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6民初6063号
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嘉隆华市场。
经营者:戴先清,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湖路(市九中旁荷花小区4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南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先清鑫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