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04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险安,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潭水大厦综合楼西楼三楼。
负责人:贺文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合云,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将刘合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险安,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4818元,其中工程款189738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郴州国庆店、新余人和店和嘉盛长青店的装修承包合同,第三人刘合云按照与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邀原告**垫资合作施工。工程交付后,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亚文与步步高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步步高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凭据工程结算完税发票将结算款支付给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刘合云或者**。但被告尚有扣留管理费后的工程款254818元未付,其中一笔是原错扣划刘合云的工程款,由法院退回的,实际退还145080元。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经由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转账原告8万元,仍有工程尾款65080元未付,另有经被告确认的189738元。第三人刘合云已经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亦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不履行,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2、因刘合云一直回避对账,一直未对账,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3、原告与刘合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形式,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刘合云之间有损害答辩人利益之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述:2013年3月,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郴州国庆店、新余人和店和嘉盛长青店的装修承包合同,第三人刘合云按照与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邀原告**垫资合作施工。工程交付后,步步高股份有限公司凭发票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答辩人与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5%的管理服务费。对应的被告应及时履行转移支付等义务,对于原告**垫资施工,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认可的,2017年9月11日,被告及**共同签字确认,尚有254818元未支付。答辩人遂将该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亦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刘合云作为项目负责人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被告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总工程价款15%收取管理服务费。第三人刘合云以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郴州国庆店、新余人和店和嘉盛长青店的装修承包合同,因资金问题,邀原告**投资,第三人刘合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步步高股份有限公司凭发票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刘合云于2019年1月8日向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扣留管理费及税款后,郴州国庆店、新余人和店和嘉盛长青店项目工程尾款254818元未付,将此债权转让给**。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合云与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结算清楚之后,才能支付所欠款项,与两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共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刘合云签订合作协议后,刘合云又邀**合伙,虽然刘合云提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由**领取,但本案刘合云、**之间合伙账务及刘合云与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账务没有结算清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刘合云之间、第三人刘合云与被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  金  玉
代理书记员 徐金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