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
被告: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824号鸿运大厦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跃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
判,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后,从1997年起至2008年在被告单位兼职。2008年退休后至2013年底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2012年12月底,被告单位突然通知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工资降为2000元/月,而被告单位其他任总监职务的人员工资均在8000元/月以上。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要求同工同酬,至今被告未答复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在被告单位任职的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无故克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年满60周岁时已在其他单位退休,之后再受雇到被告单位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法》、《合同法》调整,而不适用《劳动法》。
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8000元报酬,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8000元报酬,并按此标准计算认为被告每月少付其6000元,2013年1月至7月3日共六个月零三天合计少付其369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其他同是总监的员工,月工资在8000元以上,但原告并未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每月8000元以上只是其一面之词,实际上,被告单位的总监,工资并未达到8000元。其次,原告本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到岗时间不足,因此还被鹿城区建设局处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给被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和声誉损失。再其次,同工同酬是《劳动法》中的一项法律规定,民法及合同法并没有此规定,民法、合同法领域的雇佣报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其他总监月工资在8000元以上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8000元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的报酬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2012年年底,被告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提出从新的年度开始,月工资(报酬)调整为2000元,被告当时对此没有异议,继续在被告单位服务,其后每月也从被告单位领取2000元,持续了一年时间,这应当视为系双方对报酬的新的合意,被告以此数额支付原告报酬,并无不当。
四、2000元的月工资也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12)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70元/月;乐清市、瑞安市1310元/月;永嘉县、洞头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1200元/月。对应上述各地最低月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12元、10.7元、9.7元三档。因此,2000元的月工资并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退休后至2013年底期间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2012年12月底,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2000元/月。工资调整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服务,其后每月也从被告单位领取2000元,持续了一年时间。据被告述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不到岗,身为项目总监,管理不力,致使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出现种种问题,其担任总监的温州市德茵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就因管理不力,监理人员不到位被建设局通报公示,并提供了证据“关于对尤列丹、***等人记不良行为记录的通报”来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关于对尤列丹、***等人记不良行为记录的通报”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尤列丹、***等人记不良行为记录的通报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年满60周岁时已在其他单位退休,之后再受雇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劳务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原告本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到岗时间不足,因此还被鹿城区建设局处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数额是具有一定的根据,也有适当调整的权利。2012年年底,被告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提出从新的年度开始,月工资(报酬)调整为2000元,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服务,其后每月也从被告单位领取2000元,持续了一年时间,这应当视为系双方对报酬的新的合意,被告以此数额支付原告报酬,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8000元报酬,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月8000元报酬,并按此标准计算认为被告每月少付其6000元,2013年1月至7月3日共六个月零三天合计少付其369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