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某与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万友。
被告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向前。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万友,被告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驾驶自有营运货车进入被告所有的“正成·城市乐章”项目施工地。原告将货车停于主通道指定位置后,随即进行货物装卸。装卸过程中,原告踩到了盖住消防池井口的一块破旧竹胶板上,竹胶板断裂,导致原告跌入深约6-7米的消防池中。随后原告被119消防人员救出,被120送往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08天。2013年11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014年7月2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经查:1.肇事消防池位于“正成·城市乐章”项目的主要交通要道上,人车通行均要经过该消防池;2.消防池无井盖,仅用工地上随处可见的一块废旧竹胶板遮挡;3.该井口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进入该工地后,无任何人给予书面或口头告知,该通道人车都可通行。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7000元(垫付59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误工费104662元[(52331元/年÷365天×365天)+后续误工费(53331元/年÷365天×365天)];3.护理费15480元[120元/天×(108天+3周)];4.交通费645元[5元/天×(108天+3周)];5.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108天+3周)];6、营养费3000元(200元/月×15月);7、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2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0000元×0.2×1);9、鉴定费1905元(860元+1045元)。
被告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虽是该项目工地的实际管理者,但因原告是四川辽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临时聘用并进入工地的,并未通知被告,所以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原告提交的消防队拍摄的施救现场的照片,是事后发生的。消防队来之前被告就组织过施救,原来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因为施救被破坏,故照片和消防队证明不能反映现场原始真实的情况。消防池所在的通道原来只用于人通行,临时改为车辆也可以通行。原告是因进入工地时撞到了工地设施,下车查看时踩翻了竹胶板坠井受伤,不是踩烂了竹胶板而坠井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任何过错,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8797.92元费用(其中医疗费
59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不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存在如下错误:1.后续医疗费和误工费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2.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过高,时间除住院108天外多计算了3周错误;3.交通费发票存在大量连号发票,不是实际发生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除住院108天外多计算了3周错误,认可营养费200元/月的标准;5.第一次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自有营运货车运输货物进入由被告管理的“正成·城市乐章”项目施工地。位于该施工地点通道中央的消防池系由被告管理且未加盖消防井盖,仅以竹胶板盖在井口。原告下车步行至消防池时,坠入消防池中受伤。随后原告被119消防人员救出,被120救护车送往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医疗费59076.78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1.2013年11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2.2014年7月2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伤残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3.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3个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复查、手术、住院费用共计约15000-20000元)……;5.取内固定约需住院3周……”。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十八中队情况说明、十八中队现场拍摄的照片,外伤病人入院登记表、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急诊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机打发票、原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协议、工程重大危险源施工作业报批表、重大危险源施工作业监控表、会议签到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詹吉富的证言,结合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十八中队情况说明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事发前后,原告坠入受伤的消防池附近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盖住消防池井口的竹胶板位于通道中央,不易被车辆碾压。被告作为消防池的管理者,在消防池无井盖的情况下仅以竹胶板临时代替井盖遮挡住井口,又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其行为并不足以防止他人坠入消防池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消防池未尽到管理职责,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经本院确认的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以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59076.78元,已由被告垫付,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上述金额;2.后续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医院出院证明中记载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7923.22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标准并依据原告从事该行业,本院以52331元作为原告年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出院证明书载明的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108天(住院时间)+90天(医嘱休息3个月)较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误工费为28387.78元(52331元÷365天×198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为15840元(80元/天×198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960元(20元/天×198天);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证明需加强其营养,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鉴定费1045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以上10项合计162828元。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费用的各项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628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四川新高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