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丽建设有限公司

刘某与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08民初6246号 原告:刘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同事关系。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涤除被告为原告违法缴纳的社保记录;2、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无责声明;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于2025年查询个人社保记录时发现,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共5个月)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247元,单位缴纳部分为0元。原告确认其从未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不相识,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其信息提供给被告用于社保缴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个人社保缴纳部分自己未曾缴纳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刘某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涤除违法缴纳的社保记录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同意下,为原告缴纳社保,进行参保,明显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涤除被告为原告违法缴纳的社保记录,但因社保信息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该信息是否能够消除应根据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情况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无责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相适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通常适用于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一定范围的不良社会影响或精神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无责声明,实质上是要求以书面形式澄清事实、消除潜在影响。但原告仅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所称的“可能被误认为与被告项目有关”“可能影响求职”等,均属于原告的主观担忧和推测,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的适用,通常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为前提。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或社会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无责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出国工作机会丧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另主张被告可能通过使用其职称资质获利,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损失和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25元,原告刘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