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特61号
申请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一路与充州路交汇处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77785638。
法定代表人:赵龙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申请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360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据内部仲裁办案规则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相关事实。***在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7月15日开始未到单位上班。仲裁庭未核实***提交录音的真实性、未核实电话号码是否为本单位号码的情况下采信证据错误。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该座机号码,该座机号码系莒县光大能源环保公司内部使用,电话人员是否是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不能确定。劳动争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在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委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违法。***仅提交一份录音证实系被辞退,但是该份录音既不能证实录音主体身份,也不能证实辞退的事实,录音中辞退的后果完全是***陈述。在***不能举证证明录音电话及录音对方当事人系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的情况下,就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显失公平,并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举证不能。在***未能举证初步证据证明被辞退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自动离职或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
***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360号仲裁裁决,裁决: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28.4元。
经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自2018年1月23日起被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派驻至莒县光大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实际工作至2020年7月15日。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未给***下达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97.25元。
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对于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对该案拥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经查实,***与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莒县,故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2、对于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7月15日被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无故辞退,且提交了通话录音光盘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提交的通话录音系***与其直接领导赵凯之间的对话,***与王兴文同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通话人赵凯,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为***的直接领导,但是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赵凯系***直接领导的事实,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虽然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未给***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但是不能仅以是否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为依据来认定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自2020年7月15日起再未到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充分证实***已被无故辞退且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拒绝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违法解除。
3、对于***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因***于2019年5月17日重新入职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处,故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28.64元(4842.88元×1.5个月×2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议通过并公布,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上述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问题属于案件实体认定的范畴,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本院审查范围内。因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莒劳人仲案字[2020]第360号仲裁裁决存在应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东方热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阳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