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3171号
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技区千惠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7182097A。
法定代表人:邱洪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江恒,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红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项52433.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上述52433.20元垫付执行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郑贤军、韩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9月30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10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郑贤军向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25日红安县法院划扣原告银行账户存款98495.2元,划扣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90.8元。2020年11月3日郑贤军在扣划款中领取执行案款41247元,韩用军在扣划款中领取执行案款32522元,红安县人民法院扣付案件受理费519元,扣付执行费1367元,合计在扣划原告银行存款中领取、扣划款项75655元。因扣划被告190.8元已抵付案款,实际领取扣划原告款项75464.2元,应退原告扣划款23031元,已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郑贤军赔偿款50738元、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垫付执行费1367元,合计52624元,扣去已扣划被告存款190.8元抵付外,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款项52433.2元。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原告通过红安县法院和本人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多次承诺协商支付处理但一直未实际解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贤军诉韩用军、**、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9)鄂112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案外人郑贤军支付赔偿款50738元,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韩用军分别向郑贤军支付赔偿款23031元,**、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韩用军对赔偿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负担。判决书送达双方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20)鄂1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郑贤军于2020年8月6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划扣原告威海公司银行存款98495.2元,划扣被告**银行存款190.8元,扣除原告威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303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50738元、被告**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及执行费1367元后退还原告威海公司余款23031元。2020年11月3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被执行人韩用军、威海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予以结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执行款项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威海公司在(2020)鄂11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代被告**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50547.20元(50738元-19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9元,共计代被告**支付执行款51066.20元,原告威海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执行费1367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执行终结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代偿执行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51066.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保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鹏书记员胡倩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诉状。答辩状、红安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状、黄冈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拟证明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三被告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后黄冈中原维持原判;
证据三、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领条、收据、结案通知书,拟证明郑贤军2020年11月3日向红安县法院申请执行后,红安县法院扣划原告款项98495.2元、被告款项190.8元对郑贤军进行了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执行案款52433.2元,案件已执行结案;
证据四、案件款项明细,拟证明2020年11月3日红安县法院执行郑贤军案件中,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为被告垫付执行案款52433.2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