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民初3195号
原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潭水大厦综合楼西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文书、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9号银天广场1818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阳。
被告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尚景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
原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百年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南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公司)、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搜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百年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两被告在株洲市天元区筹建开办SOSO缪斯酒吧,为该酒吧装修。在此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工程总造价约定116667.6元,工期18天。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实际结算,包括增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4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再没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8245.6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缪斯公司、搜搜娱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湖南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SOSO缪斯酒吧的工程交由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6667.6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阳在甲方落款处签字,两被告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同时盖章确认,原告五百年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文春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缪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阳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株洲缪斯酒吧装饰工程预算结算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预算单116667.6元,追加工程签证28578元,工程总造价145245.6元,工程款应付145245.6元,工程款已付27000元,未付款项剩余118245.6元,剩余工程款在酒吧开业当天开始计算,七日内结清剩余工程款项118245.6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缪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阳出具说明,“由于缪斯酒吧没有正式营业,资金周转不来,导致工程款所欠款项到位不了,故定于12月12日预付3万元,其余工程款于12月底前陆续还清,特此证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118245.6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装修施工协议、株洲缪斯酒吧装饰工程预算结算合同、情况说明、装饰工程预算表、签证单、施工图纸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五百年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
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预算结算合同》对涉案工程已付、欠付款项等事项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提交《装修施工协议》、《株洲缪斯酒吧装饰工程预算结算合同》、《情况说明》、《装饰工程预算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截止至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18245.6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182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五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湖南缪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搜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