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AE59X,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0689985834,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响岩镇大水村小桑元组隧道口iv>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凌元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友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及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基本相同,即2016年4月16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7年8月14日《补充协议》和2018年6月15日《和解协议书》所裁明的事实,当事人包含本案当事人外还有绵阳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亚圣旅游公司)。凌元混凝土公司在(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审理中撤回对瑞源建筑公司、**的诉讼,并与亚圣旅游公司达成调解,领取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亚圣旅游公司支付凌元混凝土公司货款738190元,凌元混凝土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审将撤销部分被告与撤诉混淆,片面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依据同一事实得到两个执行依据错误,故本案系重复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与瑞源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就本案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务的承受人为亚圣旅游公司;3.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与瑞源建筑公司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凌元混凝土公司与瑞源建筑公司就案涉货款重新达成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一事二理,按照与瑞源建筑公司和**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的诉讼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本案中诉请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债务,本质是增加了债务承担的主体,不存在债权数额增加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超过实际货款之外收取的货款全部返还给瑞源建筑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源建筑公司、**立即连带支付(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本金408190元及对应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47元、保全费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瑞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瑞源建筑公司,并以其名义承接了由亚圣旅游公司所开发的“亚圣.九龙湾水上乐园”项目工程。2016年4月16日,**以瑞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凌元混凝土公司及亚圣旅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凌元混凝土公司向瑞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亚圣旅游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方,为瑞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凌元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瑞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2017年8月14日,亚圣旅游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材料款738000元及资金利息,由亚圣旅游公司全额支付给凌元混凝土公司,具体付款事宜由亚圣旅游公司与凌元混凝土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等。同日,**以瑞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凌元混凝土公司及亚圣旅游公司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关于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绵阳市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瑞源建筑公司委托亚圣旅游公司向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未付混凝土货款(含本金、利息),并约定了具体支付计划。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亚圣旅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8年5月18日,凌元混凝土公司将瑞源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诉至平武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凌元混凝土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738190元及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31291.4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以738190元为基数按年36%计付资金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凌元混凝土公司与瑞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2018年8月6日,凌元混凝土公司按约定撤回了对瑞源建筑公司、**的诉讼,凌元混凝土公司与亚圣旅游公司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平武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由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支付凌元混凝土公司货款738190元及资金利息。
另查明,瑞源建筑公司、**方至今共计向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尚有408190元未支付。
再查明,瑞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起诉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川0726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亚圣旅游公司按照(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代为瑞源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738190元,视为亚圣旅游公司已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亚圣旅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行为为债务转移还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3.瑞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虽凌元混凝土公司在(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中起诉了瑞源建筑公司、**,但其又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予受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等条件,本案被告与(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的被告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结合亚圣旅游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以瑞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凌元混凝土公司及亚圣旅游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绵阳市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及凌元混凝土公司与瑞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的最终意思为,混凝土的买受人瑞源建筑公司按约定向出卖人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又委托凌元混凝土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以混凝土货款的名义向亚圣旅游公司收取上述货款。凌元混凝土公司和瑞源建筑公司还就凌元混凝土公司通过诉讼从亚圣旅游公司处收回资金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六、若乙方(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向甲方(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73万元混凝土货款本金,则甲方有权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内容,另行向乙方及**主张权利。同时,乙方作为混凝土买受人自愿按本条约定直接向甲方承担支付责任,并放弃任何抗辩。”因此,本案实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即由亚圣旅游公司代替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故若第三人亚圣旅游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仍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系挂靠瑞源建筑公司,并以其名义承接了由亚圣旅游公司所开发的“亚圣.九龙湾水上乐园”项目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瑞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凌元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现凌元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瑞源建筑公司将其公司资质违法出借给**使用,其存在过错,使凌元混凝土公司对其产生了信赖利益,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所涉债权已在(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且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26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上述款项视为亚圣旅游公司已付工程款,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扣减,若本案再判决**承担给付责任,瑞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导致凌元混凝土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故由瑞源建筑公司、**对(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瑞源建筑公司、**已向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尚有408190元未支付,故瑞源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未付货款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年1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系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并非案涉货款及利息本身,且已在(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中明确交纳主体,本案不再处理。判决:一、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未付货款本金408190元及对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2017年8月14日,**以瑞源建筑公司名义与凌元混凝土公司、亚圣旅游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绵阳市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凌元混凝土公司与亚圣旅游公司混凝土供应余款与瑞源建筑公司(**)无关。2018年6月15日,凌元混凝土公司与瑞源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瑞源建筑公司分三次向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3万元;凌元混凝土公司在收到瑞源建筑公司支付的23万元货款本金后,即向平武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瑞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凌元混凝土公司将根据诉讼的发展情况在判决前撤回对瑞源建筑公司及**的诉讼;若瑞源建筑公司未按协议付清73万元本金,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有权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内容,另行向瑞源建筑公司及**主张权利;瑞源建筑公司将其应从亚圣旅游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债权73万元转让给凌元混凝土公司并委托凌元混凝土公司向亚圣旅游公司进行诉讼收取,若凌元混凝土公司收回了全部债权则同意将瑞源建筑公司前期垫付的混凝土货款73万元全部无息返还给瑞源建筑公司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凌元混凝土公司主张“瑞源建筑公司、**对(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本金408190元及对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对于本案与(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2020)川07民终3179号案件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与(2018)川0727民初512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请求与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作出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凌元混凝土公司主张“瑞源建筑公司、**对(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本金408190元及对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供货后未收到对应价款,2017年8月14日,上诉人**以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及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就货款支付事宜签订了《关于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绵阳市亚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瑞源建筑公司委托亚圣旅游公司向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未付混凝土货款,同时约定“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凌元混凝土公司与亚圣旅游公司混凝土供应余款与瑞源建筑公司(**)无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已协议转让给了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该协议生效后,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均不再承担该合同之债。后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以该合同之债提起诉讼,将瑞源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亚圣旅游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平武县人民法院,请求连带承担货款本金73819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瑞源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3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同时约定未按协议付款的,被上诉人凌元混凝土公司有权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内容,另行向瑞源建筑公司及**主张权利。同时,该《和解协议书》约定了瑞源建筑公司将其应从亚圣旅游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债权73万元转让给凌元混凝土公司并委托凌元混凝土公司向亚圣旅游公司进行诉讼收取,若凌元混凝土公司收回了全部债权则同意将瑞源建筑公司前期垫付的混凝土货款73万元全部无息返还给瑞源建筑公司等等,但并未约定瑞源建筑公司需要对(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而民事连带责任仅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故,本案中,凌元混凝土公司主张“瑞源建筑公司、**对(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并且(2018)川0727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其已明确法定的履行债务主体,综上,凌元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4元,均由被上诉人平武县凌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楚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