班子负责的,我村新一届班子对有关情况不知情。
被告***、刘茂芬辩称,原告只是与村委会签订过合同,没有与我方签订建房合同,且原告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未按图纸施工,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安全标准,房屋未经质量验收合格,无合法交房手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观音岩村委会决定在该村2组建设新农村聚居点。聚居点建设采用农户自愿报名建房,交纳建房款,由观音岩村委会选任施工队伍,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施工监管的方式进行。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观音岩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该村聚居点房屋建设,承包价款每平方米790元,按图纸施工,包括所有工程、外装饰、外沟、散水、每户进户门,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达成后原告共修建了房屋18套,每户面积150平方米。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观音岩村委会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计207.5814万元,被告观音岩村委会已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下欠57.5814万元。临近2016年春节,被告观音岩村委会组织建房户通过拈钥匙方式对住房进行了分配,被告***、刘茂芬分得房屋两套。根据被告观音岩村委会制作的建房户结算清单,被告***、刘茂芬应支付建房款125400元(150平方米×836元/平方米,含土地费46元/平方米),已支付80000元,扣减占用土地补偿10980元,下欠3442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建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茂芬是否应当承受原告与被告观音岩村委会之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原告所建房屋是否验收合格并交付?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刘茂芬直接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从建房模式看,被告***、刘茂芬自愿报名参与新农村聚居点建设,其应当通过观音岩村委会知晓包括建房资金筹集、施工队伍选择、工程进度安排、质量监督管理等房屋建设方式。只有在被告***、刘茂芬对观音岩村委会确定的房屋建设方式认可和同意后,其才会向观音岩村委会交纳建房款。观音岩村委会在建设新农村聚居点过程中未赚取差价,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履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能的行为。房屋建成后,观音岩村委会将房屋分配给了被告***、刘茂芬,被告***、刘茂芬取得房屋所有权。基于被告***、刘茂芬认可新农村房屋建设方式,建设成果也由被告***、刘茂芬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观音岩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中观音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刘茂芬实际承受。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刘茂芬在诉讼中提出房屋未经质量验收,未合法交房。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修建的新农村房屋为两层,性质上属农村住宅。对农村两层住宅的建设,国家并未规定由建设行政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原则上由建房户自行验收。原告所建房屋竣工后,向观音岩村委会进行了移交,观音岩村委会予以接收,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而后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观音岩村委会以接收房屋、结算价款等实际行为表明原告所建房屋通过了质量验收。如前所述,被告***、刘茂芬认可新农村房屋建设方式,参与房屋分配,分得原告建设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刘茂芬将房屋质量验收权利让渡给了观音岩村委会,对观音岩村委会的验收结论被告***、刘茂芬应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刘茂芬关于房屋交付时未验收合格,交房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通过本院实地勘查,房屋交付使用后,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房屋存在屋顶漏水、铝合金门窗松动、脱落、墙体有裂纹、外墙掉灰等非基础性、结构性的质量瑕疵,原告对此负有保修义务。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本院酌情适当减少原告工程价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工程质量、给付金额存在争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观音岩村委会提供的建房户结算清单,被告***、刘茂芬应给付的建房款125400元(150平方米×836元/平方米,含土地费46元/平方米),已支付80000元,扣减占用土地补偿10980元及本院酌情减少的价款5000元,被告***、刘茂芬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29420元。
综上,被告***、刘茂芬自愿参与新农村聚居点建设,观音岩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中观音岩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刘茂芬实际承受。原告所建房屋经观音岩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刘茂芬使用。对合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本院酌情减少工程价款5000元,被告***、刘茂芬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29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房款2942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四川方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刘茂芬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培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吉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