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10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6U。
法定代表人:胡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洲,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珍,北京天驰君泰(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74T。
法定代表人:唐文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蓝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2C。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城建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珠海蓝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049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源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49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大横琴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大横琴城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案涉码头土地、岸线是否在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三源社公司在参与一审法院主持的现场测量时已经指出了2018年5月份以前占用的土地范围,包含了中海油燃气管道(属于绿化带)的范围,对于该绿化带的面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三)在现场测量前,三源社公司一再要求大横琴城建公司出示“红线图”,以证明三源社公司在2018年以前占用的土地在“红线图”范围内,即属于大横琴城建公司临时用地权限范围内,但是大横琴城建公司并未出示。(四)2018年5月以前,案涉码头有两个路口可以通行,但2018年5月2日开始,一个路口被蓝湾公司封闭并向横琴综合执法局汇报封闭结果。关于另一个路口是由谁掌控以及三源社公司是否能够借此通行进入案涉码头,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而该重要事实影响到“自何时开始,三源社公司不再占用案涉码头”的认定,进而影响大横琴城建公司诉请的占用费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二、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大横琴城建公司是2018年11月29日才取得相关地块的临时使用权,其基于占有的权利也应当依法从此时开始,其有权要求恢复的“原状”也仅为其占有期间的“原状”。即便三源社公司是非法用地,有权要求三源社公司恢复案涉土地原状的权利主体也应当是横琴管委会,或者是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或者是当时的临时用地权利人,而不是当时对案涉土地根本不享有权利的大横琴城建公司。
三、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码头的一个路口已经在2018年5月2日被蓝湾公司封闭(珠蓝建函〔2018〕26号)。虽然存在另一个路口,且该路口是华某公司、琴某公司、三源社公司三家公司联合修建,但是在2018年5月份开始(一审查明的“珠横新建函〔2018〕546号”文能印证)被大横琴城建公司进驻强占,并设置路障,阻止三源社公司进入案涉码头。自三源社公司不能进入案涉码头开始,三源社公司即不再占用案涉码头的土地。根据“珠蓝建函〔2018〕26号”文中阐明封路的目的是“为了加快该非法码头清拆工作”,同时封路的目的也是阻止三源社公司进入案涉码头,否则不会发生“路口实施封闭过程中,三源社人员多次阻拦,导致路口封闭工作无法开展”的事件,因为一旦封路,三源社公司即与案涉码头现场完全被切断。在案涉码头路口被封闭、三源社公司无法进入案涉码头的情况下,再无事实依据要求三源社公司支付占用费。
四、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已经生效的(2018)粤04行终24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和认定:“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于2013年10月23日收回了该处的临时用地,后三号码头无合法用地手续”、“蓝湾公司将该土地非法租赁给三源社公司”、“三源社公司与蓝湾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不能等同于合法有效的行政批准文件……”。同时,三源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珠横投会201315号《会议纪要》”、“码头使用协议”被一审法院遗漏,一审法院并未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部分予以引述,在民事纠纷中,这两项证据证明了三源社公司占有码头是有合同依据的,不是非法占有。根据三源社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结合(2018)粤04行终249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了蓝湾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却隐瞒其没有土地使用权的重要事实并与三源社公司签订协议,将土地非法出租给三源社公司,正是蓝湾公司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在先,才使得三源社公司入驻案涉码头土地在后,建设码头行为也是基于有协议约定在先的结果。如果三源社公司的行为是侵权,那么蓝湾公司、案外人珠海大横琴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时三源社公司也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得一审法院准许)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与三源社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大横琴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横琴城建公司辩称,一、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三源社公司非法占据大横琴城建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岸线,占用的土地在《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范围内,根据三源社公司自行提供的测绘点测算出其占地面积4084.59平方米、占用岸线长度145.83米。
(一)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土地在《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范围内,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岸线在大横琴城建公司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岸线范围内。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码头土地在《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范围内,岸线在横琴新区管委会建环局《关于申请使用横琴新区市政基础BT项目海滨次干路部分堤岸及岸线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授权大横琴城建公司使用和管理的岸线范围内。其次,三源社公司在一审中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一直强调其是依据与蓝湾公司的《码头使用协议》合法占用案涉土地、码头。再次,《码头使用协议》约定由三源社公司使用蓝湾公司管理的横琴新区3#码头,岸线120米,陆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关于案涉3#码头地理位置,2018年2月14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作出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责令蓝湾公司收回所出租的位于环岛北路北侧、磨刀门水道东侧的横琴新区3号码头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而根据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大横琴城建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用地为“位于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琴海西路西侧、环岛北路北侧用地”。据此,案涉码头及土地与《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确定大横琴城建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在地理位置上是一致的。最后,一审法院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案涉土地面积及堤岸长度到案涉现场进行测量鉴定,三源社公司对其占用的土地及岸线范围进行了指认,并提供了测绘点。根据三源社公司提供的测绘点,珠海市测绘院于2019年8月26日到案涉临时用地现场进行测量,并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一审中双方对该《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进行了质证,三源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载明了三源社公司提供的测绘点的实测坐标,因该测绘点属三源社公司自行提供,故至少应以该测绘点确定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土地及岸线范围。大横琴城建公司将《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中载明的三源社公司提供的测绘点的实测坐标与《横琴新区管委会关于向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横琴新区(本岛范围)临时堆场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临时用地批复》)标识的临时用地各边界点坐标及《复函》中载明的堤岸及岸线起点、终点坐标进行比对,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土地在《临时使用土地合同》范围内,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岸线在大横琴城建公司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岸线范围内。
(二)三源社公司称其占用土地包含了中海油燃气管道(属于绿化带)并不属实。如以三源社公司在一审现场查勘时提供的测绘点确认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土地范围,中海油燃气管道并不在三源社公司占用地块范围内,故如三源社公司主张燃气管道在其占用的土地范围内,反而说明三源社公司实际占地范围远远大于其在一审现场查勘时指定的占地范围。
(三)案涉地块属于临时用地,其边界范围以“蓝线图”形式呈现,并不存在三源社公司所述“红线图”。三源社公司占用土地范围属于“蓝线图”范围内。大横琴城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编号:珠横临2018-25-1)及《临时用地批复》及《复函》作为本案证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临时用地批复》中附有《临时用地位置示意图》(蓝线图),该图已经明确标识了临时用地各边界点坐标,《复函》中也明确载明交由大横琴城建公司使用和管理的堤岸及岸线长度与起点、终点坐标,应当据此确定大横琴城建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地块及岸线范围。
(四)三源社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5月2日之后不再实际占用码头与事实不符,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三源社公司提交的《关于横琴新区3#码头路口封闭工作情况的报告》(珠蓝建函[2018]26号),虽然蓝湾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封闭了琴海西路非法路口,但仍保留了另一个临时出入口,三源社公司仍可通过该路口进出码头。且三源社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还发函要求大横琴城建公司移开挖掘机,并称大横琴城建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三源社公司码头员工的工作和生活,也即三源社公司自认案涉临时用地直至发函时仍在占用,与其该项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且根据三源社公司一审提交的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向三源社公司所发的《关于领取物品的告知函》(珠横新综函[2019]553号),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7日起,依法对三源社公司在案涉土地擅自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实施强制拆除,清拆工作于2019年6月30日才结束。上述证据均可以佐证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三源社公司非法占据案涉土地的事实。至于三源社公司在上诉状第三项中提及的《复函》,大横琴城建公司依据此文件取得滨海次干路长度约769.37米堤岸及岸线的使用和管理权,使用和管理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开始,但
是正是因为三源社公司持续非法侵占该岸线,导致大横琴城建公司事实上无法在2018年5月25日开始对该岸线实际行使使用和管理权,三源社公司所述自2018年5、6月开始大横琴城建公司进驻抢占并设置路障,阻止三源社公司进入案涉码头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超出大横琴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使用案涉堤岸,建设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而根据《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海滨次干路堤岸和景观工程(海堤工程)竣工图》,证实三源社公司在案涉岸线建设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前,案涉堤岸并非现在的破损状态。因此,是三源社公司非法占用案涉岸线并建设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的侵权行为,改变、破坏了原堤岸设施,三源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将损害的堤岸及岸线修复到被损害前的原有状态,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三源社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蓝湾公司述称,本案是在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合同期满之后的占用纠纷,与蓝湾公司无关。
大横琴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三源社公司在珠横临2018-25-1土地上设置建(构)筑物及其他障碍物的行为构成侵权;2、判令三源社公司立即将珠横临2018-25-1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障碍物清理或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大横琴城建公司对珠横临2018-25-1土地的占有、使用;3、判令三源社公司修复非法占地期间损坏的岸线及地下管线;4、判令三源社公司向大横琴城建公司承担自大横琴城建公司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之日起至清理移交之日止的占地费用,本项费用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438457.93元;5、判令三源社公司承担大横琴城建公司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之日起至清理返还之日给大横琴城建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项费用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为271460.40元;6、判令三源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大横琴城建公司因案涉临时用地已于2019年6月17日由横琴新区综合执行局联合相关部门进行清拆,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4、判令三源社公司向大横琴城建公司承担自大横琴城建公司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之日起至2019年7月1日的占地费用为1466093.71元;5、判令三源社公司承担自大横琴城建公司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之日起至2019年7月1日给大横琴城建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560061.87元。大横琴城建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一审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珠海大横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公司)2013年6月8日的珠横投会[2013]15号《6月8日重点项目推进会议纪要》显示:“四、关于码头管理的问题。大横琴公司所负责的码头统一交由蓝湾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城建公司要尽快与蓝湾公司对接,将城建公司现负责管理的码头全部移交给蓝湾公司,蓝湾公司应就码头管理事宜进行研究、落实。”
2013年8月6日,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作出珠横新规土函[2013]315号《关于加快申办完善磨刀门水道东侧码头临时用地续期手续的函》,称大横琴公司一直未与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签订续期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未按规定缴纳临时用地复垦复绿保证金,续期用地手续一直未完善,要求大横琴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完善临时用地续期手续。2013年10月23日,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作出珠横新规土通知[2013]45号《关于注销磨刀门水道东侧等四个码头临时用地的通知》,认为大横琴公司未按规定申办完善磨刀门水道东侧等四个码头临时用地的续期手续,决定收回该4宗用地,注销相关用地档案。
《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海滨次干路堤岸和景观工程(海堤工程)竣工图》显示,施工单位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为2013年9月8日;监理单位为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项目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堤岸起于马骝洲水道横琴大桥,终于磨刀门水道中心沟附近,全长13.48km;起点坐标:X=990863.958,Y=396746.862,终点坐标:X=986481.005,Y=390710.034。
2013年12月25日,蓝湾公司(甲方)与三源社公司(乙方)签订《码头使用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管理的横琴新区3#码头(具体见图)。主要内容为:一、租赁范围:横琴新区3#码头岸线120米,陆地面积20000平方米,具体实地测量,并在图纸上标明作为本协议有效附件。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甲方收取场地管理费每月0.5元/平方米、码头使用费每月1元/平方米、水费5元/吨及电费1.7元/度。
2014年8月20日,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作出珠横新规土通知[2014]33号《关于临时用地到期后清理及收回问题的通知》,要求大横琴公司将包括磨刀门水道东侧318435.64平方米在内的32宗临时用地上存在的临时板房等建构筑物,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用地清理、复绿完毕后移交,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把相关材料移交执法部门,涉嫌违法的,由国土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2017年6月8日,蓝湾公司向三源社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的函》,称由于三源社公司多次拖欠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蓝湾公司依据《码头使用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解除协议,要求三源社公司履行清理义务并将码头移交蓝湾公司。
2018年2月12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作出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三源社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自行拆除在珠海市横琴新区******侧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搭建物、集装箱,搭建的混凝土搅拌罐,建设的码头泊位,清除堆放砂石,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2018年2月14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作出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蓝湾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前收回所出租的位于环岛北路北侧、磨刀门水道东侧的横琴新区3号码头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三源社公司在(2018)粤0404行初99号行政案件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作出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三源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不服(2018)粤04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4行终2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粤04行终249号行政判决认为三源社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未经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其行为违法。
2018年5月3日,蓝湾公司向横琴新区综合执法局发送《关于横琴新区3#码头路口封闭工作情况的报告》(珠蓝建函[2018]26号),将近期工作报告如下:一、《关于尽快清理3#码头陆上和海上违法搭建物、堆放的沙石和机械设备的函》(珠蓝建函[2018]25号)已于5月2日发至三源社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开展清拆工作。二、5月2日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横琴新区交警巡警大队、大横琴股份有限公司及我司相关人员位于琴海西路非法路口实施封闭过程中,三源社公司人员多次阻拦,导致路口封闭工作无法开展,后经过新区执法人员多次要求,三源社公司同意开展相关围蔽工作,当日16:30该路口封闭工作完成,现正进行复绿(详见附图)。为加快该非法码头清拆工作,我司建议新区执法部门同时封闭位于该码头南侧临时出入口,我司全力做好配合工作。
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2018年5月19日[2018]75号会议纪要载明“三、横琴新区临时码头选址事宜:会议同意深井湾临时码头、磨刀门水道临时码头二个位置选址和规模,由区属国企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用地手续,进行规范经营管理,并将原深井湾临时码头违法填海部分进行开挖恢复海域。”
2018年5月28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向大横琴城建公司发出《复函》(珠横新建函[2018]546号)。内容为:原则同意将海滨次干路部分堤岸及岸线长度约769.37米(起点坐标为X=988366.694,Y=389877.708,终点坐标为X=987663.218,Y=390189.228)交由大横琴城建公司使用和管理,使用和管理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此期间,防洪安全责任和堤岸保护工作由大横琴城建公司负责。
2018年10月18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甲方)与大横琴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编号为珠横临2018-25-1,用地面积102,732.9平方米,坐落于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琴海西路西侧、环岛北路北侧(见附件临时用地蓝线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用途为横琴新区海绵城市等项目临时用地。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同意在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按现状交付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的使用年期为2年,从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印发之日起算。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补偿费为16149613.5元,每平方米每年78.6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只得建设材料堆场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适用土地,不得将临时用地用于经营性目的。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经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本合同自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临时用地之日起生效。
2018年11月9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建设环保局发送《横琴新区管委会关于横琴新区临时码头项目的批复》(珠横新管函[2018]283),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大横琴城建公司负责实施横琴新区临时码头项目。二、原则同意临时码头建设采用趸船式或透水构筑物水工结构。若采用趸船式结构,需根据相关单位意见做好安全措施。三、临时码头运营前需按照海事部门意见对港池至主航道之间的水深进行测量,并将结果向海事部门报备,做好相关公示公告工作。四、临时码头运营期间确保不转包、转租,做到自行经营;……建设临时码头配套措施,避免临时码头及船舶生活垃圾造成污染。五、临时码头建设运营期间,按要求办理临时用地及海堤岸线使用申请,临时码头项目海堤范围防洪安全责任、堤岸保护、临时码头用地管理及船舶管理工作由大横琴城建公司负责。
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向区规划国土局发送《批复》(珠横新管函[2018]301号)。内容如下:《关于向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横琴新区(本岛范围)临时堆场用地的请示》(珠横新规土字[2018]378号)收悉。批复如下: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同意将位于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琴海西路西侧、环岛北路北侧用地面积约102732.91平方米地块,以现状提供给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临时使用,使用期限2年,作为横琴新区海绵城市等项目临时用地。附件临时用地位置示意图。
2018年10月23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向大横琴城建公司发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NO.HQ01800000153)。载明:缴款单位为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执收单位为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缴款通知书编号为HQ0180*****153;缴款项目编码为103014899100;收入项目名称为其他土地出让收入;金额为16149613.50元;备注为:珠横临2018-25-1。
2018年10月24日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C126671328财政),载明:缴款单位为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执收单位为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缴款通知书编号为HQ0180*****153;缴款项目编码为103014899100;收入项目名称为其他土地出让收入;金额为16149613.50元。
2019年3月26日,三源社公司向大横琴城建公司发送《三源社函[2019]02号》。载明:大横琴城建公司于3月21日将一台挖掘机开至三源社公司横琴码头员工生活区,将对外路口挡住,严重影响了三源社公司码头员工的工作生活,报警后调解未果。大横琴城建公司与三源社公司关于码头场地使用的争执理应和蓝湾公司共同协商解决,大横琴城建公司这种行为是在有意激化矛盾,望大横琴城建公司尽快将挖掘机移开,等待法院判决。
2019年5月4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综合执法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对三源社公司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强制拆除,并依法追缴强制拆除费用,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取走上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
2019年5月22日,三源社公司为与大横琴公司、蓝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72民初1535号。
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5月24日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珠横新综执决[2018]管021号)。载明:三源社公司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该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横新综罚决[2018]管021号),已于2018年11月20日送达三源社公司,要求三源社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横新综罚决[2018]管021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该局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三源社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珠横新综执催[2018]管021号),责令三源社公司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但三源社公司仍未履行拆除义务。该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对三源社公司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2019年6月3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发布《强制拆除公告》。载明:三源社公司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一案,经本单位立案调查,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横新综罚决[2018]管021号),责令三源社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前自行拆除在横琴新区环岛北路北侧、磨刀门水道东侧擅自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三源社公司逾期未履行拆除义务。限三源社公司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述设施。如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拆除。
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2019年第17期(2019年6月18日)简报载明:该局于2019年6月17日上午联合相关部门,对三源社公司未经许可建设的临时板房和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目前行动进展顺利,现场已清拆推进拆除约100余平方米,预计于近期完成清场。
大横琴城建公司提交的仓储费用结算单(单位:元)显示:
客户名称
结算日期
收费类别
金额
备注
珠海市中佰材料公司
2018.12.1-12.9
堆场管理费
3,068
珠海市中佰材料公司
2018.12.1-12.9
堆场管理费
10,502
珠海市中佰材料公司
2019.1.1-1.20
堆场管理费
13,843.76
珠海市中佰材料公司
2018.11.6-12.9
堆场管理费
5,664
珠海市中佰材料公司
2018.12.10-12.31
堆场管理费
10,502
珠海市中佰材料公司
2019.1.1-1.27
堆场管理费
22,575.76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8.10.1-10.31
堆场管理费
18,4794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8.11.1-11.30
堆场管理费
69,124.4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8.12.1-12.16
堆场管理费
7,552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8.12.17-12.24
堆场管理费
1,888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8.12.25-12.31
堆场管理费
9,942.72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1.1-1.13
堆场管理费
128,736.44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1.14-1.20
堆场管理费
31,189.08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1.21-1.27
堆场管理费
64,738.4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1.28-3.3
堆场管理费
37,644.36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3.4-3.15
堆场管理费
38,802.44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3.16-4.7
装卸作业费
212,754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4.8-4.14
装卸作业费
210,90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4.15-4.21
装卸作业费
168,955.6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4.22-4.30
装卸作业费
25,656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5.1-5.19
装卸服务费
127,201.2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5.20-6.2
装卸服务费
55,989.2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6.32-6.16
装卸服务费
47,849.60
中国电建集团市政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2019.6.17-6.30
装卸服务费
51,262
大横琴城建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对珠横临2018-25-1的临时用地被三源社公司非法侵占的范围以及对非法侵占期间造成岸线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委托珠海市测绘院对案涉土地面积及堤岸长度到案涉现场进行测量鉴定。珠海市测绘院于2019年8月26日到案涉临时用地现场进行测量,并于2019年9月2日出具了《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该《城市工程测量成果表》显示:1、根据大横琴城建公司指定的界限测量,面积为9739.20平方米,海岸线长度为197.43米;2、根据三源社公司指定的界限测量,面积为4084.59平方米,海岸线长度为145.83米。鉴定费为6969.60元。
一审庭审中,大横琴城建公司陈述称,三源社公司实际占用海岸线大概是212米;在大横琴城建公司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时,海堤堤岸设施已被损坏;2018年2月27日只拆除了一部分板房和集装箱,透水性钢架码头于2019年6月17日被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案涉临时用地于2019年7月1日完成清拆和联合确认后交还大横琴城建公司;大横琴城建公司已在2018年10月向国土部门全额缴纳了临时用地使用费,包含被三源社公司非法占用的临时用地的部分,对三源社公司所占用的临时用地部分所对应的临时用地使用费,应当由三源社公司赔偿;根据横琴新区相关政府的批文,横琴岛内经合法批准用于建材堆放的码头只有两个,并且这两个码头均由大横琴城建公司负责经营,三源社公司在磨刀门水道东侧所经营的临时码头势必分流大横琴城建公司的经营收入,三源社公司给大横琴城建公司造成经营损失是必然的,应当对大横琴城建公司予以赔偿;应以测绘单位针对大横琴城建公司指定范围所形成的测量结果为准;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三源社公司修复非法占地期间损坏的岸线及地下管线,属恢复原状,恢复标准为恢复至三源社公司最初占用案涉土地时的岸线原状,按这一段岸线竣工时的竣工图及大横琴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9页图片所反映的原貌进行恢复;三源社公司所占用的岸线是否存在损坏管线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不出来;大横琴城建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从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取得案涉土地临时使用权,同时根据横琴新区管委会建环局的函件大横琴城建公司享有滨海次干路长度约769.37米堤岸及岸线的使用和管理权。
一审庭审中,三源社公司述称,三源社公司实际占用海岸线120米;当时交付给三源社公司就是现在的堤岸现状,不存在堤岸和管线损坏的问题;大横琴城建公司于2018年11月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即使租赁期间三源社公司存在大横琴公司所称的破坏岸线码头,也应由合同相对方蓝湾公司向三源社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土地原有四家码头,码头之间有50米间隔,界限不明显;案涉土地上的板房、集装箱于2018年2月27日被拆除,透水性钢架码头于2019年6月17日被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码头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20000平方米,而蓝湾公司只交付场地2000平方米;案涉码头在2018年5月2日就被蓝湾公司强行封路收回,因此三源社公司实际上已经不能再占用案涉码头;关于大横琴城建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问题,码头上货是或然行为,不是必然发生事实,有上货才有收入,没上货没收入,大横琴城建公司不能以或然发生的上货凭证主张损失依据,故大横琴城建公司以临时码头仓储结算表为据计算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源社公司使用的范围内有中海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范围内是不能使用的,也属于绿化带范围,这部分范围应当在4000平方米内扣除,三源社公司指定的测量所得的范围,其中有2000平方米是2017年11月自填的;堤岸一直到2015年才交付,竣工时间不是2013年9月,相应的岸线在2014年7月份才交给三源社公司,此前是由中冶十七集团在现场施工,2014年7月份交给三源社公司时,岸线没有在施工。
一审庭审中,蓝湾公司述称,大横琴城建公司和三源社公司指定的测量实际占用案涉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均有异议;蓝湾公司认为三源社公司占用岸线导致的是对整个案涉土地无法使用,不能以其实际占有土地面积的多少来计算三源社公司的侵权面积,应当以造成权利人无法使用案涉土地侵权的是整个案涉土地的面积;三源社公司的证据10所称的已封闭三号码头的一个路口,该路口是蓝湾公司封闭的,但三源社公司是同意的,于2018年5月2日封闭;蓝湾公司将岸线移交给三源社公司的现状是大横琴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9页的图片;三源社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先占用案涉土地及岸线,然后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同,双方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交付及确认,仅同意在案涉用地范围内占用,具体哪块地、占用面积、岸线长度没有现场确认;大横琴城建公司证据第49页的图片完整的岸线状况,不清楚具体的竣工时间,三源社公司占用时就是这种状况;认为由于案涉土地和码头是堆放沙石建材的,时而多时而少,有时甚至没有,很难确定三源社公司究竟占用多少面积,但大横琴城建公司允许三源社公司占用的面积是20000平方米,不能以其实际占用的面积计算侵权面积,也无法测出其实际占用的面积来计算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20000平方米来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大横琴城建公司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修复非法占地期间损坏的岸线及地下管线、赔偿占地费用及大横琴城建公司的其他损失,本案为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大横琴城建公司一审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大横琴城建公司、三源社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源社公司占用土地面积及占用岸线长度的认定;2、三源社公司是否非法占有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临时用地及相应堤岸;3、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恢复原状应否支持;4、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三源社公司占用土地面积及占用岸线长度的认定。1、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没有对案涉土地的面积及堤岸的长度进行交接确认。2、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7日联合相关部门对三源社公司未经许可建设的临时板房和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珠海市测绘院于2019年8月26日对案涉临时用地及相应堤岸现场进行测量时,现场没有被三源社公司占用的明显边界。大横琴城建公司、三源社公司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给珠海市测绘院的测绘点。故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以大横琴城建公司指定的范围所形成的占地面积及岸线长度作为确定三源社公司占用土地及岸线长度,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三源社公司提供给珠海市测绘院的测绘点所形成的占地面积4084.59平方米及岸线长度145.83米,属于三源社公司的自认。综上,在已改变原占用现状的情况下,无法经过现场测量确定被三源社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及堤岸长度,且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又没有办理交接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三源社公司自认的用地面积及堤岸长度,即三源社公司占地面积为4084.59平方米及岸线长度为145.83米。4、鉴定费支出6969.6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大横琴城建公司、三源社公司各负担3484.80元。
二、关于三源社公司是否非法占有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临时用地及相应堤岸的问题。1、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于2018年5月28日向大横琴城建公司发出《复函》,将海滨次干路部分堤岸及岸线长度约769.37米(起点坐标为X=988366.694,Y=389877.708,终点坐标为X=987663.218,Y=390189.228)交由大横琴城建公司使用和管理,使用和管理期限从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大横琴城建公司据此批复自2018年5月25日起享有该堤岸及岸线的使用权和管理权。2、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与大横琴城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临时用地编号为珠横临2018-25-1,用地面积102,732.9平方米,坐落于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琴海西路西侧、环岛北路北侧(见附件临时用地蓝线图),在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按现状交付大横琴公司大横琴城建公司临时使用2年,从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印发之日起算;本合同自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临时用地之日起生效。横琴市新区管委会于2018年11月29日向区规划国土局发送《批复》,同意将位于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琴海西路西侧、环岛北路北侧用地面积约102732.91平方米地块,以现状提供给大横琴城建公司临时使用,使用期限2年。故大横琴城建公司从2018年11月29日起享有该上述临时用地(编号珠横临2018-25-1、用地面积102732.9平方米)的使用权。3、三源社公司与蓝湾公司签订2013年12月25日的《码头使用协议》,占有使用横琴新区3#码头地块及相应岸线。该横琴新区3#码头地块及相应岸线在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临时用地及海堤岸线范围内。4、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三源社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自行拆除在珠海市横琴新区******侧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搭建物、集装箱,搭建的混凝土搅拌罐,建设的码头泊位,清除堆放砂石,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三源社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号为(2018)粤0404行初99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4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三源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不服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4行终249号行政判决,认为三源社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未经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其行为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三源社公司没有自行拆除在珠海市横琴新区******侧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搭建物、集装箱,搭建的混凝土搅拌罐,建设的码头泊位,清除堆放砂石,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5、大横琴城建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取得案涉堤岸及岸线使用权以及自2018年11月29日取得案涉临时用地(编号珠横临2018-25-1、用地面积102,732.9平方米)使用权后,大横琴城建公司并没有授权三源社公司使用上述案涉临时用地及相应岸线。综上,三源社公司占用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上述案涉临时用地及相应岸线,侵害了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使用权,构成侵权,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三源社公司非法占有大横琴城建公司的临时用地及相应堤岸,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恢复原状应否支持的问题。1、大横琴城建公司提交的《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海滨次干路堤岸和景观工程(海堤工程)竣工图》显示编制日期为2013年9月8日。而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码头使用协议》并使用案涉堤岸,建设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根据大横琴城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见附件一、二),三源社公司在案涉岸线建设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改变、破坏了原堤岸设施。三源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岸线建设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前,案涉堤岸已经是现在的破损状态,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三源社公司损坏了其占用的案涉堤岸设施,提交了海堤竣工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大横琴城建公司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按《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海滨次干路堤岸和景观工程(海堤工程)竣工图》及附件二现场照片(堤岸设施完好部分)修复其占用的145.83米堤岸,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大横琴城建公司述称三源社公司所占用的岸线是否存在管线损坏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不出来。故大横琴城建公司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修复非法占地期间损坏的堤岸地下管线,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1、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国土局与大横琴城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大横琴城建公司对临时使用土地按每平方米每年78.60元,缴交临时用地补偿费为16149613.50元;大横琴城建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缴交了16149613.50元,提交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如前所述,大横琴城建公司从2018年11月29日起享有案涉临时用地(编号珠横临2018-25-1、用地面积102732.9平方米)的使用权,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7日联合相关部门对三源社公司相关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故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三源社公司赔偿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200天)的相应的临时用地补偿费175917.14元(4084.59平方米×78.60元/㎡÷365天×200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3、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三源社公司在案涉土地经营临时码头分流了大横琴城建公司的经营收入,三源社公司应赔偿大横琴公司560061.87元。大横琴城建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并非必然损失,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且大横琴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对大横琴城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横琴城建公司诉讼请求三源社公司按《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海滨次干路堤岸和景观工程(海堤工程)竣工图》及附件二现场照片(堤岸设施完好部分)的标准修复其相应占用的145.83米堤岸、赔偿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200天)的临时用地补偿费175917.14元,理据
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大横琴城建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源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珠海市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海滨次干路堤岸和景观工程(海堤工程)竣工图》及附件二现场照片(堤岸设施完好部分)的标准修复其相应占用的145.83米堤岸;二、三源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横琴城建公司赔偿175917.14元;三、驳回大横琴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大横琴城建公司负担7082元;三源社公司负担3918元。鉴定费6969.60元,由大横琴公司、三源社公司各负担348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调查中,三源社公司认可在其不能使用案涉码头后,仍有物品、设施设备留在现场,有员工在现场看管设备,2018年5月以后没有使用是指没有使用案涉土地,码头也没有经营。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源社公司使用的码头、岸线是否在大横琴城建公司有临时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三源社公司与蓝湾公司签订的《码头使用协议》约定了租赁范围是3#码头岸线120米,陆地面积20000平方米,但对于码头的具体位置,没有图纸予以明确。但根据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8年2月14日作出的珠横新综责改[2018]第20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三源社公司拆除位于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土地上的擅自搭建的搭建物、蓝湾公司收回所出租的位于环岛北路北侧、磨刀门水道东侧的横琴新区3#码头的土地”的内容,以及蓝湾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横琴新区综合执法局发送《关于横琴新区3#码头路口封闭工作情况的报告》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源社公司占用的3#码头位于大横琴城建公司依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取得临时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即横琴新区磨刀门水道东侧、琴海西路西侧、环岛北路北侧用地面积约102732.91平方米)之内。三源社公司上诉仅否认3#码头的位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源社公司在使用期间进行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的建设,改变、破坏了原有堤岸设施,大横琴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土地和码头的使用权人,其有权要求三源社公司将案涉土地和码头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三源社公司占用3#码头和岸线的期间。三源社公司主张案涉码头的一个路口在2018年5月2日已经被蓝湾公司封闭,阻止三源社公司进入案涉码头,三源社公司自此时起不再占用案涉码头、土地,故无需支付此后的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三源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三源社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大横琴城建公司发函称大横琴城建公司开至案涉码头的一台挖掘机严重影响三源社公司码头员工的工作生活,可以说明三源社公司认可仍然占用案涉土地;其次,三源社公司二审调查中亦认可其自2018年5月以后仍有物品、设施设备留在案涉土地,有留守人员,亦证明了案涉土地仍由三源社公司实际控制。至于案涉码头有无正常经营,属于三源社公司的经营行为,不能作为其无需支付占用费的理由;第三,三源社公司所建设的临时板房和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于2019年6月17日才被强制拆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三源社公司占用案涉土地、码头至2019年6月17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据此判令三源社公司支付相关的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源社公司上诉主张其占用的土地包含了中海油燃气管道所在的绿化带(约1400平方米)范围,应予扣除相关的面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蓝湾公司应否对三源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三源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码头,实施具体行为的是三源社公司,即侵权主体是三源社公司,大横琴城建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三源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湾公司与大横琴城建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蓝湾公司与三源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大横琴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请求蓝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三源社公司上诉主张蓝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源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34元,由上诉人珠海三源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暐
高培翔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