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1747号
原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1894301F。
法定代表人:朱兰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8687306A。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原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莒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唐、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985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内部改造需要多次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其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总价款共计52096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9850元。
案经送达,被告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建筑钢结构、钢网架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工程竣工单四份,付款明细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金阳农贸批发市场2#b采光井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30天,工程总价款为12836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金阳农贸批发市场3#a钢结构大棚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754000元,施工日期为5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30%、钢结构部分安装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金阳农贸市场钢结构坡道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30天,工程总价款为5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钢梁钢珠部分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金阳农贸市场板房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22000元,施工期限为1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40%、开始施工后5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金阳农贸市场2#b三楼加工房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40%、材料进场施工支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投入使用,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6日仅向原告支付24597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除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外,其余工程质保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342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5975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445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4450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随工程款支付原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474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东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金阳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