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7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1334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55033K。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济南中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被告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海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072.6元;2.请求依法判决海宏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9407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海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宏公司、中海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由***负责施工海宏公司总承包,由中海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海华山东区6-2地块1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价格为口头约定:砌体每立方米280元,射钉块每块2.5元,过梁延长米每米20元。***依照海宏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公司违约未按时付款。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海宏公司工作人员“黄**秀”向***出具施工工程量的确认书,确认***施工砌体1629.17立方,射钉块2890块,门过梁延长米1458米。截止起诉之日,海宏公司尚欠***工程款94072.6元。海宏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分包给了***,***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海宏公司辩称,***所诉事项与海宏公司无关。本案***提出的6-2地块1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是海宏公司分包给***的,海宏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 中海城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海宏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劳务费用并且存在超付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中海城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宏公司,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中海城公司不存在欠付海宏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形。综上,***起诉中海城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缺席)书面辩称,其与***无任何合同事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海宏公司承包了中海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海华山东区6-2地块1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后海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 2018年11月30日,***(海宏公司合约负责人,有与他人对账的权利)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①18#号楼砌体,负3~28加层面所有,1619.17m³……②射钉块2890块。共2条。过梁长度1458米×10元/m共31层”。 2020年1月13日,经海宏公司与***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为3939520.36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196976元。海宏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项目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海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了***。2020年1月21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济南华山中海6-2地块,***班组所有人工费已结清,以后的经济问题与海宏公司无关”。 2020年1月23日,海宏公司向***转账71510元。海宏公司称该笔转账是因***没有能力偿还工程款的时,其公司代为偿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海宏公司向***出具的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并非向***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范围、内容、施工量及相应费用,故***的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