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38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7182097A,住所地威海市经技区千惠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李熙玉,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日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89793341P,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古塔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姚晓光,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军磊,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荣成市日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生公司)、第三人王军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银龄,被告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与日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光,第三人王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双隆公司在荣成石岛玄镇施工建设昊阳热电工程,将该工程中的地下输电管路发包给被告***建设,***又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自2018年6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同年7月29日完工,同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共计110640元,被告***己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4164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双隆公司辩称,我方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日生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已与日生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日生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同双隆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分包合同承包方为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应以日生公司为被告;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由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交由王军磊进行施工,王军磊在接受之后直至进场施工前并未向***说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在原告进场施工后才发现涉案工程并未由王军磊进行施工,在询问王军磊之后,王军磊表示原告为其下属,实际施工由原告进行。因为***同王军磊为多年好友关系,同时王军磊在涉案工程所属工地还有其他施工项目,故***同意原告进场施工。3.工程完工之后,***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但是自此之后至原告起诉前长达近三年时间,原告并未向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其余工程款。同时,***只是在原告起诉之前才知道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并向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当初是其交给王军磊进行施工的。4.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之后,王军磊向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其余工程款,***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微信转账18000元、2019年2月1日微信转账15000元,共计向王军磊微信转账33000元。自此之后王军磊及原告并未再次向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其余工程款。同时在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之后,针对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浪费物料的情况,双方口头协商扣除5000元。故即便日生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仅拖欠3640元,而非原告所诉41640元。5.因为本案所涉及工程的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均涉及到王军磊,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原告及各被告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王军磊为本案第三人。
王军磊述称,当时***有活没人干,正好***在身边,我就给介绍***承包这个活,具体的工钱由他们商谈,我没有参与。***当时称根据活的多少给我好处费。***一直是和我的好朋友赵阳阳合作。我对外给赵阳阳干活,对内和赵阳阳是合伙关系。***的这个活,如何付款我不清楚。因为这个工程中支模板的木工活都是我找人干的,当时讲明每人一天350元工钱,最后这个活干完了,我让***把这部分木工的钱通过微信转给我了。我和***不只这一个工程上有合作关系。***也把工程上的不少钱转给我,由我去购买材料、工具。我还曾替赵阳阳向***转款。浪费的材料系***调度失误,多调了一车混凝土,准备丢弃,我征得其同意后另行安排使用,事后***要求扣除5000元工程款,我并未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双隆公司与日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荣成石岛热电联产PPP项目110KV一期并网输变电线路土建工程分包给日生公司施工,约定工期71天。日生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完工后,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核对工程量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10610元。其后,***向***付款7万元,并应王军磊的要求向王军磊支付33000元。2019年8月30日,双隆公司与日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3082462.2元。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双隆公司通过转账、扣减税款、抵顶商品方式付款3082461.4元。现***要求***及日生公司、双隆公司按结算协议支付未付工程款40610元。
庭审中,***认可第三人王军磊系为***和赵阳阳管理工地的人员,并提供多笔向王军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军磊的身份。但***对王军磊代收工程量确认协议中模板人工费不予认可,主张木工工钱已经支付,无需王军磊代为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协议、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及于相对人之间。根据王军磊、***的陈述,结合工程结算协议由***与***签订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工程由双隆公司分包给日生公司施工,日生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日生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人为王军磊,但却在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其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因日生公司、***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及日生公司与双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工程现已完工,日生公司应按结算协议向***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日生公司向王军磊支付的33000元应否认定为向***的付款。根据***及***自认的事实,王军磊在工地担任日常采购管理工作。日生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与***签订,证明其知道工程负责人为***,结算、付款的重大事项应由***处理。日生公司将33000元付给王军磊,未取得***同意,仅凭王军磊单方意思而付款,***事后亦拒绝追认,不能产生向***付款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日生公司向其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日生公司自行扣除的5000元及未付余款3640元亦应同时付款。***为日生公司持股比例80%的股东,根据日生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军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并未明确区分,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隆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已将与日生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日生公司,不欠日生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双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日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1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被告***、荣成市日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