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2栋15层。
法定代表人:于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娟,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号楼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吕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西河村已经开始立项资料编制错误,光大公司只完成了西河村的部分航空摄影,立项资料未编制,未进行立项申报,**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2.支付12万元的条件未成就,需要符合已经开始立项资料编制的条件后3日内才支付,光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始了立项资料编制工作,仅提交了航空摄影,故应当按照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3.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案涉合同价格畸高于市场价。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光大公司辩称,1.本合同处于正在履行状态中,**公司与光大公司均未解除或终止该合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光大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的指示完成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若西河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3.本案事实清楚,未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光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8日,**公司(甲方)与光大公司(乙方)签订《彭州市隆丰街道办西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制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载明委托方为**公司(甲方),受托方为光大公司(乙方),约定内容如下:工作内容为完成“彭州市隆丰街道办西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资料编制、项目变更、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及其相关的全部工作(入户测量、复垦地块勘测定界及放样、项目区航空摄影测量、施工指导);成果提交内容为(1)立项资料①项目区实施规划文本(含实施规划正文及相关附件);②拆旧复垦潜力地块分布图(以村为单位,涉及拆旧复垦潜力地块的每个村按照1:10000比例尺寸打印出图);合同总费用为150万元,其中立项资料编制费用为39.6万元,航空摄影测量费用为65000元;付款方式为(1)第一部分“立项资料编制费用”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开始资料编制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12万元;乙方完成立项资料编制并报彭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22万元;剩余款项在获得立项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并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着力启动第二阶段。光大公司、**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光大公司人员在光大公司与**公司的项目微信聊天群中发送:“领导,西河村、银定村、马牧河村航飞资料已经完成了,下一步工作需要领导们协调指示哦!”。于太海回复:“今天我去隆丰街办了,明天上午还要去具体落实下步的工作”。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款项无异议,但对于该11万元具体指向的项目有异议,光大公司认为该11万元系支付的西河村项目,要求在西河村项目中进行扣除。**公司认为系支付的元义村项目,要求在元义村项目中进行扣除。
一审再查明,除案涉西河村项目外,双方还合作了高桥村、和源村、碧鸡村(原碧鸡村)、长廊村、碧鸡村(原红旗村、联合村)、元义村、马牧河村、军屯村、银定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其中,双方仅就西河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
因**公司抗辩,付款支付条件是需要光大公司进场并开始编制资料3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事实是光大公司只进行了无人机航空摄影,并未开始立项资料编制,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光大公司没有完成立项资料编制进行项目申报,导致该项目无法立项申报,**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处于终止状态,应当按照光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进行报酬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光大公司与**公司之间共计合作了14个项目,双方仅就西河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其余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的西河村项目,从光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的自认情况来看,光大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了西河村的航飞和影像图编制工作,根据双方就西河村项目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乙方进场开始资料编制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12万元”的约定,对光大公司主张的西河村项目合同款1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对该11万元款项在哪个项目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光大公司主张在西河村项目中扣除,**公司主张在元义村项目中扣除,因双方对于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该笔款项的扣除一审法院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在元义村中扣除,故对于西河村项目,**公司还应支付12万元。
对于光大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12万元的付款时间是“乙方进场开始资料编制3个工作日内”,根据2020年11月10日光大公司人员在光大公司与**公司的项目微信聊天群中发送的内容,可以确定2020年11月10日光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西河村的航飞资料,故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支付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价款是否应当予以调整以及一审判决**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12万元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价款畸高于市场价,认为应予调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合同系由双方签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光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的指示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光大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认定**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四川省**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