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905号
原告:***,女,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金义快速路**信息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
负责人:范新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莉,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罗跃光、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隆鑫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被告隆鑫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丰,被告阳光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罗跃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740.84元【医疗费101925.07元含轮椅、坐便器费用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护理费45600元(304天)、长期护理费82125元(5年×365天、30%,五年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营养费10800元(120天)、交通费2020元(101天)、伤残赔偿金143768元(45840元/年×5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409568.07元,商业险按60%赔偿,并扣除车主垫付款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隆鑫物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7时48分,罗跃光驾驶浙G×××××号重型货车沿长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加贝超市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与罗跃光负同等责任。经过查询,案涉车辆系隆鑫物流所有,在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对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已经超过期限;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以上,事故导致左腿截肢到大腿根部,大小便不方便,坐便器及轮椅的费用支出属于合理费用。
隆鑫物流辩称,事故发生事实,驾驶员是在职行为,有上岗证和营运证,车辆在阳光公司投过保险,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有住院发票复印件及收条证明,驾驶员没垫付款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赔偿比例由法院定。
阳光财险嘉兴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在证件有效情况下承担赔付责任,营运证、上岗证由法庭核实,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轮椅、坐便椅没有医嘱1700元的费用应扣除,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疾病,应当扣除用于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15元/天,营养费120天、30元/天,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系单方委托,开庭前对护理和伤残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法院未准许,护理认可30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27302元/年、5年、54%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0元,交通费票据连号认可1000元;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5日7时48分,罗跃光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湖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加贝超市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罗跃光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事发当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医院、文荣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共计六次,住院10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94040.55元、门诊费用6184.52元,合计医疗费用100225.07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第一掌骨骨折(左)、开放性上肢损伤等,住院期间急诊行(左侧)大腿截肢术及血浆补液处理等;2018年11月16日购买坐便器、轮椅各花费350元、1350元,合计17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7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截肢术后,左手部开放性损伤,左第一掌骨骨折等术后遗留左手指活动受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至本次定残时需专人护理,本次定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时间护理;营养期12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原告因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隆鑫物流所有,隆鑫物流领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有效期为2018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2018年7月16日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换发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罗跃光系该公司驾驶员,其货运驾驶员的有效期至2021年7月9日;车辆在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隆鑫物流、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各已垫付款项5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购物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罗跃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庭审查明,事故系罗跃光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隆鑫物流亦表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隆鑫物流无异议,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比例宜按8%为宜即8018元,认为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高血压病费用支出需剔除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大腿截肢且血浆补给的实际,原告按9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不为过;术后(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坐便器、轮椅应视为伤情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据金华本地实际,残疾赔偿金按城标4584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15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2019年7月26日计304天,结合原告在定残日前需专人护理、定残日后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且其已年满75周岁的实际,原告主张在定残日前的护理按一人、150元/天计算,定残日后的护理按5年、150元/天的30%护理依赖计算,合法有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25.07元、物品购置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45600元、长期护理依赖82125元、交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23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87568.07元。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一方为行人的实际,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同等责任宜按四六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罗跃光承担60%的责任。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属于罗跃光承担的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嘉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隆鑫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先予冲抵,垫付款的剩余部分,为免除讼累,由阳光财险嘉兴公司从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退付给隆鑫物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273750.04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应付额为263750.04元,其中的42739.20元直接支付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款项打入该公司在台州银行金华分行的账户53×××15),221010.84元打入***在建行金华西京支行的账户62×××61,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90.80元(已与垫付款50000元冲抵,剩余额为43209.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负担314元,浙江隆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已与垫付款余额43209.20元冲抵,余额为427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章昉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