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陵阳东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兰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东莒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滨河路凤台花苑F1。
法定代表人:察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春雷,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莒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洮县东莒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甘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洮太阳能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判令东莒钢结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光伏区土地平整、压实工作,达到合格标准;将钢制螺旋地桩更换为合格产品、重新进行安装,并达到地基牢固(合同额16467802.48元);2.判令东莒钢结构公司向临洮太阳能公司返还合同款4636507.7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440468.24元);判令东莒钢结构公司向临洮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4940340.74元;(上述三项合计26485119.21元)4.判令东莒钢结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东莒钢结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莒钢结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7.1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明确是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施工合同》37.1对仲裁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即属于第二十六条的除外情形。本案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8年8月1日实施前起诉,属于原审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标准和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东莒钢结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莒钢结构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驳回临洮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仲裁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属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双方已经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故应驳回临洮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洮太阳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东莒钢结构公司与临洮太阳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7.1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双方虽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并未明确约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委,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仲裁协议无效,属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东莒钢结构公司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