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6民初314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女,系**表妹。
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45号天泽大厦1栋1单元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AE59X。
法定代表人:肖友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华,女,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渭沟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31442608X7。
法定代表人:瞿义先,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0825元及资金利息,暂计利息240933.72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其利息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瑞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付款;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工程司法鉴定费均由以上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找到原告,双方约定将**实际施工的“名岛度假区”工程的水电安装、钢结构安装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分包任务,并于2016年通过验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9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劳务费490825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相关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亚圣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瑞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承担责任不成立;2、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写明答辩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及无事实陈述也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估计连自己也不清楚答辩人基于什么原因及理由来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官要求答辩人明示;3、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瑞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诉请金额是与被告**涉及多个项目的全部结算,被告瑞源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来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瑞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金额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诉请利息是基于房屋抵偿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过诉讼时效;**只承认欠付的劳务费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绵阳亚圣公司辩称,亚圣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北川法院作出判决亚圣公司向被告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判决早已生效,亚圣公司不可能向瑞源公司以外的其他方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与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承建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渭沟村的“亚圣.九龙湾水上乐园”工程。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和原告口头约定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既未签订合同,事后也无结算单据。
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下欠**未付工程款(名岛度假区)小写490825元,以**修建的“浩兴城南御郡”项目指定住宅(2栋1单元14楼6号。面积100.56平方米,单价5578.4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560964元)进行抵偿。
另查明,因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向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4日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起诉至北川法院,2019年3月26日北川法院作出判决,由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余万元,但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绵阳市瑞源公司已向北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其资产无法拍卖,现已执行终结。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在原告对本案工程施工时,双方同时还有其他几个合作的项目在施工。在庭审中,被告**自行陈述,《房屋抵偿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几个工程共同结算后的欠款金额。
上述事实在有《房屋抵偿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瑞源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实际施工人,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抵偿协议书》系孤证,同时该协议的效力待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在本案所属工程的结算依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抵偿协议中的结算金额系多个项目结算的欠款金额,该抵偿协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所欠劳务款为490825元,原告要求被告瑞源公司承担给付490825元劳务费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90825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该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偿协议效力待定,原告要求按该协议约定利息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圣公司欠付被告瑞源公司工程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亚圣承担给付责任,违反了一事二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082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5559元,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陈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