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民初44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胡培兴,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郭开荣,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友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培兴、郭开荣、***、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培兴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钢筋班单项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胡培兴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费及钢筋班组20593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9652.9元(从2019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按年利率3.75%,延迟利息一直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郭开荣、***、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培兴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5日与被告胡培兴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凉都盛景苑》钢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22日进场施工及购买钢筋机械、扎线扎丝等辅材进行施工。2019年7月21日由于被告***、郭开荣、绵阳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止施工。由于建设方和发包商原因,绵阳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9年8月16日下达劳务大清包胡培兴退场通知书并单方给出结算。通知下达后,劳务大清包组织各班组对绵阳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单方退场通知书中结算金额有异议,该通知书载明郭开荣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调度的指挥,劳务合同谈判定价并组织劳务大清包(胡培兴)等劳务班组进场。三方多次进行协商决算金额,最后于2019年10月19日最终达成协议并进行决算,决算单有胡培兴、郭开荣及原告签字按印。结算之后原告组织工人退场。但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租赁费。被告盛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建设方,被告***、郭开荣、绵阳市瑞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施工方根据建筑施工合同法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钢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胡培兴签订,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人共同主张。虽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将**、***均列为原告,但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仅**一人参加诉讼其非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9元,予以退回(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永琳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人民陪审员  张永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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