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2347号
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中心南路南侧、三塘村西侧酒店项目。
法定代表人: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男,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横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282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水,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大横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伊,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娜,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琴海西路**生产楼**
法定代表人:徐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689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贝,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中交横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横琴投资公司)、珠海大横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股份公司)、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能源公司)、珠海大横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城市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蒋勇志,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水、黄小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伊、吴珊娜,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被告大横琴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117727.73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在2011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珠海横琴新区西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约10公顷,于2012年在该地块上正式开始建设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工程项目(下简称“富盈项目”),其中,原告将富盈项目中的中心建筑工程,地下室暖通空调及,地下室暖通空调及消防工程林景观工程分别委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9年3月,富盈项目主体施工完毕,已经进入内部装修和设备安装阶段,已完成内墙墙面的涂料、油漆施工和地砖铺设施工,风管、电梯、电缆、配电箱等设备已经进场,准备安装。富盈项目背靠大横琴山,大横琴山以扇形包围着富盈项目,山水顺山势而下,自南向北流向富盈项目相邻区域汇集,富盈项目西侧的中南3#截洪沟和东侧的中南4#截洪沟隔断顺势而下的山水,分别将山水引流到中南25#和中南26#排洪渠,其中,中南25#排洪渠水流北向经港澳大道3#箱涵从地下穿过横琴大道汇入大道北侧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水流东向经三塘村后节制闸流向三塘村泵站,北向汇入中南25#排洪渠经3#箱涵流出。上述中南3#、中南4#截洪沟,中南25#、中南26#排洪渠四面围绕着富盈项目,形成富盈项目唯一的排洪水道,而该水道中,仅有港澳大道3#箱涵和三塘村后节制闸这两个出水口,如这两个出水口受到阻塞,势必直接导致富盈项目被洪水淹没。2019年3月原告在进入汛期前的例行排查中,发现港澳大道3#箱涵北出口(靠近紫檀项目)被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筑坝阻塞,无法出排洪,且3#箱涵内被横琴能源公司铺设的供热管道违法占用,即便清理阻塞后仍影响箱涵的排洪能力;中南4#截洪沟,中南25#、中南26#排洪渠被水草、垃圾阻塞,影响排洪能力。发现情况后,原告在2019年3月4日将情况汇报给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和三防办,请求政府部门协调相关单位立即清理、疏通排洪水道。3月5日凌晨,珠海遭遇2019年第一场暴雨的袭击,单日降水量为82.5mm,该降水量对比往年降水记录来看,该区域历年均有多次单日降水量达到、超过甚至远远超过这个数量,不属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灾害,且发生的时间是在当地雨季期间,原告在正常的工作排查中已经预料到该降水情况的发生。但是,由于3月5日凌晨降水时,原告富盈项目唯一的排洪水道中,仅有的两个出水口,港澳大道3#箱涵被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和横琴能源公司塞无法过水,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负责的三塘村后节制闸被关闭,山塘山上的山水汇集在富盈项目内,加上富盈项目区域内的降水,无法走排洪水道排出,大量工地的泥沙混合雨水漫过排洪水道将富盈项目,造成项目负二层地下室顶板积水超过600mm,10万平方米地下室积水深超过800mm,积水超过8万m3,直接导致已完成的墙面涂料装修、地面地砖装修被泡、地面地砖装修被泡水、电缆、配电箱等设备泡水无法使用,在岗的油漆工、安装工等工人因施工场地被淹而窝工。原告发现险情后,立即组织施工单位人员,在施工场地内部分区域筑坝挡水,并借调抽水设备往坝外抽水,防止损失扩大;同时联系了横琴新区三防办工作人员,要求其协调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挖开阻挡3#箱涵的土坝和打开三塘村后的节制闸,但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直到3月6日15:00左右才在政府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挖开了阻挡3#箱涵排洪的土坝。土坝打开后排洪渠的水位下降,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抽水,用了40多台大型水泵,足足耗时11天才将富盈项目内积水排空。灾害发生后,原告组织施工单位抽空积水,清理地下室积累的淤泥,恢复受损墙面涂料装修、地面地砖装修,维、地面地砖装修风管、电梯、电缆、配电箱等,统计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117727.73元(详见附件:损失汇总清单)。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原告亦请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相关单位赔偿原告损失,经过多次沟通,2019年5月10日上午,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组织横琴新区三防办、原告、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珠海税务环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横琴能源公司等单位在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召开了“关于富盈项目特大山洪索赔问题协调会议”,会议明确了本次事故系排洪渠出水口港澳大道3#箱涵被阻塞、三塘村后节制闸关闭和排洪渠未清理导致的,其中港澳大道3#箱涵出口处被围堰阻挡、三塘村后节制闸关闭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和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港澳大道3#箱涵被淤积、阻塞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和被告横琴能源公司;中南25#、26#排洪渠、4#截洪沟淤泥、水草等淤积、阻塞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该次会议虽明确了责任主体,但均无相关单位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排洪渠出水口港澳大道3#箱涵被阻塞、三塘村后节制闸关闭,而涉及到中南25#、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节制闸均在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简称“防洪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事故发生时防洪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作为防洪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被告大横琴城市建设公司作为防洪工程的建设方,应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作为防洪水道的管养方,未尽到管养义务,被告横琴能源公司实施了占用港澳大道3#箱涵侵权行为,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被告横琴能源公司与其他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答辩称,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不是三塘村1#节制闸(即原告所称三塘村后节制闸)的管养单位,且富盈项目地下室进水时1#节制闸未关闭。2016年7月6日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将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泵闸单位工程移交给了珠海市横琴新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并移交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管养,本次移交工程包括三塘村1#节制闸。2019年1月8日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与珠海大横琴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横琴新区(岛内)市政管养采购项目服务合同》,管养服务包括水闸、箱涵、排洪渠等在内的水域及其附属设施管养。富盈项目遭受大横琴山山洪侵害时,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不是1#节制闸的管养单位,1#节制闸不受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控制。另外根据三塘村书记陈建生证词,直至2019年3月6日下午1#节制闸都处于开启状态,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19年3月5日凌晨降水1#节制闸处无法行洪的情况。(二)排洪渠道内的洪水没有倒灌漫过排洪渠道进入富盈项目。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显示,排洪渠道内的洪水没有漫过排洪渠道进入富盈项目,造成富盈项目地下室积水。即使洪水确有漫过排洪渠道进入富盈项目的情况,鉴于富盈项目周边排洪系统复杂,建设、设计、施工、使用、管养等涉及多家单位,希望原告提供洪水漫过排洪渠道的影像资料,并提供受侵害的时间,以便进一步分析富盈项目水淹原因。二、富盈项目区域内降水无法自行排走,加上山洪从富盈项目南侧土坝漫入是富盈项目地下室积水的主要原因。(一)富盈项目四周高,酒店建筑居于中间低洼位置,区域内降水无法进入周边排洪渠道,只能向中间汇聚,并靠酒店自身排水系统排出。原告提供的《关于清理市政排水渠及疏通横琴大道箱涵的申请》提到,“富盈项目处于汇水区,加上周边排水不畅,近年来每到雨季或台风、暴风雨天气,大横琴山迅猛山洪总是冲进地下室,导致10万㎡的负二层积水达80-100cm,每次都需要抽水10天半个月”,同时请求三防办临时配备10台“大水牛”,说明富盈项目被水淹与其自身地理条件及其自身排水系统排水能力不足有巨大关联,并且原告已经预见即使清理了排洪渠、疏通了排水箱涵,富盈项目也极可能无法避免被山洪淹没。(二)富盈项目南侧山洪上游段未修建排洪渠道。富盈排洪渠和4号截洪沟上游段约50m未修建排洪渠道,富盈项目自建的土坝高度较富盈排洪渠墙顶低1.5m左右,且土质松散,被湍急的山洪冲溃后更加低矮,加上富盈排洪渠原设计渠底宽10m,渠底采用1:2边坡放坡至+4m场坪标高,经原告要求修改为渠底宽4m,直立式挡土墙做法,入水口大幅度缩窄,行洪能力明显不足。暴雨后,山洪经上游约10m宽的水渠流至富盈排洪渠,流量明显超过富盈排洪渠入口行洪能力的山洪势必从土坝处进入富盈项目场地,自南向北顺势流入地势较低的富盈项目地下室。综上所述,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富盈项目财产损失是因项目地理环境及自身排洪系统缺失导致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作为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尽义务,对原告遇洪被淹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
我方负责的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从2014年开始建设,在原始设计规划中,建设范围包括本案所涉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富盈西侧排洪渠原不属于南区防洪工程,后于2018年以设计变更纳入到南区防洪工程范围内。其中中南25#排洪渠因原告项目占用该排洪渠施工场地,至今仍未解决,导致该中南25#排洪渠至今无法开展施工建设,中南26#排洪渠及中南4#截洪沟已于2016年底完成建设,富盈西侧排洪渠已按照设计方案于2018年10月完成建设。具体答辩如下:(一)关于中南25#排洪渠,中南25#排洪渠原计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施工,由于该排洪渠施工范围内存在原告项目的临建板房、混凝土便道、给水管线、电缆管线等临建设施影响施工,我方在2018年、2019年就该场地移交问题向相关方发函沟通,截至目前,该问题仍未解决,导致该中南25#渠现在仍无法进行施工建设,截至目前中南25#排洪渠未建设之现状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问题皆与我方无关。(二)关于富盈西侧排洪渠,我方向原告提出富盈西侧排洪渠原设计方案中富盈西侧排洪渠宽度为10米,原告以该排洪渠紧靠酒店用地红线、阻碍游人通往三叠泉景区游览、截断森林消防通道为由,要求将该富盈西侧排洪渠设计宽度缩窄为4米,且我方委托设计的富盈酒店排洪渠典型断面图,场坪设计标高为+4.0米,原告指出原状地形标高为+1.5米,为了稳妥起见,建议场坪设计标高为+2.6米,尽量维持原始地形和风貌。富盈西侧排洪渠设计方案中排洪渠宽度4米为临时防洪标准,设计存在排洪隐患,原告已知晓该方案的设计隐患,仍坚持排洪渠宽度为4米的设计方案。横琴新区管委会同意了富盈西侧排洪渠宽度为4米的设计方案并要求我方按照该设计实施,原告也确认同意我方按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也提出富盈西侧排洪渠渠宽4米与规划要求10米不符,未达到该区域排洪防洪的规划要求,并要求原告负责防洪设计达标工作。我方作为富盈西侧排洪渠的建设单位,已依据经原告最终确认且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同意的设计方案于2018年完成了富盈西侧排洪渠的建设工作,我方也并非2019年富盈西侧排洪渠的清理管养责任方,该富盈西侧排洪渠的设计隐患以及2019年的清理管养皆与我方无关。(三)关于富盈西侧排洪渠54米延长段,我方作为富盈西侧排洪渠建设单位负责的建设范围根本不包括该54米延长段。在2019年3月暴雨期间,该54米延长段未纳入中心沟南区防洪工程中,收到被告三要求我司将该延长段纳入防洪工程的来函后,我方也已发函未同意该延长段工程纳入防洪工程中,因此,该54米延长段建设自始至终与我方无关。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与证据十四的发文日期来看,在暴雨发生时富盈西侧排洪渠54米延长段并未开始建设,暴雨后又要求尽快开展建设工作,不排除该54米延长段排洪渠在暴雨之前未建的事实是导致原告地下室被淹受损的重要原因。(四)关于4#截洪沟与中南26#排洪渠,暴雨发生时我方已完成4#截洪沟与中南26#排洪渠的建设工作且我方并非4#截洪沟与中南26#排洪渠的管养方,原告诉称的4#截洪沟及中南26#排洪渠淤积与我方无关。(五)关于3#箱涵及三塘村节制闸,我方并非3#箱涵及三塘村节制闸的管养方,原告诉称的3#箱涵阻塞以及三塘村节制闸关闭与我方无关。二、原告遇洪被淹系其自身场地标高不足以及设计缺陷等自身因素导致,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地下室被淹是由于排洪渠水满倒溢导致,与我方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清理市政排洪渠及疏通横琴大道箱涵的申请》(珠富函【2019】第03号)所述“富盈项目处于汇水区,加上周边排水不畅,近年来每到雨季或台风、暴风雨天气,大横琴山迅猛山洪总是冲进地下室,导致10万㎡的负二层积水达80-100cm,每次都需要抽水10天半个月”,足以说明原告遇洪被淹事故已非一次发生,且原告并未采取必要的防范举措,本身即存在过错。依照原告所述,3月5日的暴雨导致富盈10万平米的地下室积水深超过800mm,积水超过8万立方米,依照常理推断,富盈如此庞大面积的地下室被淹应当有一个持久的过程,原告并未提供地下室从未被淹没至被淹没超过800mm的过程性照片或视频证据,原告当前提交的照片与视频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法判断洪水是从哪个位置灌入地下室,也无法判断拍摄当时的排洪渠水位以及排洪渠水位与项目场地地面的相对高差,原告证据仅证明地下室被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地下室是由于其场地标高不足或设计缺陷直接被淹还是由排洪渠水满倒溢导致被淹。原告提交的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关于富盈项目特大山洪索赔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中提出“经多方现场检查核实发现,富盈项目后面属于富盈所管理的挡水土坝因多天连续暴雨发生溃坝,导致大量山水直接流入该项目,富盈公司认为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就其自行管理的挡水土坝溃坝事项作出任何说明,无法排除挡水土坝溃坝导致山水流入项目的可能性。此外与原告同处于同一防洪汇水区域内的其他项目,几年来未出现被淹或倒灌的情况反馈。综上,原告遇洪被淹系其自身场地标高不足以及设计缺陷等自身因素导致,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地下室被淹是由于排洪渠水满倒溢导致,与我方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受损金额系其单方主张,缺乏真实性且自相矛盾,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表及附件、工作联系单及附件、电梯保养附加协议书以及索赔申请等用来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材料皆为原告施工单位及相关方提交,未得到政府方认定或专业机构鉴定,且原告提交给三防办的《关于2019年3月4日-8日特大山洪损失索赔的报告》(珠富函【2019】第04号)中主张的直接损失与起诉状中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差距较大,自相矛盾。综上,我方作为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尽义务,对原告遇洪被淹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我公司既不是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亦不是横琴大道3#箱涵、三塘村1#节制闸、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的管养单位,故原告诉请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我公司不是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交横琴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亦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详见补充证据一),故我公司对横琴大道3#箱涵、三塘村1#节制闸、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没有管理责任。2.我公司不是横琴大道3#箱涵、三塘村1#节制闸、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的管养单位。2019年1月8日,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与珠海大横琴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2019年横琴新区(岛内)市政管养采购项目服务合同》(详见证据一),将横琴大道3#箱涵、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的管养维护工作包含在全岛市政管养采购项目内,由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直接委托珠海大横琴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三塘村1#节制闸包含在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泵闸单位工程中,2016年7月6日,由中交横琴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给珠海市横琴新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办公室,同时由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负责管养(详见证据二)。二、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富盈项目”)遭受积水损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富盈项目所在地块自然地理环境及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未达到排洪要求导致,故原告诉请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富盈项目遭受积水损害系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认为导致其遭受积水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横琴大道3#箱涵、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的堵塞以及三塘村1#节制闸的关闭,而上述直接原因是由于我公司及其他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的,故原告认为应由我公司及其他四被告对其遭受积水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存在导致其遭受积水损害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实施了其所谓的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实施了其所为的侵权行为,原告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谓的侵权行为与富盈项目遭受积水损失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依法无据,应予驳回。2.富盈项目遭受积水损害主要系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未达到排洪要求导致。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原中南3#截洪沟)经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部署,由本案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负责建设,由原告负责后续的改造、维护(详见补充证据二-5)。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作为富盈项目主要的排水通道,连接中南25#排洪渠。雨水通过上述两条排洪渠从横琴大道3#箱涵流入紫檀地块临时排洪渠,再经中南1-3#排洪渠流入中南15#排洪渠,最终汇入天沐河。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原设计宽度10m,原告为扩大富盈项目用地面积,将设计宽度缩减为4m(即临时防洪标准设计,详见补充证据二-6),与规划要求渠宽10m(即永久排洪标准设计)不符,未达到该区域排洪防洪规划需求,在水量较大的情况下存在山水溢出的隐患。3.富盈项目所在地块的地理环境决定其极易积水,但原告却未提前采取措施防止项目施工现场免遭积水损害,未尽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富盈项目所在地块南临大横琴山山脚,北面是已建成的横琴大道,东西两侧被中南25#(与大横琴山西侧山脚中南3#截洪沟相连)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环绕,地势低洼,是横琴,地势低洼易蓄积山水的区域之一。加之该地块本身在进行施工作业,开挖深度大,因此极易积水。原告在明知富盈项目所在地块极易积水的前提之下,在雨季来临之前,就应提前加强项目施工现场的防洪防水措施,防止项目遭受积水损害,但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项目施工现场作出了合理的防水防洪措施,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其未尽合理注意及管理义务导致的积水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受损金额系其单方面主张,不具备真实性,其诉请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富盈项目各相关实施单位提交的清单、记录表及函件等单方面依据,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均未经过政府部门或我公司和其他四被告的确认,其主张的因富盈项目浸水而产生的各类费用亦无证据证明与2019年3月暴雨及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受损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受损金额不能确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铺装的管道阻塞3号箱涵,严重背离事实真相。涉案的3号箱涵由平铺的5口孔洞组成,总过水断面面积约为49.1平方米。而被告仅在其中第4孔洞的东南侧边顶处平铺安装4根水管,4水管总截面积1.16平方米,仅占3号箱涵过水断面总面积的2.36%,即3号箱涵未装管空间占原空间的97%。这些事实和数据既可查亦可测,但原告选择言过其实地诉称被告水管堵塞了3号箱涵,显然严重背离事实真相。二、原告关于被告铺装的管道影响3号箱涵排洪能力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纯属原告毫无逻辑的臆想。原告自述且证实:(1)至案涉降雨日,3号箱涵北出水口及4号截洪沟的出水闸口均被封堵,致使富盈项目所在区域的排水道处于自闭状态,实际造成了区域排水无法排出,这一局面与3号箱涵及内装水管均无关。(2)3、4号截洪沟的过水断面面积共约20平方米,按此计,过水断面面积为49.1平方米的3号箱涵即使再被堵掉一半,其所余空间亦完全可满足3、4号截洪沟满负荷行洪,也就是说,即使清除了3号箱涵北出水口的堵塞,即使3、4号截洪沟是满负荷行洪,被告的水管也丝毫影响不了3号箱涵充分行洪。(3)由于3号箱涵有4孔并未铺装水管,管养或清理完全无阻;而被告的水管在箱涵第4号孔洞的侧边顶板处,且体积占比仅约12%(~1.16/10),也实际妨碍不了4号孔洞的常规管养和清理。所以说,原告关于被告铺装的水管影响3号箱涵行洪能力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而纯属其毫其无逻辑的臆想。三、原告以假想发生的状况作为其请求被告承担损赔责任的依据,有违侵权法的定责规则。我国侵权法确立的侵权定责规则包括需具备侵权人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等。本案中,原告已确认,造成涉案项目积水的是其项目区域排水道的出水口全部被封堵。但原告同时却以‘即便清理掉3号箱涵北出口的阻塞,被告铺设的水管仍影响3号箱涵排洪能力’的假想状况作为其诉请被告担责的依据。可见,其对被告的诉请是建立在假想情境而非客观发生的事实基础上,这显然违背了前述的法定侵权定责规则。四、原告自身原因至其损失的作用力不容忽视。本案中,虽富盈项目水道出水口被堵是关键原因,但原告自身因素至其损害的作用力不容忽视。其一,富盈项目后山挡水土坝存在溃坝,溃坝所导流的水量及其冲击力对于本次项目积水应该同样关键。而无论溃坝成因,负管理义务的原告都难辞其咎。其次,原告自定的截洪沟设计参数(4米宽)远低于权威部门的建议值(10米),无疑,该取值也应是造成项目积水的又一重要诱因。其三,原告自认以往年份都有过需用大水牛连续抽水十几日的经历,且富盈项目排水道出口(包括3号箱涵北出水口、4号截洪沟东向闸口)被堵的局面存在时日已久,对此,原告应采取相应的举措,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因上,原告对项目积水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系其自编自定,不足采信。原告主张其损失的依据,是其自取的照片及自定的清单等,而该组证据既不能证实事故前后变化的实际场景,也不能证实其自组修复、重装的必要及合理性以及价格的适当性等等。即,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证据不足采信。综上,鉴于原告关于被告铺装的水管阻塞3号箱涵的指控严重背离事实真相,其关于被告水管影响3号箱涵行洪能力的诉称更是建立在假设的境况而非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事实之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大横琴城市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故原告诉请被告和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交横琴投资公司,施工单位是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被告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故被告对横琴大道3#箱涵、三塘村1#节制闸、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没有管理责任。二、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工程项目遭受积水损害与我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原告主张富盈项目遭受积水损害系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认为导致其遭受积水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横琴大道3#箱涵、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的堵塞以及三塘村1#节制闸的关闭,而上述直接原因是由于我公司及其他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的,故原告认为应由我公司及其他四被告对其遭受积水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存在导致其遭受积水损害的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实施了其所谓的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即使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实施了其所为的侵权行为,原告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谓的侵权行为与富盈项目遭受积水损失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依法无据,应予驳回。2.富盈项目所在地块的地理环境决定其极易积水,但原告却未提前采取措施防止项目施工现场免遭积水损害,未尽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富盈项目所在地块南临大横琴山山脚,北面是已建成的横琴大道,东西两侧被中南25#(与大横琴山西侧山脚中南3#截洪沟相连)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环绕,地势低洼,是横琴,地势低洼易蓄积山水的区域之一。加之该地块本身在进行施工作业,开挖深度大,因此极易积水。原告在明知富盈项目所在地块极易积水的前提之下,在雨季来临之前,就应提前加强项目施工现场的防洪防水措施,防止项目遭受积水损害,但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项目施工现场作出了合理的防水防洪措施,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其未尽合理注意及管理义务导致的积水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受损金额系其单方面主张,不具备真实性,其诉请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富盈项目各相关实施单位提交的清单、记录表及函件等单方面依据,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均未经过政府部门或我公司和其他四被告的确认,其主张的因富盈项目浸水而产生的各类费用亦无证据证明与2019年3月暴雨及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受损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受损金额不能确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发出《关于开展富盈商务独家中心项目西侧3#截洪沟工程建设的通知》,同意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展富盈商务独家中心项目西侧3#截洪沟工程建设。
2017年11月21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召开工作会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参加会议,对于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建设事宜,会议明确由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按原状进行恢复,对排洪渠进行清理、疏通,以满足排洪要求,体现生态标准,并于2018年1月1日前完成此段排洪渠恢复工作。
2018年1月5日,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向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方案征求富盈公司意见的函》,将排洪渠平面布置及结构方案提供给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以征求意见。
2018年1月9日,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西侧山脚排洪渠方案的回复函》,回复称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委托设计的排洪渠场地设计标高为+4.0m与原状地形标高+1.5m差距较大,建议场坪设计标高为+2.6m;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设计的排洪渠宽度西南角位置已经紧靠酒店用地红线,这样设计宽度,不但阻碍了游人通往三叠泉景区旅游,而更为严重的是截断了森林消防通道;建议按照珠海利华水利设计院设计的西侧排洪渠方案施工;根据观察,在没有治理的情况下,西侧现有水沟和25#渠排水不顺畅,主要是由于ZN-3#涵洞及微端临时排洪渠严重堵塞,导致无法顺畅排入天沐河;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认为按珠海利华水利设计院设计的西侧排洪渠方案施工时可行的。
2018年3月6日,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向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提交《关于富盈酒店西侧山脚排洪渠建设的申请方案》,在该申请中,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申请管委会采用其的设计方案,并按此方案施工。
2018年3月20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会议要求,一是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要根据现场地形地貌和现有的施工条件,按设计要求最大限度拓展排洪渠建设工作,力争达到该区域的排洪和防洪需求。二是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负责配合提供排洪渠工作作业面,为排洪渠建设创造条件。在排洪渠建设完成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可结合自身项目需求,对相关排洪渠进行景观提升和防洪设计达标工作。
2018年3月27日,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发出《关于富盈项目西侧山脚排洪渠设计方案征求意见的函》,建议该区域临时排洪渠底宽4.0m,堤顶高程2.5m,底高程0.0m。排洪渠后续的改造、维护由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负责。
2018年4月11日,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富盈项目征求意见的回函》,称同意山咀拐弯位置挡土墙排洪渠长度按239米,不建议采用宾格石笼挡土墙做法,坚持山咀拐弯位置按直立式挡土墙做法;同意斜坡式排洪渠做法长度按344米,同意斜坡放坡1:1。
2018年4月16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参加会议,会议明确同意采用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2018年4月11日提出的最新方案施工(沿线采用直立式浆砌结构),相关建设费用纳入中交综合开发项目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力争今年7月底建成。
2018年4月20日,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召开会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参加会议,会议指出,根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4月11日提出的排洪渠断面设计要求,需综合考虑可能存在以下3点隐患:1、排洪渠断面宽度为4.0m,渠顶高程约为2.5m,该断面为临时防洪标准设计,其作为永久排洪渠,尺寸不足,在水量较大的工况可能会存在山水溢出的隐患;2、由于排洪渠位置软基厚度不均,直立式浆砌石挡墙后期不均匀沉降适应性较差,存在挡墙墙体开裂的隐患;3、从护面坡体稳定角度考虑,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方案坡度过陡,可能存在坡面损坏等隐患。会议明确,以上可能存在的隐患由富盈公司在景观提升时和后续使用过程中自行考虑处理。
2018年5月4日,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递交一份《关于富盈项目西侧排洪渠设计方案的确认函》,同意按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设计的《富盈项目西侧排洪渠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2018年7月10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参加会议,会议要求,一是由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负责,加快推进富盈项目西侧排洪渠建设,针对开挖后的地质情况尽快明确处理方案,确保9月10日前完成并具备排洪条件;二是由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按区建设环保局批复尽快办理三叠泉路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三是由区建设环保局牵头,大横琴股份公司负责,抓紧开展天沐河东西闸强排泵站建设方案研究。
2018年9与17日,横琴新区规划国土局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发出《关于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富盈酒店西侧排洪渠工程的规划意见》,称收到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关于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富盈酒店西侧排洪渠工程的规划意见的函》,答复如下:来函附件中排洪渠渠宽4米与规划要求渠宽10米不相符,未达到该区域排洪防洪规划需求。根据《横琴新区重大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该排洪渠在现有可能施工条件下完成建设后,由富盈公司负责防洪设计达标工作。因此,原则同意来函方案,具体蓄洪排洪要求,请征询排洪渠主管部门区建设环保局意见。
2018年11月7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为横琴新区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防洪工程、地下车型通道节点、地下车型通道节点工程部分中交横琴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
2018年12月25日,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服务中心与珠海大横琴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横琴新区(岛内)市政管养采购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珠海大横琴城市公共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横琴大道3#箱涵、三塘村1#节制闸、中南25#排洪渠、中南26#排洪渠、中南4#截洪沟的管养。
2019年5月31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启动富盈西侧排洪渠延长段建设的通知》,2019年3月27日曾发文通知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按照永久排洪渠标准,将富盈西侧排洪渠延长段约54m纳入中心沟南区防洪及景观工程中,并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设计变更,重新修改图纸,但至今没有任何进展,请贵司高度重视,尽快开展相关工作,并及时将进展上报。
2019年7月16日,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向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发出《关于富盈西侧排洪渠延长段情况说明的函》,建议富盈西侧排洪渠延长段不再纳入综合开发项目。
2020年5月28日,横琴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参加会议,会议明确由区财政出资,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负责代建,对富盈商务度假中心红线外的三叠泉区域进行排洪设施完善(南侧3#、4#截洪沟延长及中南25#排洪渠渠岸加高)和景观提升,相关用地作为三叠泉区域环境景观提升工程的临时用地,由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相关绿化、美化工程可由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按批准方案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但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不符的内容。
本院另查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其向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三防办提交的《关于清理市政排洪渠及疏通横琴大道箱涵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请横琴新区建设环保局、三防办组织队伍清理中南(4#、25#、26#)市政排洪渠,同时疏通横琴大道排水箱涵,并请求配置10台“大水牛”,以防山洪或者海水倒灌不能自行排出时启动强排。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还称近年来每到雨季或台风、暴雨天气,大横琴山迅猛山洪总是冲进地下室导致积水,每次都需要抽水十天半个月。
2019年3月5日,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的富盈项目因山洪发生水浸,原告称山洪是从项目北面防洪渠溢出进入该项目工地,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称山洪是从该项目南面溢出进入项目工地。根据各方陈述以及现场查看情况,涉案项目南面为三叠泉风景区,涉案项目的排洪方式为,经由3#截洪沟将水流引入25#排洪渠或者经由4号截洪沟将水流引入26#排洪渠,25#排洪渠与26#排洪渠相会于涉案项目北面的3#涵洞,经该涵洞流向中南14#或者15#排洪渠进入天沐河。项目北面的3#涵洞共有五孔(每孔直径约2.5m),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管道曾在3#涵洞处从西往东数第四孔内安装管道(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称管道相对涵洞直径而言的总宽度约2.2米,高度约0.76米),这些管道通过涵洞后从西往东延伸,与排洪渠水流方向一致,这些管道会遮挡3#涵洞第五孔上部。至本院前往查看现场时,这些管道已被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拆除。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确认在3#涵洞铺设管道未办理申请报批手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确认其在3#涵洞出口下游筑坝施工,筑坝的高程是2.3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申请,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水浸损失物价/造价进行评估,2020年9月17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项目水浸损失造价为2436624.26元。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水从何处溢出流入涉案项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有分歧,故本院无法确定山水溢出地点,而就涉案项目全部排洪设施进行分析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水浸事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对于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分析认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在3#涵洞出口下游筑坝(高度约2.3m)施工,其必然会阻碍洪水排放,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还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涉案项目遭遇水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交横琴投资公司、被告大横琴城市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和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们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侵权行为是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的筑坝行为,与这两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原告主张适用这两条法律规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问题,这与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的筑坝行为明显不同,原告主张适用这一条款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与本案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的筑坝行为明显不同,原告主张适用这一条款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八(“会议纪要”)可以确定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应对水浸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但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该“会议纪要”原件,且依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会议纪要”为相关人员发给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的征求意见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还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三塘村村后节制闸处于关闭状态,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和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大横琴股份公司并非涉案防洪工程建设单位,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未经许可在3#涵洞从西往东数第四孔内安装管道,且该管道在从西往东数第五孔上端形成阻挡,其必然会影响洪水排放,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还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涉案项目遭遇水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水浸事件有无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关于清理市政排洪渠及疏通横琴大道箱涵的申请》来看,涉案项目并非第一次发生水浸,而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措施应对;另外,涉案3#截洪沟原本设计宽度为10m、高为4m,但在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下,宽度改为4m、高2.5m,而这必然影响该截洪沟排水及蓄水能力,相关部门也曾指出在水量较大时可能造成山水溢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水浸事件发生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水浸事件的发生,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行为及过错,酌情确定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承担45%的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承担5%的责任,根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计算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公司应赔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损失1218312.13元;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公司损失121831.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18312.13元;
二、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21831.21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742元,由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83.9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871元,由被告珠海横琴能源公司负担15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阳辉
人民陪审员  曾祥云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绍峰