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华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艺。
原审被告: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建。
原审被告:福建建都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建。
原审第三人:福建际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欣。
原审第三人:宁德鑫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承毅。
原审第三人: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泉。
原审第三人: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飞。
上诉人温州华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澳泰公司)、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福建建都地产投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际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德鑫亚商贸有限公司、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温州华杰公司与福建澳泰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无效。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福建澳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温州华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且已经约定管辖。二、如果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也应移送温州中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澳泰公司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产生的工程施工款纠纷,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温州华杰公司与福建澳泰公司2010年4月12日关于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的协议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虽约定由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但2010年4月12日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内的条款如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故仍应以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因当事人对未来诉讼标的不确定或对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不了解而导致管辖约定无法履行的情况,并非管辖约定的绝对无效,仍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4月11日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一致的,即由温州华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000万元,且三被告均不在温州辖区,根据最高院和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文件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温州华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斌
审 判 员 方 达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