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鸿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雨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生、李博,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必敏,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平,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琪,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静,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凤伟,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林,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澄,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雨炳,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浙江**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原审被告陈雨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华厦公司未经***、**、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同意,将房产变更后公司账面上的收益转嫁给***等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等七人已经将涉案卖房款从公司账面上取出,虽然***等七人陈述其是“抽回出资”,但股东内部达成的“减资”、“抽回出资”势必会损害到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等七人以“抽回出资”的名义提走购房款,实际上应当定性为股东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2.诉争税款主要系因股权转让前,***等七人买卖公司房屋行为产生的,属于股权转让前遗留的税务问题,应当由原股东自行承担。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也可以看出缴税义务人系***等七人,华厦公司在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先行垫付了税费,现要求***等七人支付涉案税款,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要求华厦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给***等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等七人在转让股权之后,与华厦公司是没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的,***等七人仅与陈雨炳以新旧股东的身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华厦公司后续收到工程款提前做了分配。但该份协议华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工程款为公司收入或者公司利润,如果要分配给股东,应当代扣个人所得税。如按协议约定由华厦公司直接支付给***等七人,可能涉嫌“逃税漏税”,有损国家利益和公司利益。其次,涉案工程款作为企业收入,本应在扣除相应的成本以及缴纳完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后,才能作为企业的正常利润,这时候股东才有资格分配利润。***等七人作为公司原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没资格分配涉案工程款,即便***等七人与陈雨炳对涉案工程款做了分配,那也必须由现股东陈炳雨分配后,再转让给***等七人。最后,协议书第七点中约定的税费应理解为包含开票所产生的增值税和提取资金所需产生的税费,其中就包括了股东从公司提取利润所应当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未对个人所得税予以扣减,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要求华厦公司、陈雨炳承担***等七人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协议书第十条的规定,华厦公司只要在涉案工程款到公司基本户后7日内将款项转入专门账户即可,***等七人是否提取款项由其自行决定,只是在领取款项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流程缴纳相关税费。在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华厦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转入专门账户,但因后续双方出现税务纠纷,***等七人拒绝支付相关税费,华厦公司才接手专门账户。一审法院要求华厦公司、陈雨炳向***等七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答辩称:一、关于税费承担的问题,实际上,***等七人在对涉案房屋资产进行转让时就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税费。从华夏公司收取股息收益并不会产生相应税费。二、关于***等七人向华厦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工程款的税费一审已经根据公司主张产生的税费金额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华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三、关于义务承担者的主体问题。当时陈雨炳作为华厦公司100%股份的股东,其与***等七人签订的协议对华厦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因此一审判决由华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四、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华厦公司在收到属于***等七人的工程款后应当在7日内向***等七人支付,由于华厦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陈雨炳述称:对华厦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厦公司、陈雨炳立即支付392107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2019年2月8日起计息,143500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息,44862元自2018年6月7日起计息,3745元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厦公司、陈雨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原系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更名为华厦公司)的股东。2017年7月24日,***等七人作为甲方,陈雨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温州华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股权作价180万元(登记在华厦公司名下的房产除外);登记在华厦公司名下的房产在协议签订后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将该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归***等七人所有;协议签订前已完成的项目,相关项目款项归甲方所有,相关的款项进入华厦公司账户后,乙方及华厦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七日内将属于甲方的款项提取(扣除相关税金)并支付给甲方;尚未完成的在建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根据在建工程已完成的进度及时间节点(时间节点为2017年7月31日止)为在建工程项目截止日,此时间节点为在建工程项目监理费的划分点(具体项目清单见协议附件一);在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已划归乙方的项目由乙方负责结算后归还甲方,在协议签订时已预验收的(丰收村项目除外)属于甲方的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由甲方自行负责结算,乙方根据实际项目(以列清单为准)在协议股权转让后一月内将履约保证金如数支付给甲方,如有因甲方在前期(2017年7月31日前)工程管理过程中被业主处罚的,则处罚费用由甲方负责;归属甲方结算的工程项目,今后需要开具发票及现金提取的税金根据实际产生的数额,税费按相关规定由甲方负责,至2017年7月31日止华厦公司开在浦发银行及交通银行账户里的所有现金应全部提取归甲方;股权转让后,甲方在办理未结算项目过程中,需要乙方及华厦公司配合协助的,乙方及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否则需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乙方及华厦公司应当开设一个专门用于甲方结算未结算项目的银行账户,归属于甲方所有的项目款项都应通过该账户,并由甲方派专人负责该账户的管理和收支事宜,乙方不得干涉该账户的使用。协议签订后,陈雨炳依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办理了华厦公司名下房产的变更登记,将房产登记在***等七人名下,并于2017年8月18日变更了股权工商登记,陈雨炳占华厦公司90%的股份,保留***10%的股份。2019年6月19日,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份按陈雨炳的指示转让给案外人金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列清单确定的工程项目,其中归属***等七人的工程:七都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七都岛项目)剩余工程款143500元已由施工单位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给华厦公司;瓯海大道瓯海段整治提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瓯海大道项目)的工程款20万元已由施工单位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华厦公司;滨江商务区A01-30-3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滨江商务区项目)剩余工程款44862元已由施工单位支付给华厦公司。上述工程款中,七都岛项目需由***等七人承担税金9329元,滨江商务区项目需由***等七人承担税金1477元。滨江商务区项目已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另,因办理华厦公司的房产变更,使华厦公司的账面产生收益114万余元,华厦公司以分配股息的形式将该款项归入***等七人的收益,致使***等七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华厦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为***等七人交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29937.77元。***等七人在华厦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里尚有余额745.34元,账户里另有3000元由华厦公司自行提取用于抵扣其为***等七人交纳的股息收益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认为,***等七人与陈雨炳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陈雨炳已依约支付对价,双方亦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协议约定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予以结算。华厦公司辩称***等七人的应收工程款应先扣减华厦公司代缴股息收益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等七人对原登记在华厦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变更,已缴清所有的过户税费,并无实际从华厦公司收到股息收益,而华厦公司未经***等七人的同意,将房产变更后公司账面上的收益转嫁到***等七人身上,从而产生个人所得税要求***等七人承担,依据不足,故其要求***等七人承担华厦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七都岛项目和中梁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88362元,华厦公司确认已收到,但需***等七人承担税金10806元。***等七人对税金金额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承担过税金,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税金应由***等七人承担在工程款中抵扣。对于瓯海大道项目的工程款20万元,华厦公司已收到施工单位的款项,其自行用于抵扣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没有依据,该款应支付给***等七人。对于三笔工程款施工单位的支付时间,华厦公司对七都岛项目和瓯海大道项目的付款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滨江商务区项目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20年3月。对于滨江商务区的工程款,已由施工单位从2017年10月31日起陆续支付,***等七人作为该工程前期工程款的收益者,双方已在协议书的附件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予以支付,故华厦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应先支付给***等七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厦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七日内支付,***等七人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其因未及时支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七都岛项目和瓯海大道项目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滨江商务区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七都岛项目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瓯海大道项目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8日,滨江商务区项目的起算时间2018年6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相关的工程款进入华厦公司的账户后,陈雨炳和华厦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等七人,故陈雨炳和华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华厦公司、陈雨炳辩称***等七人的款项中还应扣除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相关的税款22752.6元,因该项目的款项双方未结算,***等七人在该案中未主张福鼎项目的工程款,故该税金在该案中不做处理。对于***等七人在华厦公司开立的结算专用账户中余额745.34元,华厦公司、陈雨炳无异议,对于该账户中的3000元,华厦公司、陈雨炳自行用于抵扣其交缴的股息个人所得税没有依据,故账户中的款项3745.34元应予退还给***等七人,并由华厦公司、陈雨炳承担起诉之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综上判决:一、华厦公司、陈雨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七都岛项目工程款1341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华厦公司、陈雨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瓯海大道项目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华厦公司、陈雨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滨江商务区项目工程款433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华厦公司、陈雨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账户余额3745.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五、驳回***、**、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由***、**、余必敏、范俊平、叶琪、林晓静、谭凤伟共同负担96元,华厦公司、陈雨炳共同负担351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七人与陈雨炳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相对方作为华厦公司100%股权的新旧股东,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华厦公司财产的处置及分配,在不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对华厦公司产生约束力。***等七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要求华厦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当事人诉争款项包含两部分,即华厦公司名下的房产转让费用与案涉工程款的分配。对于华厦公司名下的房产转让费用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等七人基于协议约定对原登记在华厦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变更,现华厦公司主张***等七人领取的“卖房款”应作为公司的利润分配款,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但***等七人并无实际从华厦公司获得股息收益,华厦公司仅以公司账面存在未分配利润为由要求***等七人承担华厦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分配问题,华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先计入公司利润,再以股东分配公司利润的方式予以分配。但***等七人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已非华厦公司股东,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等七人与陈雨炳已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交付方式和条件作出约定,对于税金的承担一审判决也已认定由***等七人承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一审判令华厦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厦公司二审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判令华厦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厦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上诉人浙江**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瀚阳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