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76号
原告:傅德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义快速路5555号信息交易中心E3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400号东面1-2楼。
负责人:张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
原告傅德三诉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椒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及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奇、人寿财险椒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29日13时6分,***驾驶车牌号为浙G×××××重型自卸货车,沿仁芳街由北往南行驶到十八里立交天宁合金厂门口红绿灯路口时,左侧后轮胎突爆导致同方向傅德三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傅德三均无责。
三、损害概况:浙G×××××小型汽车损坏。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驾驶员系被告***;浙G×××××重型自卸货车系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椒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主张及证据:
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7989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椒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修理结算单二份及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7989元。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这次事故属于意外,无法控制和预知,***是我公司雇员,不应该起诉***。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椒江公司答辩称:浙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双方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既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那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原告诉请的合理性来讲,原告仅提供金华金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清单二份以及发票一份,并两份清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两份清单不一致的具体原因,明显存在随意的现象,其损失的合理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其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定损照片,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供的由金华东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结算清单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原告诉请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椒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八、原告的损失:
车辆损失费:27989元
九、被告垫付款情况:三被告均未垫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行政法上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与过错,其界定的仅是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并非是确定损害结果的唯一因素,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原告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车辆爆胎撞击发生车损事故,其无法预知亦无法控制,明显没有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年多,在排除外来原因的情况下,车辆在天气、路况良好的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左侧后轮胎突然爆胎,可以认定系保养或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不能排除被告***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前,未对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故应对其轮胎爆胎发生撞车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浙G×××××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系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椒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椒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椒江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司法鉴定,视为对原告受损车辆在4S店修理产生的费用予以默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傅德三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傅德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傅德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5989元。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德三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账号62×××14内。
三、驳回原告傅德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傅德三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