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3号2栋15层。
法定代表人:于太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娟,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号楼4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吕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光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河村合同价款畸高于市场价,不能在本案参照适用,应当按照履行地市场价格,结合光大公司的工作成果确定价款。且光大公司应对履行地市场价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3.**公司因立项未完成部分另行支付第三方的3万元应予抵扣。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光大公司辩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收到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并要求光大公司履行合同,以上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书面形式。2.光大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部分合同义务,现**公司不予认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3.本案不适用市场价格,关于付款金额及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履行。4.本案事实清楚,未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光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9日,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静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太海发送了《彭州市致和镇和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书》)电子版,《技术服务合同书》电子版内容载明委托方为**公司(甲方),受托方为光大公司(乙方),约定内容如下:工作内容为完成“彭州市致和镇和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资料编制、项目变更、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及其相关的全部工作(入户测量、复垦地块勘测定界及放样、项目区航空摄影测量、施工指导);成果提交内容为(1)立项资料①项目区实施规划文本(含实施规划正文及相关附件);②拆旧复垦潜力地块分布图(以村为单位,涉及拆旧复垦潜力地块的每个村按照1:10000比例尺寸打印出图);合同总费用为150万元,其中立项资料编制费用为39.6万元,航空摄影测量费用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1)第一部分“立项资料编制费用”支付方式:乙方进场开始资料编制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12万元,乙方完成立项资料编制并报彭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22万元,剩余款项5.6万元在获得立项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并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着力启动第二阶段。光大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书》电子版后,于太海仅回复“收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0年11月10日,于太海在光大公司与**公司的项目微信聊天群中发送:“各位:与相关部门沟通明天请编制老师们对致和镇合源村、高桥村进行摸底,无人机进场”。2020年11月21日,吕静聊天群中发送:“余总、赵巡今天的工作情况向您们汇报一下哈,致和镇和源村和高桥村的数据整理和分析明天结束,周一可以提交。要请于总周一协调农户家庭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乡镇及各个部门签字盖章的工作。丽春街道办昨天安排20人,截止今晚18时长廊村和元义村调查工作今天已经结束,晚上在现场加班整理数据。碧鸡村相对较大完成调查工作的40%,预计明天下午能结束外业调查。”2020年11月27日,吕静在聊天群中发送:“两位于总、赵巡好,致和镇高桥村和源村资料8:30出来,打印了我就赶到致和镇出红头、盖章、村民大会的签字。请于总能协调一下,努力今天搞完彭州市的工作。”于太海回复:“好的,我在彭州市等你们”。2020年11月30日,吕静在聊天群中发送:“两位于总赵巡您们好,把这两、三天的工作汇报如下:1、28日彭州市规自局检查和预审资料所发现的问题,截止现在根据规自局袁工的要求已经全部修改、补充完善,乡村规划师也签字,今晚组卷完成明天提交彭州市规自局……”。于太海回复:“各位:今天彭州市政府的文件全部已出并交给了小代,地灾你们在规定时间内出了就行。”
一审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彭州市人民政府向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报送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街道和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的函》(以下简称《实施规划的函》)。2020年12月15日,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发出《关于彭州市丽春镇长廊村等6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点建设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建设情况的说明》),载明其已完成项目实施规划资料编制工作,6个项目(含和源村)安置点符合《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年调整完善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未动工建设,不占用基本农田。
2020年11月20日,吕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总经理余太国微信转账10万元。2020年12月14日,余太国通过微信再次向吕静支付10000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对已支付的110000元款项无异议,但对于该110000元具体指向的项目有争议,光大公司认为该110000元系支付的西河村项目,要求在西河村项目中进行扣除。**公司认为系支付的元义村项目,要求在元义村项目中进行扣除。
一审再查明,除案涉和源村项目外,双方还合作了马牧河村、高桥村、碧鸡村(原碧鸡村)、长廊村、碧鸡村(原红旗村、联合村)、西河村、银定村、军屯村、元义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其中,双方仅就西河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西河村项目《彭州市隆丰街道办西河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费用、付款方式与案涉和源村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电子版约定的合同费用、付款方式一致。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项目《彭州市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竣工复核及竣工资料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以及致和镇明台村项目《彭州市致和镇明台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竣工复核及竣工资料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总费用均为100万元,其中航空摄影测量费用同样为6.5万元。
因**公司抗辩双方未就案涉和源村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光大公司主张的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四川泽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案外人成都市融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大美兴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等。对**公司提交的前述合同,光大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公司认可光大公司完成了致和镇和源村项目的部分立项编制工作,但辩称因需要留存在彭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的资料光大公司未完成,其于2021年3月15日向四川泽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彭州市6个增减挂钩项目编制费用180000元(30000元/个),要求将该180000元(30000元/个)在应当支付给光大公司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光大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光大公司与**公司之间共计合作了14个项目,双方仅就西河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其余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项目,光大公司主张**公司完全按照和源村《技术服务合同》电子版的约定支付3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从光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实施规划、《实施规划的函》《建设情况的说明》、和源村航飞影像图、以及**公司的自认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确实就和源村项目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光大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和源村的航飞、影像图编制工作,并将资料提交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定通过。故结合双方在西河村××九尺镇(金鼓村、双土村、高林村)、致和镇明台村项目中的约定,对光大公司主张的和源村项目合同款,一审法院酌情在25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款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对该110000元款项在哪个项目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但光大公司主张在西河村项目中扣除,**公司主张在元义村项目中扣除,均不涉及本案的和源村项目,故对**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双方在另案中处理。
关于**公司要求将向四川泽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彭州市6个增减挂钩项目编制费用180000元,在应当支付给光大公司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公司与四川泽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光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对于光大公司主张的合同款,一审法院系结合光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酌情确定由**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的250000元,故对于**公司要求在向光大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将其支付给四川泽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180000元(30000元/个)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光大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但**公司延迟付款给光大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光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光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支付2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光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公司负担2525元,光大公司负担28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案涉合同价款的认定是否适当以及**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万元报酬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双方已经通过履行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光大公司已经在**公司的指示下完成了部分工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光大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并参照西河村项目合同对于价款的约定,酌情认定**公司支付250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公司履行与案外人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故**公司主张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四川省**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