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均系受害人**新的直系亲属,***系**新之妻,***系**新之女,**放系**新之子,***系**新之母。2014年4月25日6时许,**新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2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路段时,与一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新当场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9日,**新亲属***、***、**放、***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新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主张**新系经***介绍到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汾水大道变电站的建设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资由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代支,接受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4年4月23日经***介绍到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汾水大道西变电所工地抹灰,在工地干了三天,一起干活的还有***、***、焦自顺、***、***、焦见锋、**新,都是***通知去的,***也是4月23日去的,25日早上出的事,到工地干活没有发放相关证件,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不直接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协商干活事宜,***是否联系不清楚,工作大体上由***安排,干活听队上指挥,是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派来的人,具体名字不知道。工资是通过***与队里协商,***要了钱大家平分。证人***述称,其于2014年4月25日这段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经***介绍到汾水大道变电站工地为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干了两天,一起干活的还有**、***、***、***、焦自顺、焦见锋、**新,**新比其早去一天,是在干活第三天的早上出的事,**新如何去的工地不清楚,听说也是***介绍的,干活听***和队上指挥,队长认识但不知道名,到工地干活没有发放相关证件,工资由***负责要钱发放,按人均分配。证人****称,其与***系亲兄妹关系,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理***在工地有个平房让其找几个人抹灰,从**新出事的前两天开始干的,一共干了三天,**新是其找来干活的,还有***、***、***、***、**、***、***,没有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在工作完成后,队里给钱大家平分,当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至少200元,至今未进行结算。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有倾向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的主张。另外,***、***、**放、***主张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但证人**、***均表示不清楚***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称自己是为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给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人干活,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施工现场照片、结算单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双方之间是否具备了形成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其中包括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对自己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主***新经案外人***介绍到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接受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管理,参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考勤,其具体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部分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仅系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系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不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确认劳动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故原告主张**新与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关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供和**新一起参加工作的三个证人,其中介绍人***、**、***三人出庭作证,证实***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途中遭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日照市圣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得当,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三名证人证实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三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孟某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并非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二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前已存在且能提供而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从两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看,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两证人并不能作出说明,故上述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虽于一、二审均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实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部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仅能证明**新在被上诉人处干活,对于***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什么关系,证人均无法作出具体说明,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