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培祯与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102执484号
申请执行人:时培祯,农民。
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南侧(海鲜城二期)7#2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时培祯与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时培祯经济待遇41250元,负担诉讼费用10元。因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时培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799元,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到庭落实本案的执行事宜,申请执行人时培祯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鲁1102执484号申请执行人时培祯与被执行人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