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81执185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技区千惠路5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71820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身份证号码42118119********。
申请执行人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11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威海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1066.2元。二、被执行人负担本案诉讼费555元,执行费666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8日,本院向**的妻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麻城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2年4月8日,本院到**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务工未回家。
3、2022年5月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4、2022年5月10日,本院通过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麻城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51066.2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11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