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与兖州路交汇处向西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77785638。
法定代表人:赵龙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热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东方热电公司不承担赔偿金27792.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录音证据适用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开始就未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是其自说自话,而且该录音中系案外人陈述被辞退,上诉人并未认可辞退的事实。并且录音中的主体赵凯并非单位负责人事的专职人员,无权限处理人事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能代表单位的真实意思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还需证明录音谈话人赵凯在本案中具有人事权限,若不能证实具有处理人事的权限,还需证明其具有代理权限。2.被上诉人应充分举证证实被单位辞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举证不能。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辞退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系自动离职或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月平均工资为4582.75元,而非4632.87元,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离职前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605元、4930元、5050元、5403元、4178元、4460元、3895元、4323元、4500元、4290元、4305元、4503.4元,上述平均工资为4582元,因此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数额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方热电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7.22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0月24日至东方热电公司工作,被安排至莒县光大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实际工作至2020年7月15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方热电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东方热电公司主张***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导致东方热电公司工作停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方热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过错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提供的朱宏健与赵凯之间电话通话录音,辩称东方热电公司因非工作原因将***辞退,东方热电公司主张通话录音中赵凯并非公司负责人,但录音内容显示,赵凯具有东方热电公司相关人事管理权限,故对于东方热电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电话录音足以证实,东方热电公司口头通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将***辞退,事后又以补偿工资为借口不给***开具辞退证明,即***实际已经不在东方热电公司工作,但东方热电公司一直未给包括***在内的四人开具辞退证明。东方热电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热电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东方热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东方热电公司经济补偿金应当按3个月计算,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7.22元(4632.87元/月×3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东方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东方热电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自行离职或双方合意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次,通过***提供的朱宏健与赵凯之间电话通话录音,能够推定东方热电公司存在单方辞退***的事实,东方热电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赵凯系公司仪表工、普通员工,二审中又进一步主张赵凯无权限处理人事争议亦无代理权限,但录音内容明确显示赵凯受公司委托正在与朱宏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宜,这一事实显与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的仪表工、普通员工身份不符。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及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依据的合法性。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用人单位未尽到上述义务或者未保留好相应证据,均是其疏于管理的表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东方热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