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391号
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45号天泽大厦1栋1单元15层1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510703MA624AE59X。
法定代表人:肖友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48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陈天荣,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梓潼县梓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位于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潼江路南段28号梓城国际小区。
负责人:张继林,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四川宏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
小北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96284738。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天荣、梓潼县梓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梓城国际业委会)、四川宏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宏睿物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被告陈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的负责人张继林以及被告宏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享有梓潼县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鑫公司)债权并依法应当按比例分得执行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盛达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梓潼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17)川07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达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621132.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17885元。后,原告申请执行,梓潼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针对该方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四被告亦提出相应意见。原告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财产分配方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94条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88条的规定,即应当按照各个债权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而不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因为,该规定第88条适用的是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众多可被执行财产中某一具体财产的情形,而该规定第94条适用于处置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形。由于本案所涉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且不存在担保物权情形,故执行分配时应当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2.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天荣、宏睿物业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虽然他们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在先,但目前所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基本上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所以在分配时不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而应当按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因盛达鑫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最后都由原告予以了支付,但我们在此次的财产分配方案中却未能被确定为优先受偿的对象。综上,(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分配方案错误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满足诉请。另,由于盛达鑫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已据此事实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你院提出了破产申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陈天荣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债权的时间以及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在被告陈天荣主张相应权利的时间之后,并且原告向法院主张确认优先权的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原告享有的案涉债权应为普通债权。新修订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将原来的第92条至第99条的内容删除,这表明根据修订后的规定,不再存在按照比例分配的情况。所以,梓潼法院的(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辩称,梓潼法院的(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合法、公正。同意被告陈天荣的辩称意见。
被告宏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实,被执行人盛达鑫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其他财产。同意被告陈天荣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本案被告陈天荣与盛达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盛达鑫公司的地下停车位进行了拍卖,最终所得拍卖款为1760100元。因作为被执行人的盛达鑫公司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陈天荣、梓城国际业委会、宏睿物业公司以及梓潼县自然资源局、郭正东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前述执行拍卖款。据查,涉被执行人盛达鑫公司已取得执行依据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已知未执行到位总债务本金为10590173.44元,其中欠本案被告陈天荣两案借款本金共计1096131元(99821元+996310元)、欠本案被告宏睿物业公司两案合同款本金共计213128.64元(150000元+63128.64元)、欠郭正东工程款616871元、欠本案原告工程款本金3621132.50元、欠本案被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欠宋柯卿合同款本金20000元、欠梓潼县自然资源局土地出让金4729602.50元(注;该局主张金额为4729600元)、欠本案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赔偿款本金113310.30元。各债权人均不享有担保物权,也不涉及税款。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能发现盛达鑫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梓潼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因各位债权人未能就1760100元拍卖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
作出该财产分配方案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盛达鑫公司系企业法人,仍在营业中;虽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但本案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本案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优先受偿债权后,本案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在优先支付所有债权人的案件受理费98629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2800元、执行费121253元后,对剩余可分配的1512418元拍卖款,先由本案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优先受偿,再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债权本金的执行受偿分配(利息待后期款项到位后再行计算)。据此,本院在(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方案如下:本案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进行分配,其申请执行标的为113310.3元,应优先受偿金额为113310.3元;本案被告陈天荣申请保全的时间先于其他债权人,其享有的债权按第一位分配顺序优先进行分配,其申请执行标的共为1096131元,应优先受偿金额为1096131元;本案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80000元,按第二位分配顺序优先进行分配,应受偿金额为180000元,鉴于其前期已在银行按揭案件保证金账户中执行到位320000元,且其为保证其余债权人最大公平的受偿,主张按比例分配,故本院酌定其本次受偿金额为100000元;本案被告宏睿物业公司申请执行的两案标的共计213128.64元,按第三位分配顺序优先进行分配,应受偿金额为202977元;本案原告、郭正东、宋柯卿、梓潼县自然资源局等,在本案中无余额可供分配。
原告在收到本院的前述财产分配方案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后,被告陈天荣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反对原告异议的意见,被告梓城国际业委会于2021年1月9日提出反对原告异议的意见,被告宏睿物业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反对原告异议的意见。据此,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向盛达鑫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已经本院(2017)川07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原告又就案涉工程款债权提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拍卖款17601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权利优先于本案被告陈天荣。经一审、二审后,原告的优先权确认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本院(2018)川0725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2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盛达鑫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债权,已经本院(2017)川07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无需本院再次确认,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在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的规定。虽被执行人盛达鑫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尚处于营业状态之中,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事实,故在前述分配方案作出之时,本院根据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8条的规定确定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原告称已向法院提出对盛达鑫公司破产的申请,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法院已裁定受理其提出的对盛达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的审理不受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的(2020)川0725执恢56号等10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形成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定飞
审 判 员  赵加锋
人民陪审员  梁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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