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代理人:包友连,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文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渌口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包友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包友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0元(60元/天×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赔偿费用待***定后经计算再行主张;二、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5,722.33元、后续治疗费4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营养费38,600元、残疾赔偿金898,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588,560元、误工费134,313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62元,***定费11,630元,以上费用共计3,728,106.33元。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在青龙湾布拉**29号楼从货车上卸瓷砖,在车上搬动瓷砖时被倒下的瓷砖砸伤,当即倒下失去意识。随后被送往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经CT检查发现颅内出血后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待排;3、左侧眼睑挫裂伤;4、左踝关节骨折。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共住院86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大脑镰下疝;3、胼胝体、双侧枕叶脑梗死;4、鼻骨骨折;5、左侧眼睑挫裂伤;6、左、右外踝骨折;7、***2跖骨骨折;8、医院获得性细菌性肺部感染。 2021年2月22日,原告为求中医特色治疗进入金侨医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左侧枕部脑梗死;5、鼻骨骨折;6、左、右外踝骨折;7、肺部感染;8、开颅术后;9、前列腺强回声点:结石?其他?。 2021年3月29日,原告进入湘潭市江麓医院进行**训练,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恢复期功能诊断:四肢运动障碍、平衡功能障碍、感觉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左侧枕部脑梗死;5、鼻骨骨折;6、左、右外踝骨折;7、肺部感染;8、开颅术后。 2021年6月8日,原告到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进行针灸**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3、胼胝体、双侧枕叶脑梗死。 2021年6月30日,原告为行颅骨缺损修补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外伤;3、手术后状态(脑挫伤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4、支气管肺炎;5、肺气肿;6、上颌窦筛**(慢性);7、胸膜粘连;8、脑积水;9、肺大疱;10、胸腔积液。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为求下一步**治疗进入长沙明州**医院住院108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脊液楼修补术+脑脊膜膨出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带蒂颞肌瓣移植术后;3、脑积水;4、鼻骨骨折;5、双侧外踝骨折;6、肺部感染;7、胸腔积液(右侧);8、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9、前列腺增生;10、低蛋白血症;11、肺气肿功能诊断:认知功能障碍;吞咽、言语功能障碍;四肢运动功能障碍;ADL重度依赖。 现原告颅脑受伤严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大、小便失禁,认知功能障碍、吞咽、言语功能障碍、四肢运动功能障碍,需要24小时陪护并继续治疗、休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建都公司答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并未承建渌口区渌口镇青龙湾布拉**29号楼的项目工程,原告所卸瓷砖也非其购买,其与原告从未形成过雇佣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其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瓷砖卸货任务,虽然其系该批瓷砖的收货人,但瓷砖的购买、运输、装卸均与其无关,其只负责货到付款。中间环节由***负责,其赚取一定差价。原告也是由***叫来负责卸货的;2、原告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据***称,他是以1,000元的价格将整车瓷砖承包给原告卸货,由***组织人马卸货,装卸队的其他成员也是***组织的,而非***组织,这些装卸成员的工资也是由***负责发放。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病历资料,证明:2020年11月28日受伤,在株洲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先后在株洲市中心医院金侨医院(湘潭市中风偏瘫研究所)、湘潭市江麓医院、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5天;2、银行转账记录、包友连银行卡,证明:***女儿**将***医药费转账给包友连,共计转账135,000元;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家属与***在渌口司法所调解,***并没说与***有关,***也没有来参与调解;4、与***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认可***帮他做事,出了事,也承诺会借钱来支付医药费,会安排外甥***和女婿**来医院探望,并没有提及***;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六次住院期间产的医疗费504,634.83元;6、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定意见书(一),证明:原告遗留重度非肢体运动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需行长期预防感染和并发症治疗。误工期,护理期(不含后期护理依赖时间),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预防感染和并发症治疗,费用约需1,500-2,000元/月;7、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定意见书(二),证明:原告精神伤残评定为二级;8、鉴定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肢体和精神等鉴定费9,030元;9、湘雅二医院***定中心***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10、民事判决书(2022)湘0212民特209号,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友连为***的监护人。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方提交的湖南建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发放劳务费给***)、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垫付***医药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的雇佣行为是代表湖南建都公司的职务行为;3、对原告提交的在药房自行购买的药费发票(11,087.5元),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部分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雇请护工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收据原件,且未提交护工实际进行护理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28日,被告***因购买的用于株洲市渌口区××镇××庄××栋别墅装修的瓷砖到货后需要卸货,便委托其姐夫***联系卸货人员,***通知原告***,***临时找来***、***、***共同卸运瓷砖。开工前,四人与被告***约定整车卸货价格为1080元,由***支付,四人平分。货车上的瓷砖按照不同规格摆放,原告***一人站在货车上抽取不同规格、数量的瓷砖,交由车下的其他三名工友接递码放。***(***的哥哥)在现场负责与货车司机核对瓷砖数据和破损情况,安排***等人进行搬卸。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在货车上卸货时不慎被倒落的瓷砖砸倒,后脑磕碰到车厢钢板导致受伤。 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附近医院,经CT检查发现其颅内出血后当天又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住院医疗费172,625.65元、门诊费用8元。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待排;3、左侧眼睑挫裂伤;4、左踝关节骨折;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2、大脑镰下疝;3、胼胝体、双侧枕叶脑梗死;4、鼻骨骨折;5、左侧眼睑挫裂伤;6、左、右外踝骨折;7、***2跖骨骨折;8、医院获得性细菌性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气道管理及与预防下肢血栓;2、陪人陪伴,避免摔倒,6月后条件允许行颅骨修补术。 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29日在金侨医院(湘潭市中风偏瘫研究所)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752.9元,门诊费用1,073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脑梗死;5、鼻骨骨折;6、左、右外踝骨折;7、肺部感染;8、开颅术后;9、前列腺强回声点:结石?其他?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劳防寒,低盐低脂均衡饮食,监测血压,心律;门诊定期复查心电图、血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功能;2、出院后规律服药:强力枇杷露、泮托拉唑钠肠溶胶囊、***他汀钙片、氨溴索、**脑脉苏煎剂加味(均注明用法用量);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15日在湘潭市江麓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371.93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恢复期功能诊断:运动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感觉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枕部脑梗死;5、鼻骨骨折;6、左、右外踝骨折;7、肺部感染;8、开颅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原告在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门诊花费费用8,116.8元,主要用于关节松动训练、电针等**治疗、胃管等材料费及所需药物等。 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21日在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980.07元,门诊费用1,390元(**治疗关节松动训练730元、**治疗电针660元)。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3、胼胝体、双侧枕叶脑梗死。出院医嘱:1、避风寒,营养流质饮食,防窒息,防摔跤;2、规律**治疗,不适随诊。 2021年6月23日在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门诊花费费用722.3元(**治疗、材料费及药费)。 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2,929.46元。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外伤;3、手术后状态(脑挫伤并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4、支气管肺炎;5、肺气肿;6、上颌窦筛**(慢性);7、胸膜粘连;8、脑积水;9、肺大疱;10、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饮食及营养指导:优质蛋白饮食,注意补充营养,注意休息;2、生活方式指导:出院后可至当地专科医院或专科脑外科外科室行术后护脑、营养神经、营养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视病情辅以高压氧、肢体锻炼等术后**辅助治疗;3、随访指导:必要时复查血常规,头部CT等检查,密观病情改变,1月后复诊、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在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店购买康乐保造口皮肤保护喷剂(用于伤口及造口周围的皮肤护理)花费260元。 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1日在长沙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4,830.12元。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后遗症(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脊液漏修补术+脑脊膜澎出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带蒂颞肌瓣移植术后;3、脑积水;4、鼻骨骨折;5、双侧外踝骨折;6、肺部感染;7、胸腔积液(右侧);8、上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9、前列腺增生;10、低蛋白血症;11、肺气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过劳,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盐酸替扎尼定片;枸橼酸莫沙必利片;艾地苯醌片;胞磷胆碱钠片;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巴氯芬片;3、当地医院继续诊治,24小时陪护;4、定期复查血生化、凝血功能等,1周内复查左上肢血管彩超,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在湖南旺旺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93.6元(检查费)。 2021年12月18日在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门诊花费费用39元(硅胶胃管、急诊观察床位费、胃肠减压、负压引流片、一次性使用胃管、鼻饲管置管等)。 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百姓大药房(中成药*中药465元)、知心人大药房(中药饮片*中药792.7元)、千金大药房(中草药材*中药1,460元)、益丰大药房(化学药品原药*盐酸替扎尼定片*巴氯芬片124元,化学药品原药***139.8元,化学药品原药*盐酸替扎尼定片*巴氯芬片356元)、金丰大药房(医药*头孢克肟分散片640元、医药*中药6,850元)等药房购买药品花费共计10,827.5元。 2022年5月10日,原告在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门诊花费费用202元(X线计算机体层<螺旋CT>平扫)。 以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92,490.13元,门诊费用12,144.7元,原告自行购买药物费用共计11,087.5元。 经湖南省芙蓉***定中心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非肢体运动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需行长期预防感染和并发症治疗,费用约需1,500-2,000元/月;误工期、护理期(不含后期护理依赖时间)、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需完全护理依赖。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对争议焦点的评议如下: 一、原告本次受伤具体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511,014.83元。a.凭票据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92,490.13元;b.凭票据确定原告门诊费用共计12,144.7元;c.原告自行购买药物费用酌情确定6,380元。具体如下:关于自行购买的药物费用,原告诉称花费11,087.5元,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诊疗经过载明“...术后转神外ICU,抗炎、抗感染...”,原告于住院期间做完手术后在湖南好护士医疗器械店购买康乐保造口皮肤保护喷剂花费260元,该喷剂用于伤口及造口周围的皮肤护理,系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长沙明州**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口服药物:盐酸替扎尼定片...巴氯芬片...”,原告于益丰大药房购买盐酸替扎尼定片、巴氯芬片共480元,**丰大药房购买头孢克肟分散片(用于防细菌感染)花费640元均是合理医药费,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发票上仅载明“中草药材”或“医药物中药”未附药物清单的9,707.5元,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药物均系遵照医嘱用于原告病情治疗的必备药,但参照前述医嘱和处方笺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的合理医药费为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参照湖南省2022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100元/天×275天=27,500元; 3、后续治疗费54,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自鉴定评残之日(2023年1月9日)起暂计算3年,3年后再有治疗费用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原告的出院诊断、鉴定意见、用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年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12月×3年=54,000元; 4、营养费38,600元。鉴定意见关于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即从原告第一次住院即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月9日,共计772天,50元/天×772天=38,600元; 5、残疾赔偿金889,258.8元。二级伤残为90%,本案原告有两处二级伤残,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94%,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即47,301元/年×0.94×20年=889,258.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7、护理费251,665元。从原告第一次住院即202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护理费,暂计算5年,5年后再有护理费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按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5年=251,665元; 8、误工费106,458元。根据被告***当庭认可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个人拖车拉货、搬卸货物等零星体力劳动,可按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0,333元/年÷365×772=106,458元; 9、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原告在受伤后曾到多地医院治疗,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11,630元。凭票据确定。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89,126.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2元,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80,532.49元。 二、原告本次受伤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湖南建都公司系担责主体,被告湖南建都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雇佣行为是代表湖南建都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湖南建都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建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是被告***让***联系其卸瓷砖并谈好劳务费,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称与原告***熟识,其个人从事的一些施工项目曾多次请***帮工,此次是帮朋友购买瓷砖装修房屋才让***联系***装卸货物,***、***、***的出庭证言亦可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请。庭审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系受被告***的雇请到指定的地点即株洲市渌口区××镇××**搬卸瓷砖,现场由***安排的人***负责管理安排工作,***等人负责提供简单的劳动服务,根据***的要求和安排在不同的位置、区域搬卸不同规格、数量的瓷砖,双方依据劳务量计算用工报酬并由***支付。以上情形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对被告***主张构成承包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场与***同行的搬卸工人的证言称***自行携带并佩戴了安全帽,虽被告***一方申请出庭的其他证人作出相反证言,但被告方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的事实,作为用工一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此类劳务活动,在作业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9,126.63元,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即1,591,30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80,532.49元,还应支付原告1,110,768.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768.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24.85元,由被告***承担10912元,由原告***承担257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