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万斯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时培祯与日照万斯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4268号
原某:时培祯,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时培祯与被告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钢结构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时培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波,被告万斯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时培祯诉称:原某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2日,原某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亦未给原某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某的仲裁请求。原某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斯达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时培祯于2013年3月2日到被告万斯达钢结构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原某时培祯在车间用切割机下料时,左手食指被切割机皮带挤伤。原某出院后回家休养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原某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于2014年8月19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某的仲裁请求。原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主张其于2013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直到同年11月12日受伤时止,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某与被告单位经理孙世田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证人张某、时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时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该话录音无法证实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单位的经理;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某是同村居民,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均称2013年3月初与原某一起到被告处找工作,时至今日,已时隔近两年,还记得如此准确,与常理不符,要求法院对三位证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万斯达钢结构公司主张原某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与原某签订劳动合同之说,原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原某主张其受伤后,被告单位经理孙世田安排单位驾驶员许延军驾驶本单位车辆,并由本单位职工张庆文陪同,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作简单治疗后,由许延军驾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原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被告单位有孙世田经理及张庆文、许延军等职工,亦不认可为原某支付医疗费。经查,被告万斯达钢结构公司在日照市北京路北首有一加工厂房,孙世田是该厂的负责人,原某是在该厂工作时受的伤,张庆文和许延军在事发时均在该厂工作,原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联系人姓名为张庆文,原某在与孙世田经理的通话录音中亦谈到许延军因送原某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高速路上超速罚款一事。
另查明:原某受伤后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也未要求与原某解除劳动合同。原某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原某主张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每月16号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单上签名,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单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单位工资发放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某时培祯于2013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其与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某受伤后即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也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要求解除与原某的劳动合同。原某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劳动合同是记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的制裁性质,属于惩罚性民事赔偿范畴,是用人单位对其不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某于2013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3年4月2日前与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某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的二倍工资。关于原某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工资收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的相关资料均由被告保管并持有,本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原某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发放资料,故本院采信原某关于月工资数额的主张,认定原某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6300元(3300元×11月)。三、原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某缴纳社会保险,原某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某经济补偿金,自原某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至原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原某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年零六个月(含停工留薪期),经济补偿金应为4950元(3300元×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培祯与被告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培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
三、被告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时培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日照万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郝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