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桥头镇民营项目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丛培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立强(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109150539),该公司法务。
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经技区桥头镇工业园的办公楼及车间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使厂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拒绝维修,也不移交竣工资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由被告对其施工工程中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进行维修、返工。
被告威海屹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位于桥头工业园工程由办公楼、1#A车间和1#B车间三部分组成,被告只负责1#A车间和1#B车间两部分的施工,办公楼由原告直接发包给威海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施工的1#A车间和1#B车间已于2009年12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竣工资料也已全部移交给原告,不存在缺失。原告使用1#A车间和1#B车间至今,早已超过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如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提供有偿维修,但没有义务提供免费维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法人。2009年6月1日,被告中标施工原告的办公楼和1#A、1#B车间工程。同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原告位于桥头镇工业园的办公楼及1#A、1#B车间工程,工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4839876.00元,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顺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上述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顺安建筑公司施工,工期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的1#A、1#B车间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3日,被告施工的1#A、1#B车间工程经竣工质量验收,被评定为合格等级。2009年12月3日,被告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自称于2010年春节后接收使用)。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对工程不符合质量约定的部分进行维修、返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移交了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和要求被告对办公楼进行维修、返工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上述1#A、1#B车间工程立体钢构图纸的相差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或返工所需费用数额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H型钢样块”的厚度测量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备注中载明:1、不作结论;2、本次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用以证实被告施工的钢构厚度与双方约定的标准相差较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施工中双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并提交工程变更书一份;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A、1#B车间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和《钢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十一份,用以证实1#A、1#B车间的钢柱、钢梁质量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变更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变更证明未经有权部门认可,并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故被告提交的工程变更书为无效变更;对被告提交的1#A、1#B车间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和《钢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十一份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设计图纸、工程变更书、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为原告所施工的1#A、1#B车间钢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施工的1#A、1#B车间工程,经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并已于2009年12月3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因被告对该检验报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另外,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接受1#A、1#B车间工程并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5年时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1#A、1#B车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或返工,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工程变更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此后又对施工标准进行了变更。故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施工的1#A、1#B车间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所施工钢构工程是否符合图纸要求、是否有变更,无法证实涉案1#A、1#B车间立体钢构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瑞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