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日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古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千惠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军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日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生公司)及原审被告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军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日生公司成立之初,***为日生公司持股比例80%的股东,自成立至今,***的持股比例一直未发生变动。***作为日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日生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包括对外支付工程款项等业务性支出),***在处理过程中并未损害日生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是对日生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反而为了维护日生公司的利益及促进发展,***积极对外拓展业务,为日生公司创造了巨大的利益,故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判决***对日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笔债务应由日生公司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对***独立承担。
***辩称,1.***从不知晓日生公司的存在,所以仅起诉***个人,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直至工程完工,从未提及涉案工程系日生公司转包,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协议对***个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2.日生公司的股东为***和龙慧玲,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以个人账户付款,足以证明***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明确区分,所以***应当对日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日生公司未予答辩。
双隆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双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正确,但其对***与***之间实际产生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故***上诉与其无关。
王军磊述称,其同意原判决,***的上诉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生公司、双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1640元;2.***、日生公司、双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双隆公司与日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荣成石岛热电联产PPP项目110KV一期并网输变电线路土建工程分包给日生公司施工,约定工期71天。日生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工程完工后,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核对工程量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10610元。其后,***向***付款7万元,并应王军磊的要求向王军磊支付33000元。2019年8月30日,双隆公司与日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3082462.2元。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双隆公司通过转账、扣减税款、抵顶商品方式付款3082461.4元。现***要求***及日生公司、双隆公司按结算协议支付未付工程款40610元。
一审庭审中,***认可第三人王军磊系为***和赵阳阳管理工地的人员,并提供多笔向王军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王军磊的身份。但***对王军磊代收工程量确认协议中模板人工费不予认可,主张木工工钱已经支付,无需王军磊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及于相对人之间。根据王军磊、***的陈述,结合工程结算协议由***与***签订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工程由双隆公司分包给日生公司施工,日生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日生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人为王军磊,但却在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其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因日生公司、***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及日生公司与双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工程现已完工,日生公司应按结算协议向***付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日生公司向王军磊支付的33000元应否认定为向***的付款。根据***及***自认的事实,王军磊在工地担任日常采购管理工作。日生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与***签订,证明其知道工程负责人为***,结算、付款的重大事项应由***处理。日生公司将33000元付给王军磊,未取得***同意,仅凭王军磊单方意思而付款,***事后亦拒绝追认,不能产生向***付款的法律后果,***要求日生公司向其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日生公司自行扣除的5000元及未付余款3640元亦应同时付款。***为日生公司持股比例80%的股东,根据日生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王军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并未明确区分,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隆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已将与日生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日生公司,不欠日生公司工程款,***要求双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日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61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日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日生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日生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股东为2人即***、龙慧玲,拟以证明***为日生公司的总经理,不应对日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日生公司的两名股东系夫妻,其家庭财产和日生公司财产没有明确区分,且日生公司的经营以***个人名义进行,从未向***显示其系代表日生公司与***产生业务往来。双隆公司、王军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提交***与龙慧玲的婚姻查询档案信息,证实其二人系夫妻。该信息表显示,***、龙慧玲于2013年6月结婚登记。经质证,***、双隆公司、王军磊均无异议。
3.***提交日生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以证实日生公司对公账户仍在正常使用,***的财产独立于日生公司,不应对日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交易明细显示,日生公司收到案外人支付款项后,多次向***账户转款,截止到2021年8月4日,日生公司账户余额仅101.81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日生公司收款后即转至***个人账户,或者转至荣成市晟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截至目前,日生公司账户内仅剩101.81元,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日生公司资产和***的资产是混同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日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隆公司、王军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认定其证据效力。据此,应认定日生公司系于***、龙慧玲结婚后成立,***在实际经营日生公司期间,其个人账户与日生公司账户之间存在数额较大、频繁的资金往来。
4.***认可日生公司成立时,其与龙慧玲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夫妻财产分割证明。***主张日生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系由***个人财产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日生公司系以***、龙慧玲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其个人名义向***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日生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日生公司账户与其个人账户之间存在数额较大且频繁的资金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日生公司财产独立,日生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别,导致日生公司已丧失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同时截止到2021年8月4日,日生公司账户余额仅101.81元,导致***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作为日生公司股东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进荣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郭林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郎 冰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