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晟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工资79800元;2、被告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4月17日护理费8360元;3、被告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4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珠三角城际广佛线GFHD-1标二工区科学中心站明挖及配线段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入职时协商按380元一天计算工资,保底5000元,劳动合同上只写上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27日14点左右,在工地使用砂轮锯钢筋的时候,被破裂的砂轮片伤了右手,被送往广东省中医药大学城医院就诊,诊断为:“1,肌腱损伤(右手示指伸肌腱);2,多处挫伤;3,指骨骨折(右手示指)”。原告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7日在医院治疗,医嘱全休二个月。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6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原告手伤痊愈后多次要求上班,被告不让原告回岗位上班,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原告认为,原告属于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和因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时间太短,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原告的手伤没有痊愈,医院2019年3月30日作出全休捌周、2019年6月4日作出全休2月的诊断结论,表明原告的受伤没有治好,不能从事工作,被告应当要支付该期间的误工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依法判决。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至3月27日上班时间为14天,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其工资为3218.39元。被告同意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依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与钦晟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珠三角城际广佛线GFHD-1标二工区科学中心站明挖及配线段工程,岗位为木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2019年3月27日,***在工地使用砂轮锯钢筋时被破裂的砂轮片伤了右手,被送往广东省中医药大学城医院就诊。2019年8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6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27日所受伤害即1、肌腱损伤(备注:右手示指伸肌腱)、多处挫伤、指骨骨折(备注:右手示指)为工伤。2019年9月2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另查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钦晟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工资79800元、2019年3月27日至4月17日护理费8360元、2019年3月27日至4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810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钦晟建设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2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钦晟建设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中,***与钦晟建设公司确认***由案外人***招聘,并由其将***安排到其***建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木工班组工作,由***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并非钦晟建设公司的员工;***与钦晟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防止承包班组虚报工资,以及防止承包工程的班组长欠薪,以便发生欠薪或发生争议时,钦晟建设公司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进行补偿。 诉讼中,***陈述其由案外人***代表钦晟建设公司招聘,***是负责木工的工头;***与钦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之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因为没有床位,故让***看门诊并在家卧床休息,其实际治疗至2019年8月4日。为此,***提供了考勤表、门诊病历等,其中1、2019年3月份考勤表,记载***3月11日至27日出勤,28日至31日工伤治疗,合共13.8天;2、广东省中医院急诊科出具的病情证明,记载患者于2019年3月27日因外伤到该院急诊就诊,来诊时姓名误写成***;3、2019年3月27日门诊病历就诊人姓名为***;4、2019年3月30日的门诊病历中有手写备注建议全休捌周;5、2019年6月4日广东省中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于2019年3月27日因外伤于该院急诊急诊,建议***外伤后全休2月,定期到专科门诊就诊。钦晟建设公司确认考勤表,其表示上述考勤表系木工班组自行制作,钦晟建设公司只管理工程进度,其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把工程款发放给***,再由***发放其管理的班组工人工资;不清楚***所主张的全休2个月的情况,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准。为此,钦晟建设公司提供了代发劳务工资名单、工资支付书、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书等证据。其中,1、代发劳务工资名单记载木工班组人员、出勤、实发工资以及签收情况,其中2019年3月名单中显示***出勤13.8天、实发工资4140元,签收处有“***”签名以及盖指印;2、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书、保证书,记载***于2019年8月已结清科学中心站木工工程施工款,且其***工款用于支付所有工人工资。***表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予确认,且工资支付单中***的签名写错了;钦晟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80元/天,现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8218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书,钦晟建设公司应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劳动仲裁裁决钦晟建设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工资8218元/月以及鉴定费3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钦晟建设公司提供的代发劳务工资名单、工资支付书、木工班组工程款结算书等证据,结合***在仲裁阶段确认其系由***聘请、管理、发放工资,故钦晟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法律关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3月11日至3月26日、4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首先,钦晟建设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份代发劳务工资名单显示“***”已经签收3月份13.8天的工资,结合***的考勤表显示其出勤13.8天,且其曾使用“***”姓名就诊的情形,形成了证据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已经领取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其次,2019年4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未经工伤鉴定为停工留薪期间,且上述期间***亦未钦晟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218元; 二、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9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