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9687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四川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齐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范东,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范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蒋琼华,被告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被告坤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宝,被告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6个月,利息已支付13个月,有23个月利息27.6万元未付);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瑞源公司因参与芙蓉溪左岸富乐山段截污干管工程的招投标需缴纳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在未还清60万本金之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瑞源公司安排范东和原告联系此笔款项的后续经济往来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瑞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瑞源公司又将60万元转给坤隆公司,坤隆公司又转给了范东。后瑞源公司并未按借款时的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共计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15.6万元,之后原告催本催息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瑞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瑞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瑞源公司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向瑞源公司账户转款是因为2016年瑞源公司将账户借给范东过账。***错误保全瑞源公司的账户,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瑞源公司将追究***错误保全造成巨大损失的责任。
被告坤隆公司辩称:坤隆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把资金打给瑞源公司,瑞源公司又打给了坤隆公司,但这是原告与范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坤隆公司没有和原告约定收到钱后就确认借款关系。坤隆公司受范东委托收到打过来的资金后,已经分次将款全部转账给范东。该笔借款现在有人在归还,借贷双方是明确的,不是本案的瑞源公司和坤隆公司。范东还款时也并没有说是代瑞源公司和坤隆公司归还。
被告范东辩称:范东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范东与原告不认识,与瑞源公司也不认识,与何志琦是朋友关系。原告转入瑞源公司的6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何志琦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何志琦欠范东钱,于是通过范东的哥哥范德康找到瑞源公司过了个账,以交投标保证金为名将款转入坤隆公司,坤隆公司又委托谢辉将原告支付的60万元转入范东的账户。范东与坤隆公司属于借贷关系,与原告的投资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经其工商银行62×××39号账户向瑞源公司转款60万元,用途记载“芙蓉溪左岸保证金”。同日,瑞源公司将收到的60万元款项转入坤隆公司账户,用途记载“芙蓉溪左岸保证金”。
同日,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马凤群、李香忠、邓燕也向瑞源公司分别转款60万元,用途记载分别为“芙蓉溪左岸富乐山段截污干管工程保证金,3%原路还回”、“芙蓉溪左岸截污干管项目保证金”、“芙蓉溪左岸乐山段戴污干管工程”。瑞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于同日转入坤隆公司账户。
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谢辉向范东转款150万元,坤隆公司陈述谢辉系该公司股东,该150万元即是瑞源公司转入240万元的一部分,其余转款依据因2018年洪灾将公司财务凭证损毁,无法向法庭提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范东未说明前述150万元的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起,原告的妹妹于连琼通过手机短信不断向范东催促还本付息,并提供原告尾号8139的银行账户,范东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尾号8139账户在2017年12月1日、12月29日,2018年3月10日、4月3日、5月7日、6月5日通过ATM转入六笔24000元。2018年7月13日、8月10日、9月14日、11月7日、12月7日,*平分别向原告尾号8139账户转入24000元。原告陈述*平实名罗平,是范东和肖总安排的人;三被告均称不认识罗平,不清楚其身份情况。
另查明:原告还于2016年7月19日向坤隆公司转账60万元。原告称与案涉60万元合计提供借款12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每月共支付2.4万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两笔借款120万元共支付了13个月利息31.2万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马凤群起诉瑞源公司、范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作出了(2018)川07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书,以马凤群主张与瑞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瑞源公司不承担案款偿还责任,以范东承诺对案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及范东均未证明主债务人为由,判决范东直接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再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范东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案涉60万元系何志琦与***发生的投资关系,范东找到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友胜以交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将款转入坤隆公司,坤隆公司委托谢辉将该60万元转入范东账户,该60万元不是借款,是***转给何志琦的投资款,没有约定利息。因何志琦在服刑,委托范东帮助处理生意上的事务,范东已帮其退还原告部分本金,在其刑满前范东可以继续逐步帮何志琦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
又查明:瑞源公司、坤隆公司均未参与芙蓉溪左岸相关项目的投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款的性质及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转入瑞源公司的60万元是三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由三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瑞源公司主张仅是根据范东要求进行过账,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被告坤隆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受范东委托收款且已将款项全额支付范东。被告范东主张系原告支付何志琦的投资款,其帮何志琦退还部分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转入瑞源公司60万元,瑞源公司当日将款项转入坤隆公司账户,两次转账凭证备注的用途均为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坤隆公司与范东均确认案涉60万元最终支付给了范东。范东既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借款事宜的具体联系人,也是案涉款项的最终使用人,原告并无证据能证明其与瑞源公司、坤隆公司存在借款方面的接洽和约定。相反,从原告所举短信记录和银行账户进账明细清单来看,原告妹妹于连琼不断向范东催促还本付息并提供原告尾号8139银行账户收款,范东对还款及付息的要求从未否认,也未提及帮何志琦退本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1笔24000元进账情况与短信记录中反映收到范东归还利息的事实相对应,足以认定案款为被告范东向原告借款,应由范东偿还。被告范东主张系原告支付何志琦的投资款,既未举证也与查明事实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瑞源公司、坤隆公司主张系帮范东过账,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从原告提供转账明细反映的11笔24000元的金额和基本按月支付的情形来看,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范东短信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属范东支付原告的月息。原告主张每笔进账款24000元系以12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范东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支付的13个月利息,与短信记录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扣除13个月后,应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曦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