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2137号
原告: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3层1301-1304号。
法定代表人:柳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隍城堰大福商场4楼。
法定代表人:曾俊。
原告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锦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海宏建筑公司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众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0402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众锦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海宏建筑公司与众锦置业公司签订《“锦上城”D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约定众锦置业公司将“锦上城”D区12、13、14、15、16、22楼水电安装、弱电及人防工程分包给海宏建筑公司。海宏建筑公司已按约进行施工。将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5757028.84元。众锦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77000元。另,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锦上城”合同付款抵款协议》,约定众锦置业公司向海宏建筑公司提供地下车位42个,单价12.8万元,用于抵扣工程款5376000元。但众锦置业公司实际仅提供17个车位,剩余工程款应为3404028.4元,至今未付清。海宏建筑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众锦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众锦置业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成都九建公司)、海宏建筑公司(丙方,施工单位)签订《“锦上城”D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甲方的“锦上城”D区水电安装施工即12、13、14、15、16、22楼(含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丙方承担。工程内容含水电安装、弱电工程的配管(不含消防工程),人防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价13143143元(其中±0.00以上9858405元为暂定包干价;地下室工程3284738元为预算价);计价方式,±0.00以上为平方米包干计价方式,综合包干价为110元/㎡,地下室为定额计价方式,未明确计价方式的以双方共同确认为准。施工工期按满足乙方进度计划进行。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直接支付至丙方,丙方应开具等额建安发票(含甲方扣除丙方配合费及管理费付至乙方的金额);甲方将当期比例总包配合费和管理费从丙方工程中扣除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相应发票。丙方进场后一周内支付10%工程预付款,地下室工程按支付节点分五次付清,第四次付款为办理工程结算一年后次月付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最后一次为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0.00以上主体工程按支付节点分六次付清,第五次付款为办理工程结算经甲方审定一年后次月付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最后一次为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结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经档案馆归档(竣工资料交总包单位进行合并后统一归档),质监站备案,并与甲方办理移交竣工资料,同时在工程部办理《结算流程表》,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第八条,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为3%。第九条履约保证金,丙方应交纳本工程合同总价10%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情况评审完成后,15日内甲方退还丙方履约保证金(扣除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违约金、违约处罚)。第十条,违约责任,若单方违约承担五万至十万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损失;无甲方批准,致使乙方造成损失,后果责任由丙方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海宏建筑公司组织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交付使用后,众锦置业公司(甲方)与海宏建筑公司(乙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锦上城”合同付款抵款协议》(以下简称抵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还未完成结算,现甲方应付乙方暂计工程款550万元。上述款项中的537.6万元由甲方以其“锦上城”项目地下室车位42个(单价128000元,共5376000元)用于抵扣,应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剩余124000元,甲方以现金或其他资产抵付。抵付的资产乙方在180日不能变更备案,但当甲方车位销售款和总包单位分享入账约定解除时(付款额度达到1500万元时,乙方可派员监督),即可变更备案(即启动乙方的抵款车位的销售工作,具体销售管理办法另行协商)。满足上述约定时,乙方委托甲方销售该资产或由甲方原价回购该资产,三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成该工程结算,结算款余额甲方以现金或资产抵付方式付清。若客户需要,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可销售乙方该抵付资产,但销售收入必须保证立即支付乙方合同应付工程款。
2018年9月,众锦置业公司已将17个车位备案登记至海宏建筑公司指定人员张华名下用于抵扣工程款。2018年12月3日,众锦置业公司与海宏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造价为15757028.84元。此后,因剩余车位无法备案致抵款协议未得以继续履行。
2018年12月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15757028.84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抵款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锦置业公司与海宏建筑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约定众锦置业公司以车位抵付其应付部分工程款,在抵款协议因故未能完全履行,车位所有权并未转移的情况下,相关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海宏建筑公司要求众锦置业公司对扣除已付和已备案车位对应价款后剩余欠付工程款承担继续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数额,应由众锦置业公司负举证责任。众锦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该已付款数额,本院根据海宏建筑公司承认的金额10177000元进行确定。双方结算价为15757028.84元,扣除已付10177000元和海宏建筑公司认可已备案车位对应价款2176000元,剩余3404028.84元应由众锦置业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给海宏建筑公司。该款众锦置业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海宏建筑公司要求众锦置业公司承担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028.8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16元,由被告成都众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