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九地质队

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九地质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勐桥乡卡房村马鹿冲。
法定代表人:刘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九地质队,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上诉人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九地质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1227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立案案由应定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云南金平县龙脖河矿区地质勘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南金平县龙脖河矿区地质勘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扩大云南金平县龙脖河矿区资源量,委托被上诉人开展矿区矿体深部详查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地质详查报告。根据该约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将立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云南金平县红河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