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山海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青岛路东、芙蓉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7178579W。
法定代表人:王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太公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79039535X2。
法定代表人:王安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与兖州路交汇处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77785638。
法定代表人:赵龙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山海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热力公司)、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山海天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天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诉讼费由东方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海天热力公司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王成军非以山海天热力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法律后果不应由山海天热力公司承担。施工合同虽由时任山海天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军签字,但其系代表建设单位签字,而建设单位为山海天建设局。2.山海天热力公司并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山海天热力公司虽向东方热电公司转账62万元,但该款项是山海天建设局通过山海天热力公司的账户向东方热电公司支付,是山海天建设局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是建设单位,未履行过付款的义务。3.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东方热电公司无权向山海天热力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都是在东方热电公司与山海天建设局之间签订,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热电公司仅能依据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无权向山海天热力公司主张权利。山海天热力公司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东方热电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山海天热力公司主张权利。二、山海天热力公司从未参与工程造价咨询等,造价咨询报告对山海天热力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山海天热力公司对咨询报告的出具过程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另外,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与东方热电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利息约定,利息也不应由山海天热力公司承担。综上,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山海天建设局辩称,1.合同之外的工程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王成军签订的仅仅为2015年8月13日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26665.6元,山海天建设局支付的也仅仅是合同部分的款项,合同之外的工程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2.东方热电公司提供的造价询价报告非建设局委托,不能对建设局产生约束力。
山海天建设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金额573031.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东方热电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之外的工程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山海天建设局支付东方热电公司合同之外的工程款573031.49元错误。首先,山海天建设局与东方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726665.6元。该工程系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工程,不存在追加工程量的情形,且追加的工程价款高达57万余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次,东方热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山海天建设局要求其对董家滩热力管网操作间、换热机房及董家滩分支配套进行施工,其提交的工程收方签证单和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上并未加盖山海天建设局的公章,也没有山海天建设局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二,马某系山海天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山海天建设局并未授权马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更未授权马某追加工程量。最后,东方热电公司未提交任何的审计局委托的手续,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仅无山海天建设局的签字,也没有编制人和审查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接受山海天审计局委托出具咨询报告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山海天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一年后付至90%,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自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采暖期为免费质保期。东方热电公司提交的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并无山海天建设局的签章,不能对山海天建设局产生约束力。经过2015-2016年和2016-2017年度供热季运行,运行正常,该验收结论不实。东方热电公司主张,合同之外的工程系合同之内供热运行所必须要完成的工程,没有合同之外的工程无法实现供热。该质保期验收单载明两个供热季为2015-2016/2016-2017,而东方热电公司提供的合同之外的工程收方签证单载明的验收时间均在2016年8月份,两者存在矛盾。
山海天热力公司辩称,1.山海天热力公司从未委托马某参与涉案工程的签证等工作。马某在东方热电公司提供的签证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而签证记载的建设单位不是山海天热力公司。因此,马某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山海天热力公司,山海天热力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整个建设过程从招标、签订合同到工程结算,山海天热力公司均没有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参加,山海天建设局与东方热电公司之间的合
同及结算不能约束山海天热力公司。3.山海天建设局与东方热电公司之间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采暖期为免费质保期,质保期满后剩余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双方没有对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未完成竣工结算,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
东方热电公司针对山海天热力公司、山海天建设局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山海天热电公司、山海天建设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山海天建设局与东方热电公司签订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东方热电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山海天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2.合同书内工工程量与追加部分的工程量(指董家滩热力管网操作间、换热机房及董家滩分支配套工程)是整个供热管网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追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过了项目负责人马某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万春签字确认,工程收方签证单和证人马某证言可以证实。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至今早已超出两个采暖季,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山海天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出具质保期验收单。3.关于瀚景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东方热电公司提交该公司证明,可以证实造价咨询报告委托单位为山海天审计局,山海天建设局与山海天审计局都是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政府部门,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支付工程款,不应以各种借口推脱付款义务。4.山海天热力公司是工程使用单位,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工程已实际投入运营,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东方热电公司提交的工程收方签证单、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证山海天热力公司企业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人马某证言、东方热电公司给山海天热力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主张。综上,山海天建设局与山海天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74586.58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期间,东方热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招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日照市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及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工程;证据2.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东方热电公司与山海天建设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东方热电公司为山海天建设局投资建设的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材料供应、施工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保修、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3.东方热电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洪文、监理公司负责人万春以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马某三方签字核实的工程收方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方热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海天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日照日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山海天热力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对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及车库内采暖管线、换热机房安装、操作间安装工程由东方热电公司进行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确认,山海天热力公司作为使用单位进行了收方验收,实际工程量比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的第二包多出了换热机房安装、操作间安装及一次网管网安装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是经三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证据4.马某、许鹏作为使用单位山海天热力公司验收人签字确认的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东方热电公司将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交付使用,马某、许鹏作为使用单位山海天热力公司验收人于2017年4月12日签字确认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运行正常,东方热电公司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证据5.2017年1月19日编制的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项目造价咨询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一份及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瀚景公司受山海天审计局委托对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项目进行了整体结算,对标书内工程车库内管线安装部分以及增加的工程量操作间安装部分、换热机房安装部分、董家滩分支部分,经审核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94586.58元;证据6.东方热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东方热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山海天建设局建设的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工程,中标金额为726656.60元,因施工过程中追加了操作间安装、换热机房安装、董家滩分支等工程,经审计,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94586.58元,山海天热力公司已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120000元、于同年9月14日给付工程款150000元、于同年10月17日给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620000元,尚欠工程款674586.58元;证据7.日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山海天热力公司转账支付东方热电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通过日照银行账户转账至东方热电公司账户,另支付的520000元是由山海天热力公司开具的支票,支票存根在山海天热力公司;证据8.山海天热力公司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时在供热管网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处签字的王成军系山海天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山海天热力公司作为被追加的主体与涉案工程有关,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证据9.董家滩操作间照片七张及董家滩换热站照片三张,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长达四年之久;证据1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日星监理公司受山海天建设局和山海天热力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监理收方;证据11.证人马某证言,以证明山海天建设局招标时未对换热机房管道采购与安装、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进行招标,且追加了操作间安装、换热机房安装及董家滩分支安装部分,该部分工程均是山海天热力公司请示山海天建设局后同意增加的工程量;证据12.东方热电公司给山海天热力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五张、证明山海天热力公司通过支票支付董家滩供热管网工程款5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
山海天建设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招标通知书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从该招标通知书可以看出中标金额为726656.60元,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不可能出现高于中标价格近两倍、增加工程量的情形,该中标通知书明确本项目为第二包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安装采购与安装,第一包是否包含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的内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可以明确工程范围及价款,且在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一年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且应当在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付至合同金额的90%,竣工验收之后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才付清剩余款项并且该款项不支付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且该签证单上并无山海天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签字的马某非山海天建设局工作人员,不能证明东方热电公司的主张,即使该工程量属实,也非山海天建设局招标采购的范围,不应由山海天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应当提供原件,从该验收单的验收时间来看,其与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的审计报告时间也不一致,该验收单中无山海天建设局签字确认,故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系山海天审计局委托,且委托的全部验收事项均系山海天建设局招标,从该造价咨询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并没无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也无编制人、审核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咨询报告不予认可。对翰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应属证人证言,东方热电公司并未提供山海天审计局委托瀚景公司的委托手续,翰景公司无权确认追加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26665.60元,且东方热电公司也认可山海天建设局已支付工程款620000元,故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日照银行电子回单中涉及的100000元款项是山海天建设局通过山海天热力公司账户支付给东方热电公司的工程款,后来的520000元也是山海天建设局支付给东方热电公司的工程款,与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无关。2015年8月13日,王成军代表山海天建设局签订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与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系增加部分的工程,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对证据10,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份监理合同无签订时间,也无监理期限,总投资额也进行了修改,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11,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部分陈述虚假,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也无证据证实是谁委托了审计,更无审计报告,从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其签字的部分签证单是招标范围之外的工程,山海天建设局也并未对该工程进行追认,证人并非代表山海天建设局在签证单上签字,其也无权代表山海天建设局签字;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山海天建设局已付工程款620000元属实,该620000元属于招标工程范围之内的工程款。
山海天热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该招标通知书可以看出,山海天热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主体并不因授权签字人王成军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山海天热力公司并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山海天热力公司从未委托马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在是复印件的可能性,且该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并非山海天热力公司,山海天热力公司从未委托马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造价咨询报告与山海天热力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系东方热电公司单方制作,因山海天热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及产权单位,对该情况说明并不知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山海天建设局通过山海天热力公司付款至东方热电公司,实际付款人是山海天建设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山海天建设局认可王成军在施工合同中的签字是代表山海天建设局签订,与山海天热力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相关设备、设施,对其主张的供热四年之久、漏招设备等都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监理合同中的委托人并非山海天热力公司,王成军也非代表委托方在监理合同上签字,该份监理合同对山海天热力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某作为负责工程的代表却不知道建设单位的概念,其在签证单建设单位处签字,说明其所作证言不足采信,从其证言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山海天热力公司仅是使用单位,东方热电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为漏招项目,说明其主张涉案工程是招投标工程的一部分,不应让即不是招标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的山海天热力公司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前后矛盾;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山海天建设局通过山海天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属实并开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山海天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泰恒信公司)向中标单位东方热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备案编号WT-RZSC-2015-1025),内容为:华安泰恒信公司受山海天建设局委托,就其日照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政府采购,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招标人同意确认东方热电公司为本项目(第二包: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人民币726656.60元(大写柒拾贰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元陆角)。请你公司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于2015年8月17日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与招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年8月13日,建设单位山海天建设局(甲方)与施工单位东方热电公司(乙方)签订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发包给乙方。1.工程名称: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采购与安装。2.工程地址: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3.工程内容及范围: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具体数量、质量、付款方式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执行)。4.承包方式:招标文件中规定乙方采购的材料由乙方出资自购。5.工程期限:以招标文件要求时间为准。二、质量标准:1.本工程的材料均按招标文件标准,选择产品。2.本工程安装按规范施工,质量达到规范要求。三、材料供应:由乙方自购所有材料,乙方进场材料经甲方和监理审验后进场使用。四、施工要求:1.乙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图纸施工,合理安排工期,满足招标文件的工期要求,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按照完成,造成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延期超过2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2.乙方应按相应的验收规范要求,对分部分项工程(隐蔽工程)报甲方和监理等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隐蔽、进行下道工序。……五、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26665.60元(大写柒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伍元陆角整)。六、付款方式: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一年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七、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由乙方负责整理资料图纸,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甲方,向甲方提出验收报告,由甲方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八、工程保修:工程自竣工结算完成后两个采暖期为免费质保期,乙方负责对工程保修,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自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之时6小时内进行维修。乙方如不能按时维修或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维修完毕的,甲方可以自行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无条件全部承担。因安装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九、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1.甲方的违约责任:因甲方责任而造成工程延期的,由乙方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甲方确认后,合同工期顺延。2.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合格,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责任。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或国家相关规定技术指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施工,或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影响工期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建设单位代表王成军与施工单位代表郑世忠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山海天建设局和东方热电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东方热电公司按约进行了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建设单位要求,东方热电公司还对董家滩热力管网操作间、换热机房及董家滩分支配套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同年12月1日施工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8日,监理单位日星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万春签署了工程收方签证单并加盖监理单位技术专用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马某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丁洪文亦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4月12日,山海天建设局与山海天热力公司对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经过2015年-2016年度和2016年度-2017年度供暖季运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运行正常。山海天热力公司工作人员马某、许鹏及东方热电公司工作人员丁洪文分别在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
2017年1月19日,瀚景公司接受山海天审计局委托对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和深入的审核咨询,并出具瀚景﹝2017﹞第38号造价咨询报告,咨询成果为:由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60221.91元,经审核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294586.58元,核减265635.33元,其中,车库内管线安装部分721555.10元、操作间安装部分37544.23元、换热机房安装部分79822.48元、董家滩分支部分455664.78元。2019年5月1日,瀚景公司出具证明称:山海天建设局负责招标的日照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WT-RZSC-2015-1025),其中第二包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由东方热电公司中标并施工建设,因该标段追加操作间安装部分、换热机房安装部分、董家滩分支等部分工程,山海天审计局于2016年1月份委托我公司对该项目的第二包以及追加部分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94586.58元(大写壹佰贰拾玖万肆仟伍佰捌拾陆元伍角捌分整)。
涉案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后,山海天热力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给付东方热电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于同年9月14日给付工程款150000元、于同年10月17日给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工程款6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海天建设局与东方热电公司签订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热电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安装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山海天建设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山海天热力公司作为工程使用单位,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成军在该合同书建设单位代表人处签字,应视为山海天热力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且山海天热力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应与山海天建设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东方热电公司除施工完成了中标工程外,还施工完成了董家滩热力管网操作间、换热机房及董家滩分支配套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过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东方热电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对追加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马某及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万春在工程收方签证单签字确认,该追加的工程量是整个供热管网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对签证单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完工后,受山海天审计局委托,瀚景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294586.58元(其中车库内管线安装部分721555.10元、操作间安装部分37544.23元、换热机房安装部分79822.48元、董家滩分支部分455664.78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26665.60元,东方热电公司主张按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721555.10元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予以支持。追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参照瀚景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已经过两个采暖季运行,未发现质量问题,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质保期验收单,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全部已届满。东方热电公司要求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4586.5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按约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649399.59元(721555.10元×90%)。山海天热力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日前仅支付东方热电公司工程款520000元,故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支付东方热电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12939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939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10%质保金即72155.51元按合同约定应于保修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7年4月12日届满,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72155.51元为基数)。对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的追加部分的工程款,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应自瀚景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支付,故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应自2017年1月20日起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15728.34元为基数),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剩余10%质保金即57303.1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保修期满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于2017年4月12日届满,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质保金57303.15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热电公司工程款101555.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2939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未付工程款29399.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72155.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方热电公司工程款573031.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51572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57303.1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热电公司提交证据1.2015年8月3日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招标人为山海天建设局,中标人为案外人青岛中管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管公司),招标的项目为山海天热力管道采购项目;提交证据2.山海天建设局与中管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后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一份),以证明山海天建设局向中管公司采购了带保温螺旋钢管及无缝钢管一宗;提交证据3.2015年12月10日,山海天热力公司与中管公司签订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工程地址为山海天董家滩小区,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热力管道采购,王成军作为山海天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提交证据4.项目签证单一份,以证明工程项目甲方为山海天建设局,乙方为中管公司,项目名称为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签证的内容为新增材料,甲方处仍然是马某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单位负责人万春签字确认;提交证据5.2017年4月11日的材料质保期满验收单一份,以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质保期限是两个采暖季,质保项目是保温钢管,工程名称是山海天董家滩集中供热设备采购,工程地点是山海天董家滩小区,验收的结论是2015-2016年度和2016-2017年度供暖季运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运行正常,建设单位为山海天建设局,使用单位为山海天热力公司,验收人为马某、牟伟签字确认;提交证据6.2015年11月26日马某等与汲松签字确认的代保温无缝钢管及代保温螺旋钢管确认单一份、后附具体的送货单23份,以证实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山海天建设局通过招标方式采购了热力管道所需要的保温钢管,山海天热力公司也与保温钢管的供货人签订了合同书,山海天建设局及山海天热力公司对增加工程量部分是明知的,二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提交证据7.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以证实增加工程量部分是由东方热电公司施工完成。
山海天热力公司质证称,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不是山海天热力公司,与山海天热力公司无关,从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为热力管道的采购,并不涉及安装;对政府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山海天热力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山海天热力公司没有在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书上盖章,虽然王成军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结合东方热电公司提供的项目签证单,签证单位并不是山海天热力公司,该组证据均为彩印件,真实性请求依法核实;项目签证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山海天建设局,马某代表甲方即山海天建设局签字;质保期验收单也没有山海天热力公司盖章,马某代表山海天建设局在验收单上签字,与山海天热力公司无关;保温无缝钢管单等,与本案没有关系。
山海天建设局质证称,东方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为中管公司,项目为第一包热力管道的采购,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第二包热力管网安装以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该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东方热电公司的主张,且该中标通知书也仅仅是热力管道的采购,东方热电公司主张属于追加部分工程量,那么在招标时肯定会一并完成;政府采购合同系山海天建设局与中管公司签订的,仅系相关钢管的采购,东方热电公司主张系追加工程量部分的保温钢管,但该采购发生在2015年8月份,不可能存在先招标后追加工程量,故不能证明东方热电公司的主张;2015年12月10日的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系山海天热力公司与中管公司,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同时可以证明相关的工程施工是由山海天热力公司完成,山海天热力公司与中管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东方热电公司的逻辑,相关的供热管网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东方热电公司无权主张相关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项;验收单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提交原件,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人马某非山海天建设局工作人员,结合供热管网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为山海天热力公司,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故不能证明东方热电公司的主张;项目签证单,东方热电公司应提交原件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该项目签证单的签字人也并非山海天建设局工作人员,山海天建设局并未在签证单上盖章,签证单的项目方为中管公司,与东方热电公司无关;材料质保期满验收单载明验收人非山海天建设局工作人员,该验收单东方热电公司应当提交原件,结合供热管网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验收系山海天热力公司对于相关工程的验收,与山海天建设局无关;对于2015年11月26日马某与汲松签字的确认单以及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非山海天建设局工作人员,也看不出签收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东方热电公司关于系新增工程的保温钢管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东方热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与中管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属于第一包热力管道采购项目,与本案第二包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管件采购与安装项目没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海天热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城区集中供热(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非压力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经营);热量表、温控阀、阀门管件、水泵、三型聚丙烯管(PPR管)、聚丁烯树脂管(PB管)、钢管、钢管保温销售及安装、五金、劳保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发起人)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为黄兆华。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成军。2017年11月23日,股东(发起人)变更为日照兴海林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伟。
山海天建设局与日星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山海天建设局委托日星监理公司监理的工程为山海天董家滩安置区供热工程,工程总投资300万元。王成军在委托人处签字并加盖山海天建设局公章,聂奎杉在监理人处加盖日星监理公司和个人私章。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山海天建设局、使用单位为山海天热力公司,马某、许鹏在验收人处签字。证人马某作证称,其和许鹏为山海天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工程于2015年12月初交付,2017年4月验收合格;山海天建设局拨款到山海天热力公司,由山海天热力公司对外付款;山海天建设局当时只招标了换热设备,与整个工程不配套,与实际供暖运营不符,漏招了换热机房设备安装调试、操作间设备安装调试及董家滩分支一次管网的安装调试,山海天热力公司遂安排东方热电公司继续施工;山海天热力公司经理王成军安排、马某经办,漏招部分做了签证处理。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山海天建设局与山海天热力公司对东方热电公司施工完成的中标部分工程以及追加部分工程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山海天建设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东方热电公司签订供热管网设备施工合同,约定山海天建设局将董家滩安置区热力管网安装及阀门采购与安装项目发包给东方热电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热电公司除施工完成山海天建设局招标中标工程外,还施工完成山海天建设局代表、山海天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军安排的董家滩热力管网操作间、换热机房及董家滩分支配套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8月,山海天热力公司工作人员马某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日星监理公司万春作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收方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技术专用章。受山海天审计局委托,瀚景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工程于2015年12月交付,2017年4月验收,验收结论为:经过2015年-2016年度和2016-2017年度供暖季运行,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运行正常,马某、许鹏作为验收人在热力管网质保期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山海天建设局,使用单位为山海天热力公司。山海天建设局已通过山海天热力公司给付东方热电公司工程价款62万元。上述事实与证人马某证言相结合,可以认定山海天建设局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山海天热力公司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东方热电公司尚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初交付,2017年4月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一年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7年1月19日,受山海天审计局委托,瀚景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294586.58元。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山海天建设局、山海天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6元,由上诉人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负担9530元,上诉人日照市山海天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苗自富
审判员 杨荣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