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周冬运与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4民初1252号
原告:周冬运,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
法定代表人:龙泽宏。
住址: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冬运与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及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冬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维持茶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请求撤销茶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令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118789.46元(本请求已减去被告已垫付费用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请求解除原告周冬运与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共计118789.46元(本请求已减去被告已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放弃新的举证答辩期。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冬运于2017年10月25日六时三十分许在被告华厦建筑华晨世纪中心项目建设工地三楼抬铁管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落到一楼致使摔伤,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湖南省直中医院。医学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等。出院后经认定,原告周冬运的伤为工伤,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全休160-200天,护理营养费100-120天,后期治疗费4500-5000元。由于身体原因,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华厦建筑已垫付费用60000元。后原告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救护车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合计184463.46元。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茶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189.96元,原告对裁决认定的医疗费5280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2500元、救护车费1500元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计算过低,同时遗漏了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项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厦建筑答辩称,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裁决恰当,答辩人愿意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原告方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代理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周冬运系被告华厦建筑员工,在华厦建筑担任木工一职,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华厦建筑华晨世纪中心项目建设工地三楼抬铁管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落到一楼致使摔伤,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湖南省直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医学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等。原告出院后,被告华厦建筑向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茶人社工伤认字【2017】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3月19日,原告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康复费约4500-5000元;伤后全休约160-200日,护理、营养各约100-120日。2018年6月11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8年693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之后,原告向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各项补偿待遇共计人民币184463.46元。茶陵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茶劳人仲案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2500元、医疗费用52807.96元、救护车车费1500元、去株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各项费用10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53189.96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60000元,还需支付共计人民币93189.96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认为仲裁裁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计算过低,同时遗漏了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项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已垫付60000元医药费用给原告。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周冬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对此无异议。株洲地区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厦建筑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工伤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茶劳仲字(2018)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期间受伤,被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原告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伙食费、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致残待遇中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另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华厦建筑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周冬运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54307.96元(包含湖南省直中医院医疗费48561.08元、茶陵县中医院4246.88元及救护车费用1500元)。茶陵县中医院4246.88元由华厦建筑垫付,原告仅提供了费用汇总清单,无正式票据。华厦建筑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36天)。根据湖南省地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计算发放,原告共住院36天。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周冬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计算9个月工资。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个月)。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株洲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60%即3070.8元,但原告方按照3000元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劳动能力鉴定费1022元。包括鉴定费896及往返车费126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100元×225天)。周冬运请求按照3000元每月(100元每天)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前一日共计225天,华厦建筑对此工资标准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计算天数未超过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8个月)。计算方法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护理费10000元(100元×100天)。结合周冬运的受伤部位(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等)、伤残情况(九级伤残)及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周冬运头部受伤,确实需要人照顾,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100天,同时参照茶陵县本地护理行业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按100元一天、护理人数为1人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后期治疗费4500元。依据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出院医嘱予以酌情认定。
10.鉴定费1403.5元。有正式鉴定费票据。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9093.46元,被告华厦建筑应支付给原告周冬运,减去其已支付的60000元,还需支付109093.46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在工伤待遇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一直在株洲地区内进行住院治疗,并未离开统筹地区就医,且原告提交的相关住宿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食宿及交通费用不予认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冬运与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茶陵县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9093.46元给原告周冬运;
三、驳回原告周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 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谢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